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嘉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嘉係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葳寶寶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姚蘭萍係安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負責人,兩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雙方遂協議由告訴人出資購入靜電分選系統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機器各1 台,供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使用,待日後獲利,再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擅自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前開靜電分選系統機器、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機器及堆高機各1 台(下稱前揭機器),以貨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塑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豐公司),並以新臺幣( 下同) 79萬元售予塑豐公司,以此方式將前揭機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岱翰於偵查中、證人林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安信公司與深圳市創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購貨合同、購貨協議、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葳寶寶與合迪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票據兌現單、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合迪公司簽立之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申請書、葳寶寶公司開立之堆高機發票2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葳寶寶與塑豐公司間買賣合約書2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2 月17日,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專業靜電分選機」、「橡膠+ 矽膠分選機」及堆高機各1 台販售給塑豐公司,並以貨車將該等機器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塑豐公司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安信跟葳寶寶公司實際上都是告訴人在主導,是同一家公司,我跟告訴人都是葳寶寶公司的股東,登記負責人是陳章和,是由告訴人去借錢給葳寶寶公司去購買靜電分選系統、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機器這2 組機器,堆高機則是葳寶寶公司向合迪公司借錢去買,再設定動產抵押,告訴人則擔任借款的保證人。葳寶寶公司於105 年1 月以後週轉不靈跳票,便準備跟塑豐公司合併,用先前兩公司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互相抵銷,再由塑豐公司的老闆出錢將兩家公司併成一家,原本講好合併後的塑豐公司股份是原塑豐公司4 成、告訴人4 成,我2 成。所以上開2 組機器、堆高機就搬到塑豐公司,名義上是買賣,實際是用之前葳寶寶公司欠原塑豐公司的錢去抵銷。告訴人後來幫葳寶寶公司還了堆高機的錢,所以告訴人覺得這個堆高機是她的。告訴人對於葳寶寶公司要跟原塑豐公司(原葳寶寶公司臺中廠)合併及前揭2 組機器要拆解,運到臺中廠房都知情,不能事後反悔,就自行開立這些堆高機及機器的發票,告我侵占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葳寶寶公司股東,陳章和則係葳寶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係安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安信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於104 年7 月25日與深圳市創鑫機械工程公司(下稱創鑫公司)簽立購貨合約,買受「混合塑料分選設備」、「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設備」等機器,告訴人於契約購買人處一同用印,葳寶寶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將上揭機器以「專業靜電分選機(包括基本組合配件)」、「橡膠+ 矽膠分選機(包括基本組合配件)」(以下簡稱分選機器2 組)名義申請進口,並於同年10月12日報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葳寶寶公司登記事項表、安信公司資料查詢、安信與創鑫公司間104 年7 月25日購貨合同、購貨協議、進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42、99、109 至113 頁),故分選機器2 組係由被告以安信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與告訴人於契約上聯名簽約購買,再以葳寶寶公司名義報關進口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葳寶寶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購買堆高機,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葳寶寶公司另於105 年5 月3 日開立堆高機1 台45萬、1 台58萬之發票各2 張給安信公司,告訴人自105 年5 月10日起開始分期償還合迪公司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4頁),且有告訴人分期清償明細、104 年7 月8 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份、葳寶寶公司於105年5月3日所開立發票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43、215、217、231頁),是本案堆 高機於105年5月以前所有權尚屬於葳寶寶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分選機器2 組、堆高機1 台,以葳寶寶公司名義販售給塑豐公司,買賣契約由葳寶寶公司負責人陳章和簽立,並將前揭機器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塑豐公司等事實,此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吳岱翰、證人即塑豐公司員工林俊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3、168 、169 頁),且有105 年2 月5 日買賣合約書2 紙、葳寶寶公司105 年2 月17日開立之發票2 張、前揭機器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5、47、49、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爭執之點: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指述本件分選機器2 組係由告訴人出資購入,擁有其所有權,進而借予被告使用一情是否屬實?另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將堆高機售予塑豐公司後,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始取得堆高機之所有權,被告是否會構成侵占?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該分選機器2 組購入及其使用過程,證人姚蘭萍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我4,000 多萬,慫恿我跟大陸廠商買下機器,再由被告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葳寶寶公司工廠,無償借葳寶寶公司使用,讓被告從事回收業賺錢來還我,當初買分選機器2 組時,是由我出錢,讓被告以安信公司名義去簽約,分選機器2 組所有權是我的云云(偵卷第81、83、85至87、151 、1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93至95、100 至105 頁)。然查: ⒈證人林俊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葳寶寶公司透過我去籌措資金,葳寶寶公司退票以後,才會到葳寶寶公司原本在臺中的工廠,成立塑豐公司,被告跟姚蘭萍好幾年前就一起經營葳寶寶公司,因為之前我常去葳寶寶公司,在跟員工、被告或姚蘭萍聊天的過程,都知道他們是一起經營的,我曾經問過一個做汽車生意的朋友,他說姚小姐是葳寶寶公司的股東;還有一位員工倪偉良也知道姚蘭萍是股東,姚蘭萍也曾說過自己出了很多錢,所以我認為她就是股東,如果姚蘭萍不是股東,幹麼出那麼多錢蓋這個廠,而且葳寶寶公司從一開始還是弄寶特瓶的時候,姚蘭萍就在了。葳寶寶公司在搬去臺中之前(104 年底),我常看到姚蘭萍到金主王樹堂的辦公室裡面商量股份的問題,結束之後王樹堂有講姚蘭萍不願意繼續做這個行業,要退出,變成塑豐公司跟被告合作,葳寶寶公司欠塑豐公司錢,分選機器2 組就用抵債的方式移給塑豐公司,從商量要解散葳寶寶搬到臺中,到遷移機器,這中間經過好幾個月,姚蘭萍應該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 ⒉證人即葳寶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章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朋友介紹我認識姚蘭萍,我先在姚蘭萍先生經營的蘆洲手機店擔任人頭負責人,後來是姚蘭萍介紹我擔任葳寶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在葳寶寶公司擔任雜工,姚蘭萍在葳寶寶公司沒有專門的工作,就是經常會去葳寶寶公司看,我都稱呼姚蘭萍為老闆娘,因為我認識的時候就是叫姚蘭萍老闆娘,姚蘭萍拿錢出來比較多,而且葳寶寶公司泰山工廠大約有10名員工,他們也都叫姚蘭萍老闆娘,我覺得被告、姚蘭萍兩個是朋友,從他們的互動,我覺得他們有一起投資葳寶寶公司。105年農曆過年後,曾信嘉跟姚蘭萍兩個老闆跟我講葳 寶寶公司要收掉了,葳寶寶公司於105年農曆年前在拆本案 機器時,姚蘭萍有出入工廠,一定會看到,所以姚蘭萍是知情的,用來搬本案機器的小貨車是姚蘭萍拿去賣掉的,葳寶寶公司在臺中設廠時有拜拜,姚蘭萍也有一起拜等語(本院卷第157、158、160至16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被告只說要跟林俊寬的金主王樹堂合作,要把葳寶寶公司搬到臺中,我因為沒錢了就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據此勾稽證人林俊寬、陳章和上開證詞,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合夥經營葳寶寶公司,且告訴人對於葳寶寶公司將結束營業,分選機器2組將遷移至臺中一事,事前均已 知悉,而被告與王樹堂針對事後成立塑豐公司一事,亦事前與告訴人討論,可認告訴人對於葳寶寶公司應有合夥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並非僅係單純出資借款之金主,故告訴人指述僅單純出資購買分選機器2組,供葳寶寶公司無償使用乙節 ,即有可疑。 ⒊參以證人姚蘭萍於警詢中一度指稱:我於105 年3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發現安信公司的分選機器2 組及堆高機1台都被安信公司廠長即被告偷走,搬到塑豐公 司,被告是提供技術,佔公司乾股等情(偵卷第7至12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新北市○○區○○○路00號是葳寶寶公司工廠地址,被告是葳寶寶公司廠長,並未在安信公司任職云云(偵卷第81頁),是告訴人除有供述不一情形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稱安信、葳寶寶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又一度稱被告有於安信公司技術入股乙節,實可認被告辯稱葳寶寶、安信公司均為同一間公司,而由告訴人主導乙節,確實存有合理之可能性。 ⒋再者,證人姚蘭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做生意需要週轉,我陸續借被告4 千多萬,有時候是以我的名義去借錢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公司的確有在運作,我有一部分錢也是投資在被告公司云云(偵卷第152 頁),證人姚蘭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借錢給被告的葳寶寶公司,一開始從300 萬元一直加,後面都一直沒有還,我借被告400 萬買了第1 台機器,我又幫忙做擔保買了第2 台機器,他們拿葳寶寶公司開立的支票給我,但是後面就沒還了,因為被告都沒有錢可以還我們,所以被告才講如果增加分選機器2 組進來,生產的量增加,被告就可以還錢,後來我才用安信公司名義買第3 台機器(即本案分選機器),我沒有簽立契約或借據來約定機器的使用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5、96、100 、101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在被告、葳寶寶公司有借沒還的狀態下,至少已陸續支出數千萬元資金,告訴人在此情況下,竟仍願意自行購買分選機器2 組,無償提供葳寶寶公司使用,且未簽立契約或借據以保障其債權人權益,其所述已然不合情理,再者,告訴人就其所述與被告或葳寶寶公司間係單純借貸關係乙節,亦未提出相關借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參以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尚有擔任葳寶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申請對合迪公司變更分期付款方式,告訴人並有於105 年5 月10日起分期清償葳寶寶公司對外積欠之分期付款債務等事實,此有分期付款明細表、105 年3 月4 日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43 、213 頁),是告訴人於被告將分選機器2 組搬遷至臺中後,竟仍同意擔任葳寶寶公司變更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債務,衡情,告訴人顯非單純僅係被告或葳寶寶公司之金主,適可佐證證人林俊寬、陳章和前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係共同經營葳寶寶公司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辯稱分選機器2 組係由告訴人出資,由葳寶寶公司去購買等語,即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 ㈡又告訴人提出安信與創鑫公司間104 年7 月25日購貨合同、購貨協議、安信公司105 年3 月15日買受分選機器2 組之發票各1 份(偵卷第33、35、39、41、219 頁),欲證明分選機器2 組係由安信公司出面簽約購買乙節。然查,被告以安信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於104 年7 月25日與創鑫公司簽立分選機器2 組之購貨合約,告訴人於契約購買人處一同用印,此有前揭購貨合同、購貨協議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35、39、41頁),可佐證被告至少獲有告訴人授權,代表安信公司出面簽約購買機器。而該分選機器2 組係於104 年10月12日以葳寶寶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進口報關,再由葳寶寶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售予安信公司,此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37、219 頁),然葳寶寶公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時,該等機器已於105 年2 月17日遭販售並搬移至臺中工廠,此已如前述,可認該發票並未呈現真實交易過程,且倘分選機器2 組係由告訴人出資以安信公司名義購買,為何還要由葳寶寶公司開立發票賣給安信公司,對此,證人姚蘭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都還沒有發生問題,只知道葳寶寶公司跳票,我忘記發票的事情,是105 年2 月份時稅金沒有繳,葳寶寶公司會計師主動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是葳寶寶公司申請分選機器2 組報關,機器的發票要開還給安信公司,所以就變成葳寶寶的會計師要開發票給安信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由此可知分選機器2 組於購買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非購買合約締約人之葳寶寶公司名義報關,事後經由告訴人同意開立葳寶寶公司銷售分選機器之憑證予安信公司,開立發票之目的係為應付公司報稅事宜,並非真實呈現該等機器係由葳寶寶公司販售予安信公司之交易過程,足認告訴人對於是否以葳寶寶公司名義申請上開機器之報關、是否開立交易憑證有實質決定權限,亦證被告前開辯稱葳寶寶、安信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均為告訴人所主導等語,所言非虛。而該張葳寶寶公司售予安信公司機器之發票既非真實,即無法用以證明分選機器2 組為安信公司或告訴人所有。自難單憑前開安信與創鑫公司間104 年7 月25日購貨合同、購貨協議、安信公司買受機器之發票即遽認分選機器2 組為告訴人出資,以安信公司名義購買為真實。 ㈢至公訴人質疑:葳寶寶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股東異動記錄上面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姓名,足認告訴人僅係借貸金錢予被告,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葳寶寶公司,且告訴人既已拒絕與被告、林俊寬共同再出資成立塑豐公司,當然也不會同意將本案機器出賣予塑豐公司,被告既主張本案機器係經告訴人同意方出售予塑豐公司,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責任等語。然查,葳寶寶公司係經由告訴人找陳章和擔任人頭負責人,此據證人陳章和證述如前,則告訴人既已指示陳章和擔任掛名負責人,而不欲真實出資情形彰顯在公司登記資料上,則葳寶寶公司之公司登記表上股東記載情形,自不能作為告訴人有無出資共同經營葳寶寶公司之證明。再者,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108 條第4 項規定,有限公司公司董事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葳寶寶公司之董事登記為陳章和,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3 頁),而葳寶寶公司經由其負責人陳章和簽名用印大、小章,出售分選機器2 組給塑豐公司,此有該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形式上即與法律規定相符,則葳寶寶公司之實際股東即告訴人縱有不同意機器出售,亦諒屬公司內部之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無涉,更與被告是否需負舉證責任無關,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㈣公訴人另指摘證人林俊寬證稱曾聽聞被告、王樹堂在辦公室聊天時,說到告訴人不要做股東,此為傳聞證述,另其證稱姚蘭萍知情本案機器要轉讓之事,屬個人臆測,又林俊寬所經營的塑豐公司現為系爭機器名義上所有權人,自然不願意讓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故證人林俊寬之證詞可信性應受質疑乙節。然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證人林俊寬證稱曾聽聞王樹堂稱告訴人不欲繼續合作(本院卷第110 頁),固為聽聞他人之轉述,然此核與證人姚蘭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被告要與金主成立塑豐公司,但我不同意等語相符(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04頁),再者,證人林俊寬前述告訴人應知情機器搬遷之事,亦與證人姚蘭萍於偵查中陳稱:有耳聞被告要搬走機器等語大致吻合(偵卷第153頁),且證人林俊寬已說明其係基於該機器搬遷前 後歷經數月,對照於機器搬遷前曾多次見聞姚蘭萍到金主王樹堂辦公室談論之親身經歷,而推論告訴人對於搬遷機器應有所知情,其所述自與單純臆測有別,又證人林俊寬目前雖任職於塑豐公司,而就分選機器2組所有權歸屬有利害關係 ,然證人林俊寬之證述內容,大致核與證人陳章和之證述相似,而陳章和係受告訴人指示擔任葳寶寶公司負責人,其立場應趨近於告訴人,反觀告訴人所述內容本身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證人林俊寬、陳章和前揭所述內容顯較為可信,已為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人以此認證人林俊寬所述為傳聞、臆測或不可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乙節,實難憑採。 ㈤葳寶寶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合迪公司借款購買堆高機,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堆高機為葳寶寶公司所有,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分選機器2 組及堆高機1 台,以葳寶寶公司名義販售給塑豐公司,買賣契約由葳寶寶公司負責人陳章和簽立等情,此為本院認定如前,並於前述四、不爭執事項㈡、㈢中詳加說明,可認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出售及搬遷堆高機予塑豐公司時,業經所有權人即葳寶寶公司同意,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不爭執是於105 年5 月以後取得堆高機之所有權(偵卷第106 頁第二段),足認被告於出售堆高機時,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侵害告訴人所有權能之可能,被告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事後取得所有權,而認被告出售堆高機之舉涉犯侵占犯行乙節,即有誤會。 ㈥綜上,依證人林俊寬、陳章和之證述,佐以分選機器2 組之購買合約簽立狀況、報關情形、發票開立緣由,本案實存有告訴人與被告應係合夥經營葳寶寶公司,告訴人為葳寶寶公司購入分選機器之合理懷疑存在,且告訴人所述以安信公司名義購入分選機器2 組後,以債權人身分無償提供葳寶寶公司使用以清償債務乙節,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核與告訴人自述與被告或葳寶寶公司間有長期借款未獲清償之情形及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仍自願擔任葳寶寶公司分期付款保證人等情況證據不符,是告訴人指述分選機器2 組係由自身出資,以安信公司名義購買,無償提供被告自行經營之葳寶寶公司使用乙節,本院認難以採信,故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實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另被告轉售堆高機時,係經當時堆高機所有權人葳寶寶公司同意,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代為清償分期付款,取得所有權而有何影響,故本案起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起訴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