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全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有全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聯龍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3 ,下稱聯龍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招攬業務,係為聯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有與聯龍公司簽立員工守則,承諾在聯龍公司任職期間,不得私接訂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知悉力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力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聯龍公司下單訂購手提袋1 萬個後,旋以聯龍公司名義向下包廠商宏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邁公司)、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銘公司)、鴻誠織帶企業社(下稱鴻誠企業社)、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等訂購材料,並委請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加工。嗣黃有全向正大公司稱聯龍公司不承認上開訂單、已取消委託加工後取走材料,卻於103 年10月3 日以實優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號,下稱實優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材料再次送至正大公司,委請其加工製成手提袋成品。嗣於103 年11月4 日,黃有全再以翔龍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翔龍公司)與實優公司之名義,私下與力碩公司接洽與上開相同內容(即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並將正大公司製成之手提袋成品,交付予力碩公司,並陸續取得力碩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23,500元(共計73,500元),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聯龍公司。嗣宏邁公司、基銘公司、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向聯龍公司請求支付上開材料之價款,聯龍公司於支付共計28,491元予上開各廠商後,向力碩公司請款,經力碩公司告知業已將貨款交予翔龍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有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5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受僱於聯龍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務內容為負責開發客戶及招攬業務;且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先以聯龍公司員工之身分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之訂單後,再以聯龍公司之名義,向下包廠商即宏邁公司、基銘公司、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訂購材料,並將上開材料委請正大公司加工製成手提袋;嗣以聯龍公司不承認訂單為由,自正大公司取走上開材料,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實優公司名義將相同材料送至正大公司加工,並於103 年11月4 日向力碩公司接洽上開相同內容之訂單並簽約,再將正大公司加工完成之成品手提袋1 萬個交付予力碩公司,並取得力碩公司給付之貨款73,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背信之犯行,辯稱:是聯龍公司的龔竟寧叫我帶自己的客戶過去聯龍公司與他們合夥,我是到103 年10月份才開始成為聯龍公司之員工;本案我跟龔竟寧說這個訂單利潤不到公司標準,所以我要以個人的身分來承接訂單,龔竟寧有同意。103 年10月底、11月初,我有打電話跟下包廠商一一說明我已經離開聯龍公司,要改用實優公司的名義下單;11月初時也有跟力碩公司告知此事。我認為我沒有背信的行為,因為我有徵得聯龍公司龔竟寧的同意,且聯龍公司的老闆鍾毓倫也都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任職聯龍公司期間即103 年9 月間,先以聯龍公司業務之名義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並向宏邁公司、基銘公司、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等下包廠商訂購材料後,委請正大公司加工製成成品;嗣告知正大公司因聯龍公司取消加工之委託,故取回製作手提袋之材料;卻於103 年10月3 日再以實優公司之名義將相同之材料委託正大公司再次製成手提袋1 萬個後,於103 年11月4 日再以翔龍、實優公司之名義與力碩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訂單,並將正大公司加工完成之成品交付予力碩公司後,收受力碩公司之貨款73,500元乙節,業據證人鍾毓倫於偵訊時指稱:103 年7 月間僱用被告擔任聯龍公司的業務員,工作內容為與客戶接洽、議價、接訂單、追貨款,我們有與被告簽訂員工守則及工務守則,被告當時用黃子龍名義在外與客戶接洽;被告在103 年9 月間以聯龍公司名義接到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個的訂單;聯龍公司若接到訂單的話會有回簽單,就視同合約書,公司確認後就會發包給下包廠商生產,本件我們也支付下包廠商貨款了;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離職,被告把我們發包生產完畢的產品交給力碩公司,但又用翔龍公司的名義向力碩公司簽另一份合約,力碩公司就把貨款支付給翔龍公司,我們有問力碩公司為何不支付貨款給我們,力碩回答他們沒有看到與聯龍公司的合約書,他們是按照與翔龍公司的合約給付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0 號卷第45-46 頁);證人龔竟寧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聯龍公司擔任工務的工作,負責生產、加工、派工的業務,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聯龍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聯龍公司在103 年6 月間成立,被告離開之前的公司後打電話給我,我請他來面試,之後7 月間開始來聯龍公司任職,被告擔任業務的工作,力碩公司是被告負責接洽的;本件力碩的訂單,被告沒有交工單給我,被告應該就是以聯龍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後,自己私下派工,所以告證一的工單是我們事後由宏邁公司的業務提供給我們的,因為宏邁公司要向我們請款,我們才發現這件事;後來我們有付款項給其他下包廠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就手提袋1 萬個的訂單,本來是成立於聯龍公司跟力碩公司間,但被告告訴正大公司該訂單變成被告跟力碩間的訂單;該訂單聯龍公司合作的下包廠商有宏邁公司提供紙張材料、鴻誠企業社提供棉繩,新洲公司提供雙面膠帶,基銘公司提供印刷版材後由正大公司加工、負責印刷及紙袋成型,聯龍公司有傳派工單給正大公司,但正大公司後來沒有將手提袋1 萬個交給聯龍公司,因為後來正大公司的小姐跟我說被告將手提袋1 萬個從正大公司拿走,正大公司說他們是對被告,不是對聯龍公司;後來四家下包廠商有向聯龍公司催款,聯龍公司就給付款項給四家下包廠商;本件被告有跟我說過力碩公司向聯龍公司下訂單的事,但公司流程是要擔任業務的被告開完工單傳給我後,我才會知道訂單有在執行,但本件被告開完工單後並沒有交給我,是後來宏邁公司拿工單給我、向我們請款時,我才知道宏邁公司已經交貨出去,但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60 頁),並有聯龍公司之製作工單流程表、翔龍、實優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之訂購單、被告手寫收款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 頁、第171 頁、第173 頁)。另證人即正大公司廠長李奕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聯龍公司上班時請我們加工,本件的工單是被告以聯龍公司的名義向我們下單,後來有一些公司把材料送到我們公司來,但是被告後來跟我說他從聯龍公司離職了,聯龍公司不承認被告的訂單,我就叫被告把材料載走,後來有一家實優公司打電話來說請我們幫忙加工,他們載材料過來時,我才知道被告已經在實優公司工作,我就接下訂單幫忙加工,實優公司下的單子,工單日期是103年10月3日,他們把材料送過來,我們才會開工作傳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0-211頁),亦提 出正大公司103年10月3日工作傳票1紙為證(見同前偵卷第 190頁)。而被告確實以聯龍公司之名義向宏邁公司等四家 下包廠商下單訂購材料,而宏邁公司等下包廠商依約出貨後即向聯龍公司請款,並由聯龍公司如數支付款項乙節,亦據證人王柑(即宏邁公司財會部門主管)、張春能(即鴻誠企業社負責人)、林銘德(即基銘公司負責人)、熊澤龍(即新洲公司北區業務協理)等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前偵卷第141-143頁),並有宏邁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基銘公司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鴻誠企業社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新洲公司出貨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4- 14 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3年9月間確有先以聯龍公司之名義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萬個之訂單後,向上開4家下包廠商訂購材料並委請正大公司加工;嗣再至正大公司取回材料後再以實優公司名義再次委請正大公司加工;之後於103年11月4日尚受雇於聯龍公司期間,又以翔龍、實優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簽立相同內容之手提袋1萬個之訂單,嗣經正大公司加 工完成後將成品出貨予力碩公司,由力碩公司支付被告 73,500元等事實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時先供稱:本件訂單是當時還在客戶採購議價階段,我就私自發工單給各廠商,我有跟龔竟寧說客戶要我降價,但我沒有同意,可是我工單想要先發,因為我怕製作流程來不及,龔竟寧知道並同意此事,後來跟力碩公司的議價一直拖延到10月中,力碩公司叫我先停止,我就通知四家下包廠商取消工單,我也有跟龔竟寧說,後來我請了長假並於10月20日離職,之後於103 年11月初力碩公司向我個人開設的翔龍公司訂貨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8頁);嗣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時翻稱:我是103 年11月20日離職沒錯,當初我有跟龔竟寧說力碩公司的訂單利潤很低,如果聯龍公司不做,我是不是可以自己接下來做,龔竟寧有說讓我自己做,但交代我不能讓鍾毓倫知道,所以這個訂單是我自己做的,但是因為我還是要一些業績,且我想如果我自己接,資金能力不夠,所以我才把工單轉回以聯龍公司名義發給下游廠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23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3 年10月份我跟龔竟寧說這個訂單利潤不到聯龍公司標準,我要以自己個人身分發包承作,龔竟寧有同意,到10月份時,因為我要離職,我就跟龔竟寧說我自己的客戶要帶走,所以11月初才用實優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重新簽立新的訂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 -29頁)。細繹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其先供稱因力碩公司議價,但其怕製作流程來不及,故先向下包廠商發工單訂購材料,然因議價不順,故力碩公司要求中止,之後其開始請長假並於103 年10月20日離職;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3 年11月份之請假單、打卡出勤表等(見同前偵卷第58-61 頁),以證實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0日始離職後,被告旋即改稱係因力碩公司訂單利潤過低,故經龔竟寧同意後,其才以個人名義接下該筆訂單,卻又考量資金不足,故再以聯龍公司名義發工單予下包廠商云云,然對於其何以於任職聯龍公司期間即以翔龍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簽立相同訂單內容之契約,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此部分則稱,因其要離職,故將力碩公司此一客戶帶走,所以於11月份才由翔龍、實優公司名義重新與力碩公司簽立契約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歷次供述內容均矛盾不一,隨事證之不同而一再變異其說法,則被告所辯究否確屬實情,已難盡信。況證人龔竟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本件訂單利潤很低、要自己做的事,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同意他自己做本件訂單、只是不要讓鍾毓倫知道這樣的話;且聯龍公司或我個人不可能因為訂單利潤低,就同意由業務以個人名義去承接訂單,因為業務人員進公司都會簽切結書,內容大概是不能私自承接,所以公司不會同意業務人員自己去承接訂單,我個人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61 頁),顯與被告主張其私自接單係經證人龔竟寧之同意云云不合;被告雖一再主張由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龔竟寧係負責公司之管理(見同前偵卷第94頁),進而推論聯龍公司對於本件其與力碩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簽立訂單之事知情云云,惟證人龔竟寧已明確證述其並不知悉被告要私接訂單之事,此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提及本件訂單之事,是被告以此主張聯龍公司對本案知情並同意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辯稱其於103 年10月底11月時,有打電話給下包廠商,一一說明已經從聯龍公司離職,要改用實優公司名義下單,並答應會付款;並於103 年11月初用實優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重新簽立新的訂單,且有告知力碩公司其已經離開聯龍公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然此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因擔心資金問題及仍需要業績故仍用聯龍公司名義向下包廠商發工單乙節已有不符(見同前偵卷第123 頁);亦與證人王柑、張春能、林銘德、熊澤龍於偵訊時證述:本件被告並無向我們表示先取消工單,再以其他公司名義訂購相同的材料的事,我們是跟聯龍公司合作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43 頁)及證人即力碩公司銷售員洪振鈞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是用什麼公司和我們接洽,我向被告訂購手提袋後,沒有取消過訂單,我也沒有在短期內連續向被告訂購1 萬個手提袋;103 年11月4 日這張訂購單我有印象,這批貨我沒有訂貨兩次或取消過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94-196 頁)未合;顯見被告從未向力碩公司及宏邁公司等四家下包廠商表明其自聯龍公司離職,而以個人之名義、翔龍、實優公司名義重新承接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或下單訂購材料之事;況宏邁公司等四家下包廠商,均係向聯龍公司請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向宏邁公司等表示取消工單並更換發包之對象,該四家下包廠商又何以於出貨後仍向聯龍公司請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支付鴻誠企業之材料費用,並提出明細表1 份為佐(見同前偵卷第116 頁),惟由該份明細表觀之,其上並無貨品名稱之細項,亦無載明請款之對象,則該明細表之來源、是否係向被告請款及究否為本件訂單之材料費用等節,均無從據此確認,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再提出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欲證明其於104 年2 月3 日匯款18,180元予聯龍公司,用以支付聯龍公司代墊之宏邁公司材料費用(見同前偵卷第112 頁),並主張聯龍公司同意其以個人名義承接本件訂單,不然不會幫其代付款項云云,惟此節亦為證人鍾毓倫否認在案,指稱:那是被告之前向聯龍公司借款,依約要償還的欠款,與宏邁公司的費用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筆費用與宏邁公司向聯龍公司請款之18,167元並不相符(見同前偵卷第5-6 頁),是否確為被告償還聯龍公司代墊之款項仍有所疑,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僅能說明聯龍公司為維護自身商譽而率先支付貨款予下游廠商,尚無從據此反推聯龍公司知悉並同意被告私自承接訂單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其於103 年7 月間係與鍾毓倫合夥,自103 年10月份始成為聯龍公司之員工,欲以此主張力碩公司自始即為其個人之客戶云云,惟此為證人鍾毓倫、龔竟寧所否認在案,堅稱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即為聯龍公司之業務員如前;本院審酌卷附之聯龍公司員工守則、工務守則等兩份文件內容,該兩份守則係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29日分別簽立,其中員工守則內明訂上下班時間、請假之規則,工務守則則規定業務員薪資計算方式、接單之標準等,顯係規範聯龍公司業務員之相關規範,與被告辯稱其與鍾毓倫一開始係合夥關係乙節即有不符,倘被告係合夥人,何需簽立上開文件,況被告簽立上開守則之日期為103 年8 月間,亦與其辯稱於103 年10月始成為聯龍公司業務員乙節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再觀諸員工守則內容第6點明訂:「私自違背公司接單者,予以開除,不支付當 月薪資且需承擔法律賠償及法律相關責任」,被告既已簽名表示遵守員工守則之意,當知其在聯龍公司任職期間,應誠實執行職務,遵循聯龍公司訂單作業流程處理客戶訂單,並追求聯龍公司之最大利益,卻私自承接力碩公司訂單,以翔龍、實優公司之名義,委託正大公司加工後出貨予力碩公司,並收受貨款,因而致聯龍公司受有73,500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件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聯龍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在職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私接訂單牟取私利,竟利用代表公司與力碩公司接洽之機會,私自承接訂單,而違背其任務,損害聯龍公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造成聯龍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收受力碩公司交付之73,500元之貨款,為其犯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