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李威震 謝欣璇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誼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欣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李威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李威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一、簡銘誼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通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核貸金額、利率及還款週期審核等事務,李威震則為元通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當舖經營所需資金(即金主),謝欣璇為元通當舖員工,負責會計部分事務,其等明知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亦知悉持當人若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則當舖業者不得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銘誼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時間,在上址元通當舖內,乘張藝耀、華柏學需款急迫,而尋求元通當舖放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該借款金額之際,與張藝耀、華柏學約定形式上以其等駕駛之計程車為質當物,惟實際未交付之擔保方式(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要求張藝耀、華柏學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繳息週期支付月息2.5 %之利息及借款金額5 %之倉棧費,而接續放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予張藝耀、華柏學,簡銘誼、李威震、謝欣璇並陸續向張藝耀收取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向華柏學收取利息共計23,460元,以此方式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月息7.5 %,年息9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藝耀、華柏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簡銘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簡銘誼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害人張藝耀、華柏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簡銘誼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簡銘誼、李威震、謝欣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簡銘誼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銘誼、李威震、謝欣璇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元通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簡銘誼辯稱:我確實有放貸給張藝耀、華柏學,元通當舖之借款人大多在其它當舖已先有借款,再向元通當舖借款以償還舊債,元通當舖係按它當舖先前之利率收取利息等語;被告簡銘誼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藝耀、華柏學先前有向銀行或其它當舖借貸之經驗,張藝耀係因元通當舖利息較其它當舖低,並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貸而改向元通當舖借款,華柏學亦自承其因它當舖不再借其款項,元通當舖不會逼人還款,且其駕車收入可支付應付利息,始向元通當舖借貸,是該2 人借款時並無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亦無不向元通當舖借貸即無從度日之急迫情節,再者,其等於借款時未告知被告簡銘誼有何急迫之情事,被告簡銘誼主觀上對於其等借款原因並無認識,自不構成重利罪等語;被告李威震則辯稱:我是元通當舖的金主,放款事宜都是被告簡銘誼負責等語;被告謝欣璇亦辯稱:我在元通當舖僅負責記帳及收取利息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簡銘誼為元通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威震為元通當舖名義負責人並為提供資金之人,另被告謝欣璇則為元通當舖之會計,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至54 頁);又張藝耀、華柏學均為計程車司機,其等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前往元通當舖辦理汽車典當借款,由被告簡銘誼決定貸與金額而接續放貸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予張藝耀、華柏學,並約定張藝耀、華柏學需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繳息週期支付月息2.5 %之利息及5 %之倉棧費,惟其等實際仍可繼續留用為質當物之車輛,張藝耀、華柏學因而分別陸續繳交48,000元、23,460元之利息予被告3 人等情,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至5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9 頁),核與證人張藝耀、華柏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8 至252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5 至115 頁),復有張藝耀、華柏學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資料及元通當舖借款一覽表(下稱本件借款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見扣案張藝耀、華柏學之借款資料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第8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起訴書就各借款人(包含張藝耀、華柏學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各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及繳息週期」,固以張藝耀、華柏學等各借款人於警詢中陳明之內容為據,然各借款人警詢時僅陳述其等約略之借款時間及大致之借款金額、繳息狀況,例如張藝耀於警詢中陳稱:我約於民國104 年10月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借款8 萬元,到今年1 月的時候我再追加借款到1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華柏學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約於104 年5 月11日左右開始向元通當舖借款共約7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07 頁)。惟警方於106 年3 月1 日至元通當舖執行搜索時,有於該當舖內扣得隨身碟1 個,經本院檢視該隨身碟內容,存有詳細記錄張藝耀、華柏學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借款人各次借款之時間、本金、利率、繳息週期、歷次繳交利息時間及金額等資料之電子檔(經列印後附於本院易字卷一第58至86頁,即本件借款一覽表),而被告簡銘誼、謝欣璇均自承該檔案係被告簡銘誼書寫流水帳冊後,再由被告謝欣璇輸入電腦製作完成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4頁),復證人張藝耀、華柏學等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借款人均證稱本件借款一覽表所載內容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2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0 頁),足見本件借款一覽表所載內容自較各借款人警詢中僅憑印象之陳述為準確,爰將起訴書所載張藝耀、華柏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借款人之借款時間、本金、利率、繳息週期、歷次繳交利息時間及金額與本件借款一覽表有出入者,依本件借款一覽表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二「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及繳息週期」欄所示。 ㈢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張藝耀、華柏學向元通當舖借款時,形式上雖有提供所駕駛之計程車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係留用原車而未交予元通當舖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則元通當舖既未實際收取占有借款人之車輛,自始未對張藝耀、華柏學取得營業質權,放款予張藝耀、華柏學即應屬一般借貸性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被告3 人貸款予張藝耀、華柏學後按月收取之款項,無論其名稱為利息或倉棧費,性質上均為利息,又被告簡銘誼、李威震均自承元通當舖每月實際收取之利息即為7.5 分(即為7.5 %)乙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2 頁),則週年利率已高達90%,遠高於民法所定法定利率或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30%週年利率上限,可知被告3 人係貸以金錢而向張藝耀、華柏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灼。 ㈣又證人即借款人張藝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計程車20幾年,因為沒有固定收入的證明,而無法信用貸款,都是向當鋪借錢以周轉資金,我103 年間找元通當舖借款係為清償先前向鴻利、大典等當舖的借款,而本件我於104 年8 月10日、9 月10日、12月24日向元通當舖借款各4 萬元,則係為繳納計程車貸款或車禍賠償金,是緊急才要借錢,車貸每月25日要繳納1 萬6,543 元,若拖過一個月沒有繳,車子就會被貸款公司拉回去,我車貸都會遲繳,例如104 年11月25日要繳納的款項,我可能在同年12月24日才趕快向元通當舖借錢繳車貸,而我到元通當舖借款時,都是被告簡銘誼負責接洽,他會大概詢問,我有說要還貸款,另利息係繳給被告3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8 至259 頁);證人即借款人華柏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因缺錢繳車貸及家庭費用,所以向元通當鋪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先前我有向10幾家當鋪借款過,利息通常都是每月7.5 %,本件我不找先前借錢之當舖可能是因我借款額度滿了、當舖已未營業,或我繳息狀況不正常它當舖不再借我,而在元通當舖借款時係由何人接洽我忘記了,但還利息錢時有遇到被告3 人,我每個月需繳納的計程車貸款約2 萬元,都是拖好幾個月,車行催我時我才會借錢來繳,如果沒有繳車貸,車行即會將車拖走,另我有小孩要養,也有家人生病臥床,每個月中需要繳納2 萬多元的外傭看護費用,我一定是生活開銷不夠才會去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5 至114 頁)。可知張藝耀係為繳納計程車貸款及車禍賠償金、華柏學則為繳納計程車車貸並需負擔看護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於入不敷出下始向元通當舖借款,又其等均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為生財器具,倘計程車貸款未繳,將導致計程車遭取回而無法營業,對其等之生計將產生很大的影響,足認張藝耀、華柏學於向元通當舖借款時客觀上已處於急迫之情事。 ㈤至被告簡銘誼之辯護人稱張藝耀、華柏學前曾向它當舖借貸,本件借款自非輕率、無經驗,又該2 人於借款時亦未向被告簡銘誼告知其等有何急迫之情事,被告簡銘誼主觀上對於該2 人借款原因自無認識等節。惟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要件係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是以滿足「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中其一要件即足,借款人縱前有向它當舖借款之經驗,惟其若係因急迫而借款,亦符合重利罪之上開要件,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簡銘誼放貸予張藝耀、華柏學之利息遠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業如前述,苟非張藝耀、華柏學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被告簡銘誼於放款時自有張藝耀、華柏學係急迫需款之主觀認識,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為被告簡銘誼有利之認定。 ㈥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威震為元通當舖之金主,自承亦有收取利息,並協助填載借款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9 頁),被告謝欣璇則自承其負責記帳及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9 頁),顯見其等均有參與元通當舖之運作,亦知悉被告簡銘誼放貸予借款人之利率,並其等所收取之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李威震、謝欣璇與被告簡銘誼自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威震、謝欣璇辯稱未構成犯罪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3 人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其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簡銘誼雖自104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放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3 筆款項予張藝耀、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2 月間放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5 筆款項予華柏學,惟張藝耀、華柏學均係在前債未完全清償下即向元通當舖再為借貸,且償還利息之行為亦係持續為之,有本件借款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第85頁),是就被告3 人而言,張藝耀上開3 筆借款、華柏學上開5 筆借款仍各屬同一債權,又被告3 人後續雖有多次收取張藝耀、華柏學所繳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其等分別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均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犯行。另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銘誼、李威震、謝欣璇分別為元通當舖之實質負責人、金主、會計人員,卻未能克遵法令規定辦理質當,反乘被害人張藝耀、華柏學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2 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放款金額、已收取利息數額、被告3 人之犯罪分工、其等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2 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威震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元通當舖的金主,我與被告簡銘誼沒有談利息之分紅,元通當舖收取之利息均為我所有,盈虧亦由我負責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19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被告簡銘誼、謝欣璇亦均陳稱沒有分得任何利息等語,可知被害人張藝耀、華柏學本件繳交之利息48,000元、23,460元均為被告李威震所有,屬其因本件重利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扣案之39,500元確屬其所收取之利息,亦據被告李威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 至11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960元(計算式:48,000元+23,460元─39,500元=31,96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被害人張藝耀、華柏學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資料,均係元通當舖及被告簡銘誼、李威震所有,且供被告3 人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其餘借款人簽立之借據資料、本票、還款用名片10盒,核與被告3 人本件重利犯行無涉;另扣案之催帳明細表1 本、帳冊2 本、扣案名冊1 份、隨身碟1 個,多記載元通當舖其他合法債權之內容,尚非直接供被告3 人收取重利之物,僅為供其記錄放款內容所用,衡酌上情,並考以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誼、李威震、謝欣璇分別為元通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會計,3人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元通當舖內,以附表二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借款人周雲聯、黃榮輝、王岳麟、沈弗嵐、盧建宏、汪建文、黃科偉、吳世雄、薛文雄、江支豪、陳緯謙、邱玉樹、許正郎、陳泓賓、徐鴻安、王進興、王明宗、蔡如峰、陳俊元、李宏力、王偉光、黃大明、林國瑞、陳永樺、陸啟盛、黃義吉、吳泓震、洪鵬洲、陳瑞昆、詹賜義、童正常、石存濬、李文寬、鄭瑞程、陳正揚、施純堯、陳龍仁、陳進義、張育誠、王俊淵、馮光華、林再添、陳建明、吳添富、黃敏隆、陳文智、陳正雄、唐繼延、張進發、陳塗水、徐成隆、莊力祥、陳彥銘、莊文鎮、張健邦、陳復興、李如駿、顏大雄、李進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借款人劉興裕、高明嘉、許益信、林仁風、洪慶春、梁能發、傅鴻志、鄭國禎、連瑞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一覽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影本、借款資料袋及催帳明細表1 本、帳冊2 本、客戶名冊1 份、還款用名片10盒、隨身碟1 個、現金39,500元等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被告簡銘誼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多在它當舖有借款,再向元通當舖借款以償還舊債等語;被告簡銘誼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借款人均證述其等無急迫情形,且多有借貸經驗,並認自己可負擔還款利息方向元通當舖借款,元通當舖借款時亦有告知如何計息,甚有不少證人證稱元通當舖計息較他當舖為佳,遲延交付利息不曾催討,更未有暴力討債之情事,是客觀上借款人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再者,借款人於借款時未向元通當舖告知其等有何急迫之情事,被告簡銘誼主觀上對於其等借款之原因自無認識等語;被告李威震亦辯稱:放款事宜都是由被告簡銘誼負責等語;被告謝欣璇則辯稱:我僅負責輸入資料等語。經查:㈠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均為計程車司機,其等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間」前往元通當舖辦理汽車典當借款,由被告簡銘誼放貸與各借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借款人應按如附表二「借款利息及繳息週期」欄所示之利率及週期繳交利息,而借款人均可繼續留用為質當物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坦認在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5 至107 頁、第213 至218 頁、第222 至224 頁、第228 至230 頁、第234 至251 頁、第255 至263 頁、第267 至275 頁、第280 至291 頁、第388 至484 頁、第488 至490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及本件借款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第96頁、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8 頁、第309 頁、第311 至327 頁、第333 至337 頁、第491 至521 頁、第524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8至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是此部分所應究乃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及被告3 人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茲分述如下: 1.曾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借款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5 、9 、18、19、24、52、55、57、63、66、68所示借款人):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周雲聯部分: 證人周雲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有卡債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錢,故已在好幾家當鋪有借款之經驗,本件因需繳納房租及小孩子費用,經由同業司機介紹而向元通當舖借款,他們說元通當舖比較不會一直催款,而我向元通當舖借款5 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故借款時間應是借款一覽表所示第1 次繳息日104 年7 月27日前10天之同年月17日,而我有時候會晚繳利息,元通當舖的人說方便再去繳就好,我是每月5 日需繳納房租1 萬5,000 元,月底或月初另要繳交雙胞胎小孩之國小補習、安親班費用,本件我於月中即17日向元通當舖借款係因太太說小孩子要繳錢,我跑車每日淨收入雖有2,000 元至3,000 元,但我覺得先把錢借來會比較安心,不用擔心屆時籌不到錢會不好意思,又每10天1,000 元或1,200 元的利息我有辦法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2 至350 頁);復參諸周雲聯向元通當舖借款時填載之債務明細清單,亦見其於102 年、103 年間已另有向恆昇當舖、日香當舖借款之紀錄,且利息均為每月7.5 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7 頁),足認其前已有向它當鋪借貸週轉資金之經驗,且於考量元通當舖還款期限較有彈性,斟酌自身還款能力下始向元通當舖借款;另其借款時尚距繳交小孩補習安親費用、房租之日期仍有10餘日、20餘日,依其駕駛計程車之每日收入尚有可能賺得所需繳納之金額,係為求心安始先行借款,堪認證人周雲聯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時客觀上尚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人劉興裕部分: 證人劉興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日期有向元通當舖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每月7 分(即7 %),係因我出車禍撞到電線桿,修車費用需要16萬元、電線桿修復費用要45,000元,女友醫療費則要1 、2 萬元,而我本身有在跑旅遊,有2 台營業車,每月收入10幾萬元,扣除車貸、房租、生活費後尚可餘6 萬元,我為避免修車廠人員急著修車會亂修,即把撞壞的車子放在車廠2 個月慢慢修,各月再向元通當舖借5 萬元來慢慢還給修車廠,而我還有1 台新車可以跑車賺錢,仍有收入,另電線桿修復費用是車行先替我代墊,半年後我再還掉,女友醫藥費部分則是看診後立即付清,是用我賺的錢,故我向元通當舖借款時僅向被告簡銘誼表示係車禍要修車使用,而我之前曾向朝陽當舖借過款,元通當舖的利息比較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4 至292 頁),據此證述可知,證人劉興裕係因元通當舖借款利息較它當舖業者低,為使事故車輛有充足修繕之時間,遂向元通當舖借款修車,又參以其當時另有車輛可供其駕駛營業,縱未借款修繕該事故車輛亦可謀生,顯見證人劉興裕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時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⑶附表二編號5、19所示之借款人沈弗嵐、王進興部分: 證人即借款人沈弗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曾向其它錢莊借款8 萬元,當時每10日需還8,000 元的利息錢,後來大業路車行的廖老闆介紹我到利息較低、比較不會催款的元通當舖借款,我即於104 年11月10日到元通當舖借7 萬元來還清它錢莊的借款,而我當時開計程車每日淨收入為1,500 元,足夠償還元通當舖的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2 至357 頁);證人王進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向元通當舖借貸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係拿去償還其它當舖的借款,一間是7 萬元,一間是10幾萬元,而我向元通當舖借款時有說明我欠人家錢,元通當舖即表示我年紀比較大利息算我便宜一點,他們實際上是拿每月6 分多,而我在另二間當舖借款的月息都是7 分半,後來我身體不好沒有正常還款時,元通當舖沒有恐嚇我或派人找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至31頁),亦見證人沈弗嵐、王進興均係因前向它當舖借款之利息較高,考量元通當舖收取之利息較為優惠、還款期限亦有彈性,故改向元通當舖借款以清償舊有債務,尚非為突發之急用,足見沈弗嵐、王進興分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5 、19所示之款項時均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⑷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借款人黃科緯部分: 證人黃科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在外有債務要清償,故用我的名義向元通當舖借錢,利息都是我朋友在繳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2 至273 頁)。則證人黃科緯既僅係名義借款人,並非實際向元通當舖借款繳息之人,是黃科緯向元通當舖借貸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款項時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⑸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借款人許益信部分: 證人即借款人許益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款,之前都是向收取月息6 分的百亨當鋪借款,我係在加油站休息與同業聊天時聽到元通當舖利息比較輕,而元通當舖放款給我的月息僅為5 分,我即改向元通當舖借款,有時候我不方便,跑不到錢,我向元通當舖說隔1 、2 天再給利息錢,他們也會答應,我於103 年12月30日向元通當舖借款7 萬元即係用以償還積欠百亨當舖的債務,另我也會向元通當舖借錢來繳一些雜七雜八的費用,如換機油、保養汽車,但都不會很急,又因只借1,000 、2,000 元不知道怎麼算,故乾脆湊整數借1 萬元比較好計算,而這些開銷費用,我也可以從開計程車累積幾天的收入來支付,我一天淨收入約1,000 元、2,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6 至284 頁)。可見證人許益信係因前向百亨當舖借款之利息較高,元通當舖收取之利息較低、且還款期限較有彈性,其於斟酌各種條件下始向元通當舖借款7 萬元以償還舊債,又其嗣後係為保養車輛之故而借款1 萬元,亦非出於急用,足見許益信2 次向元通當舖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⑹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借款人王偉光部分: 證人即借款人王偉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3 月6 日有向元通當舖借款5 萬元,係為償還向前一間當舖借的款項,2 當舖收取的月息都是7.5 分,但前一間當舖之借款是我朋友幫我做保,他叫我處理,而元通當舖不用保證人條件比較好,我即改向元通當舖借款,我於同年4 月6 日另借款2 萬元係要修車,是避震器壞掉會有聲音,但沒有修車子還是可以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9頁),可見證人王偉光係因元通當舖與其先前借款之當舖利息相同,且毋庸保證人,條件較為優惠,始改向元通當舖借款以償還舊有之債務,又其車輛仍可供其駕駛營業,係為排除雜音而另借款修繕避震器,顯見王偉光2 次向元通當舖借款時尚非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⑺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借款人唐繼延部分: 證人唐繼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沈迷於線上遊戲,無心跑車,就東借、西借來支應生活費及車貸費用,計積欠親戚朋友16萬元,後來人家叫我還錢,倒也沒有催的很急,只是我被人家催會不耐煩,想去解決,而我信用不良,銀行不會借我,車行廖老闆表示我的車子若移過去他那裡,他可以借我這筆錢,但我將車子轉過去後廖老闆卻稱手頭資金不寬裕,帶我去向元通當鋪借款,幫我辦理借款的是被告簡銘誼,利息部分是廖老闆去談,廖老闆表示我每個月1 萬元本金只要負擔500 元的利息(即月息5 %),剩下250 元的利息由他吸收,當時我1 個月正常跑車扣掉油錢可賺4 萬元至5 萬元,我還的出上開利息,又我很早以前也有向瑞發當舖借過錢,利息是以月息7.5 分計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2 至282 頁),亦見證人唐繼延前已有向它當舖借貸之經驗,本件車行廖老闆亦協助其支付元通當舖之部分利息,是其實際繳交予元通當舖之利息遠低於它當舖,又其正常跑車亦有還款能力,故其係已斟酌種種條件始向元通當舖借款;再者,其亦稱親戚朋友也沒有催的很急,係因心理不耐煩始向元通當舖借款,自難認其當時客觀上係處於急迫不得已之情狀,足見證人唐繼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款項時尚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⑻附表編號55所示之借款人徐成隆部分: 證人徐成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有借過路邊發名片利息20分的日日會,1 萬元每月要繳2,000 元之利息,後來我朋友顏先生向當舖借錢給我來還清,之後顏先生表示缺錢,他要再向其它當舖借錢由我還本息,我想總不能拖累別人,而我沒有資格跟銀行借款,即於104 年10月29日至元通當舖直接借款5 萬元還給他,讓他拿去還給他欠錢的當鋪,而同年11月12日我向元通當舖借5 萬元應該也是處理朋友間債務的問題,應該不是單獨還一個人,都是欠很久的,我向元通當鋪借款前有向其他當鋪借過錢,外面利息都是月息7.5 分,而元通當舖算給我月息7 分,是比較便宜,且中途我還款比較不方便時,他們有讓我延期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0 至159 頁),亦見證人徐成隆先前已有向地下金融業者及當鋪借貸週轉之經驗,其考量元通當舖收取利息較低而向元通當舖借款,再者,其借款目的係為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又其友人亦表示願意先替其向它當舖借款,再由其償還它當舖本息,是徐成隆縱未向元通當舖借款亦得藉由該方式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自難認其向元通當舖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⑼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借款人陳彥銘部分: 證人陳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8日向元通當鋪借款5 萬元係為償還半年前向民族當鋪借貸的5 萬元,利息雖然都是7.5 分,惟民族當鋪還款期限較短,每7 天就要繳息,而元通當舖則是10天才要繳息,我當時1 天淨收入約3,000 元,尚可負擔元通當鋪每10天1,250 元之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0 至164 頁),是陳彥銘係因先前向民族當舖借貸之繳息期限較短,經考量元通當舖還款期限較長,且酌自身亦有還款之能力等各種條件後始向元通當舖借款,又其向元通當舖借款前半年已先向民族當舖借款,向元通當舖借款僅為償還舊有債務,並非突發之急用,足見證人陳彥銘向元通當舖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⑽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借款人陳復興部分: 證人陳復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 月20日向元通當鋪借款2 萬元,係因友人台號為「工會」之司機跟我借錢,我沒錢我即向元通當鋪借錢,當時我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向銀行辦理借款尚需設定房屋抵押及提供借款資料太麻煩,而當舖比較方便,我即幫友人向元通當舖借款並繳付利息,我是基於朋友之義,而我當時開車一天淨賺約1,000 元至2000元,10天750 元的利息我有能力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至170 頁),可知證人陳復興本身並無資金之需求,僅係替友人借款,又係考量向銀行借款之手續繁複而向元通當舖借貸,復其當時亦有還款之能力,足見其向元通當舖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⑾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借款人傅鴻志部分: 證人傅鴻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向國泰當鋪借款10萬元,105 年2 月4 日我向元通當鋪借款2 萬元係要繳房貸3 萬多元及車貸15,000元,繳交上開貸款的日期都是每月15日左右,我向元通當舖借款前沒有積欠車貸或房貸的情形,都按時繳錢,當時向元通當鋪借錢主要是玉山銀行房貸部分,怕還不出會有信用不良的紀錄,所以先借錢來還貸款,但只欠繳一期房貸房子還不會被拍賣,另車貸部分則沒有那麼急,可以慢慢還,我都會拖一個星期到22日才繳費,而我當時每天開計程車淨賺約2,000 元至3,000 元,月淨賺約7 萬元,又開計程車7 天的收入可能可以繳15,000元的車貸,只是有些客人是以信用卡支付,會比較晚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3 至240 頁),足見證人傅鴻志先前已有向當鋪借貸週轉經驗,又其本件借款主要目的係為繳交房貸,然其借款日(4 日)距繳交日(15日)尚有11日,正常跑車應可賺得大部分需納金額,且衡諸房貸實務,遲延交付數日尚無房屋遭銀行拍賣之風險,至多增加部分違約金,是傅鴻志向元通當舖借款客觀上亦難認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⑿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借款人連瑞宗部分:證人即借款人連瑞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陸陸續續向元通當舖借款,還了以後又借,而104 年6 月16日我向元通當舖借1 萬元係因我弟弟有精神分裂症看醫生需要費用,且我也要幫弟弟繳納房租,手頭比較緊即向元通當舖借款給弟弟作為醫療、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4 頁、第301 至302 頁),復連瑞宗確有簽立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6日、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元通當舖收執,亦有本票影本乙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1 之1 頁)。惟參以本件借款一覽表,僅記載連瑞宗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2日、105 年2 月28日曾向元通當舖借款,於104 年6 月16日僅有其返還先前借款部分本金2,000 元之紀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第92頁),復被告簡銘誼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連瑞宗到元通當舖借了許多次款項,我們在借款當天就會登載借款一覽表上,不會記錯日期,這筆借款可能是漏未登載,若沒有登載到的借款我們就不會收利息,因為我們就不記得有這筆帳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20 至421 頁)。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瑞宗向元通當舖借貸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款項時固有急迫之情形,惟元通當舖因漏未將該筆借款登載於本件借款一覽表上,致未為收取該筆借款之利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其它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借款人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借款人高明嘉部分: 借款人高明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因家裡要用錢而向元通當舖借貸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10萬元,月息以6 分計算,我有向銀行借款過,知道當鋪不用抵押品利息自然會較銀行為高,惟向當鋪借款比較方便,我即未向銀行貸款,而我向元通當鋪借款過好幾次,係還完又再借,我借款、還款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65 至166 頁),再參以高明嘉向元通當舖借款時出具之債務明細清單,亦見其於99年間曾有向朝陽當舖借款之經驗,當時每月利息係以7.5 分(即7.5 %)計算(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0 頁),且其於104 年12月22日向元通當舖借款本件10萬元前,於同年4 月21日、6 月29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17日、11月26日已向元通當舖分別借款20萬元、10萬元、3 萬元、5 萬元、13萬元、4 萬元之情形,期間有多次完全清償本金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顯見高明嘉前已有向它當鋪借貸之經驗,又因元通當舖收取之利息較低,其平日多向元通當舖借款周轉,是其自已知悉資金周轉管道、不同借款利率優劣,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向元通當舖借款,復其亦未說明其本次借款有何急迫之情事,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自難謂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⑵附表二編號59、60、61所示之借款人洪慶春、梁能發、鄭國禛部分: 借款人洪慶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因父親104 年7 月過世時要辦喪事而向友人借錢,為還該友人錢,有朋友跟我說可以向元通當舖借錢,而我10幾年前曾向銀行信用貸款,有卡債而無法再跟銀行借款,我認為元通當舖的還款方式可以讓我慢慢還款,在考慮借款條件後,即向元通當舖借款,我認為元通當鋪借款是在幫我忙,因為我有債務勢必要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49 頁);借款人梁能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向元通當舖借款15萬元是要清償先前欠別人的借款,因為我欠別人錢很久了,會不好意思,對方也有跟我收利息,雖然元通當鋪收的利息比較高,不過我可以接受,因為我可以再慢慢還給元通當舖等語(見偵字卷第550 頁);借款人鄭國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係要清償別的債務而向元通當舖借款20萬元,我之前也有向其它當鋪借款,元通當舖與其它當鋪的利息差不多,故我可以接受元通當鋪的利息,我認為元通當鋪的借款方式是讓我抒困,還讓我可以繼續用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50 至551 頁),復參以洪慶春、梁能發、鄭國禛向元通當舖借款時出具之債務明細清單,亦見其等先前曾向立輪當舖、佳泰當舖、來而富當舖借款,利息亦係月息7.5 分(即7.5 %),有債務明細清單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4 頁、第220 頁),可知其等先前均有向它當鋪借款之經驗,已熟知資金周轉管道,又其等向元通當舖借款前亦已知悉元通當舖收取之利息與他當舖相仿,並可保留車輛供其等營業使用,且無急迫清償本金之期限,於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依卷存事證自難認其等本件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⑶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借款人蔡如峰部分: 借款人蔡如峰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前有在各當鋪共欠款50萬元,板橋萬通當鋪出面幫我整合,我每日向萬通當鋪繳交2,000 元的利息加本金錢即可,其他當鋪就不用再繳錢,104 年1 月20日向元通當鋪借款之10萬元係萬通當鋪老闆出面幫我借錢,我亦係向萬通當鋪繳本金及利息錢,我沒有去過元通當鋪等語(見偵字卷第240 至242 頁),可見蔡如峰係為繳款便利而由萬通當鋪為其整合債務並代其向元通當舖借貸部分款項,其嗣後再返還萬通當鋪固定之本息,是其既原即存有債務,復於評估上開借、還款方式對其較為有利方委由萬通當鋪代其借款,是其向元通當舖借款時客觀上亦難認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⑷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借款人詹賜義部分: 借款人詹賜義於警詢時陳稱:我向元通當舖借款12萬元係因我的朋友宋文璋要借款,他拜託我出面幫他借錢,所借的款項都是宋文璋拿走,利息也是宋文璋在繳等語(見偵字卷第289 至290 頁),是證人詹賜義既僅係名義借款人,非實際向元通當舖借款繳息之人,詹賜義自非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下向元通當舖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 ⑸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借款人林仁風部分: 借款人林仁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稱:我因家中有急用,從其他司機處得知元通當舖的利息合理,又我多年前有幫人作保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借款,故向元通當舖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59 頁),然其上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令其具結,辯護人亦爭執林仁風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蒞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仁風到庭作證,惟林仁風經本院合法傳喚未為到庭,復本院至林仁風址設新北市○○區○○里○○000 號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亦因其不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10月25日拘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回證卷,本院易字卷二第333 頁),復林仁風於107 年10月間未有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存卷可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款人林仁風既僅係單純不到庭,核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符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自無法直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又本件借款人職業均為計程車司機,無固定薪資收入,銀行多不願放貸,其等向元通當舖借款前亦多有向它當舖借款周轉資金之經驗(詳後述),林仁風於103 年間亦曾向裕豐當舖借款,有債務明細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9 頁),顯見向當舖借款自為其等特殊之籌資方式,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劉興裕於檢察事務官時亦曾稱借款之原因係因車禍突然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62 頁),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始澄清其另有它車輛可供其營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借款人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存有急迫之情事,實需借款人詳細說明原因方能辨悉,而借款人林仁風於檢察事務官前僅概略稱其係急用等語,而未說明借款用途及需款期限,尚難憑此逕認其客觀上即有急迫之情,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自難率以重利罪責相繩。 ⑹至借款人黃榮輝(附表二編號2 ,下均指附表二)、王岳霖(編號4 )、盧建宏(編號6 )、汪建文(編號8 )、吳世雄(編號10)、薛文雄(編號11)、江支豪(編號12)、陳緯謙(編號13)、邱玉樹(編號14)許正郎(編號15)、陳泓賓(編號16)、徐鴻安(編號17)、王明宗(編號20)、陳俊元(編號22)、李宏力(編號23)、黃大明(編號25)、林國瑞(編號26)、陳永樺(編號27)、陸啟盛(編號29)、黃義吉(編號30)、吳泓震(編號31)、洪鵬洲(編號32)、陳瑞昆(編號33)、童正常(編號35)、石存濬(編號36)、李文寬(編號37)、鄭瑞程(編號38)、陳正揚(編號39)、施純堯(編號40)、陳龍仁(編號41)、陳進義(編號42)、張育誠(編號43)、王俊淵(編號44)、馮光華(編號45)、林再添(編號46)、陳建明(編號47)、吳添富(編號48)、黃敏隆(編號49)、陳文智(編號50)、陳正雄(編號51)、張進發(編號53)、陳塗水(編號54)、莊力祥(編號56)、莊文鎮(編號58)、張健邦(編號62)、李如駿(編號64)、顏大雄(編號65)、李進榮(編號67)部分,警方僅就其等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繳息情況、被告分工方式等節為詢問,洵未確認其等於借款時究竟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復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件借款人則完全未為訊問,未令其等具結說明借款時有無上開情狀即逕行起訴,致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上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上開借款人然均未到庭作證時,卷內即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借款人借款時客觀上確有前開情狀而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至蒞庭檢察官表示上開借款人係於無法向親朋好友借貸之急迫、困窘情況下,方向錢莊或當鋪借款,而被迫承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乙節,惟此未據上開借款人證述在卷,僅屬檢察官臆測之詞,又借款人黃榮輝、王岳霖、盧建宏、汪建文、吳世雄、薛文雄、陳緯謙、許正郎、陳泓賓、徐鴻安、王明宗、陳俊元、林國瑞、陸啟盛、黃義吉、陳瑞昆、石存濬、李文寬、陳正揚、施純堯、陳龍仁、陳進義、張育誠、王俊淵、馮光華、陳建明、吳添富、陳正雄、張進發、莊力祥、莊文鎮、張建邦、李進榮於向元通當舖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均有向他當舖借款周轉之經驗,有債務明細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9 至270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2 頁、第170 至222 頁),自不能排除其等係向元通當舖借款以償還舊有之債務(如前述證人沈弗嵐、王進興之借款事由),況本件借款人另有為短期資金週轉而借貸(如前述證人周雲聯、劉興裕、許益信之借款事由)、或為他人出名借貸(如前述證人黃科緯之借款事由)等情形,借款事由實為多端,則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借款人向元通當舖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縱被告3 人因此部分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率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重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重利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郭逵、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及繳息週期│起訴書附│本件借款一覽表出處│ │ │ │ │(新臺幣) │ │表編號 │ │ ├──┼───┼────────┼──────┼─────────┼────┼─────────┤ │ 1 │張藝耀│①104年8 月10日 │①4 萬元 │30天1期,月利率7.5│ 5 │本院卷第85頁編號21│ │ │ │②104年9 月10日 │②4 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③104年12月24日 │③4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週年利│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率9%,應予更正) │ │ │ │ │ │4 年10月、105 年│ │。 │ │ │ │ │ │1 月間某日,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 2 │華柏學│①104 年5 月11日│①3 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42 │本院卷第65頁編號10│ │ │ │②104 年9 月27日│②16,000元 │%,週年利率90%。 │ │7號 │ │ │ │③104 年12月5 日│③16,000元 │ │ │ │ │ │ │④105 年1 月3 日│④2 萬元 │ │ │ │ │ │ │⑤105 年2 月2 日│⑤2 萬元(起│ │ │ │ │ │ │(起訴書漏載②至│ 訴書誤載為│ │ │ │ │ │ │⑤所示時間,應予│ 7 萬元,應│ │ │ │ │ │ │補充) │ 予更正) │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及繳息週期│起訴書附│本件借款一覽表出處│ │ │ │ │(新臺幣) │ │表編號 │ │ ├──┼───┼────────┼──────┼─────────┼────┼─────────┤ │ 1 │周雲聯│104 年7 月17日(│5 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 │本院卷第68頁編號16│ │ │ │起訴書誤載為104 │ │%,週年利率90%。│ │0號 │ │ │ │年8 月間某日,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2 │黃榮輝│①104 年4 月16日│①3 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2 │本院卷第64頁編號83│ │ │ │②104 年5 月15日│②3 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③105 年2 月1 日│③1 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 │ │4 年8 月間某日,│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3 │劉興裕│①104 年5 月2 日│①5 萬元 │15天1期,月利率7 │ 3 │本院卷第78頁編號9 │ │ │ │②104 年6 月2 日│②5 萬元 │%,週年利率84%。│ │號 │ │ │ │③104 年7 月18日│③2 萬元 │ │ │ │ │ │ │④104 年9 月30日│④5 萬元 │ │ │ │ │ │ │⑤104 年12月2 日│⑤5 萬元(起│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訴書誤載為│ │ │ │ │ │ │4 年8 月至10月間│ 18萬元,應│ │ │ │ │ │ │某日,應予更正)│ 予更正) │ │ │ │ ├──┼───┼────────┼──────┼─────────┼────┼─────────┤ │ 4 │王岳麟│①104 年9 月4 日│①5 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4 │本院卷第62頁編號54│ │ │ │②105 年2 月20日│②1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 │ │5 年2 月25日,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5 │沈弗嵐│104 年11月10日(│7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6 │本院卷第70頁編號21│ │ │ │起訴書誤載為104 │ │%,週年利率90%。│ │2號 │ │ │ │年12月9 日,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 6 │盧建宏│104年12月18日 │8萬元 │15天1期,月利率7.5│ 7 │本院卷第79頁編號20│ │ │ │(起訴書誤載為 │ │%,週年利率90%。│ │號 │ │ │ │104 年12月16日,│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7 │高明嘉│104年12月22日 │10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6 │ 8 │本院卷第64頁編號91│ │ │ │ │ │%,週年利率72%。│ │號 │ ├──┼───┼────────┼──────┼─────────┼────┼─────────┤ │ 8 │汪建文│105年1月9日 │1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9 │本院卷第71頁編號22│ │ │ │ │ │%,週年利率90%。│ │1號 │ ├──┼───┼────────┼──────┼─────────┼────┼─────────┤ │ 9 │黃科緯│105年1月20日 │1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0 │本院卷第65頁編號11│ │ │ │ │ │%,週年利率90%。│ │5號 │ ├──┼───┼────────┼──────┼─────────┼────┼─────────┤ │ 10 │吳世雄│105年1月28日 │4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1 │本院卷第66頁編號13│ │ │ │ │ │%,週年利率90%。│ │5號 │ ├──┼───┼────────┼──────┼─────────┼────┼─────────┤ │ 11 │薛文雄│①105 年1 月20日│①4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2 │本院卷第71頁編號23│ │ │ │②105 年2 月19日│②2萬元 │%,週年利率90%。│ │5號 │ │ │ │(起訴書略載為 │ │ │ │ │ │ │ │105 年2 月19日,│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12 │江支豪│105年2月20日 │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3 │本院卷第64頁編號92│ │ │ │ │ │%,週年利率90%。│ │號 │ ├──┼───┼────────┼──────┼─────────┼────┼─────────┤ │ 13 │陳緯謙│105年2月22日 │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4 │本院卷第62頁編號45│ │ │ │ │ │%,週年利率90%。│ │號 │ ├──┼───┼────────┼──────┼─────────┼────┼─────────┤ │ 14 │邱玉樹│105年2月25日 │20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5 │本院卷第68頁編號17│ │ │ │ │ │%,週年利率90%。│ │2號 │ ├──┼───┼────────┼──────┼─────────┼────┼─────────┤ │ 15 │許正郎│105年2月29日 │1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6 │本院卷第63頁編號60│ │ │ │ │ │%,週年利率90%。│ │號 │ ├──┼───┼────────┼──────┼─────────┼────┼─────────┤ │ 16 │陳泓賓│①104 年1 月12日│①26萬元 │30天1期,月利率7.5│ 17 │本院卷第84頁編號5 │ │ │ │②104 年1 月19日│②2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3 年10月間某日│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17 │徐鴻安│103年12月5日 │2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18 │本院卷第60頁編號 │ │ │ │ │ │%,週年利率90%。│ │11 號 │ ├──┼───┼────────┼──────┼─────────┼────┼─────────┤ │ 18 │許益信│①103 年12月30日│①7萬元 │30天1期,月利率5 │ 19 │本院卷第84頁編號3 │ │ │ │②104 年4 月21日│②1萬元 │%,週年利率60%。│ │號 │ ├──┼───┼────────┼──────┼─────────┼────┼─────────┤ │ 19 │王進興│①104 年1 月14日│①10萬元 │①、②10天1期,月 │ 20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9│ │ │ │②104 年3 月4 日│②5萬元 │利率7.5 %(週年利│ │號、第78頁編號10號│ │ │ │③104 年3 月24日│③10萬元 │率90%);③15天1 │ │ │ │ │ │ │ │期,月利率7.5 %,│ │ │ │ │ │ │ │週年利率90%。 │ │ │ ├──┼───┼────────┼──────┼─────────┼────┼─────────┤ │ 20 │王明宗│104年1月7日 │5萬元 │15天1期,月利率6%│ 21 │本院卷第78頁編號3 │ │ │ │ │ │,週年利率72 %。 │ │號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天│ │ │ │ │ │ │ │1 期,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21 │蔡如峰│104年1月20日 │10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6%│ 22 │本院卷第61頁編號31│ │ │ │ │ │,週年利率72 %。 │ │號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天│ │ │ │ │ │ │ │1期,應予更正) │ │ │ ├──┼───┼────────┼──────┼─────────┼────┼─────────┤ │ 22 │陳俊元│104年1月22日 │5萬元 │15天1期,月利率7.5│ 23 │本院卷第78頁編號5 │ │ │ │ │ │%,週年利率90%。│ │號 │ ├──┼───┼────────┼──────┼─────────┼────┼─────────┤ │ 23 │李宏力│104 年2 月16日 │3 萬元 │30天1期,月利率7.5│ 24 │本院卷第84頁編號8 │ │ │ │ │(起訴書誤載│%,週年利率90%。│ │號 │ │ │ │ │為5萬元,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24 │王偉光│①104 年3 月6 日│①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25 │本院卷第62頁編號51│ │ │ │②104 年4 月6 日│②2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起訴書漏載②之│ │ │ │ │ │ │ │時間,應予補充)│ │ │ │ │ ├──┼───┼────────┼──────┼─────────┼────┼─────────┤ │ 25 │黃大明│①104 年3 月16日│①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26 │本院卷第63頁編號59│ │ │ │②104 年3 月17日│②2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③104 年5 月5 日│③5萬元 │ │ │ │ │ │ │④104 年6 月3 日│④2萬元 │ │ │ │ │ │ │⑤104 年8 月6 日│⑤3 萬元(起│ │ │ │ │ │ │(起訴書漏載②至│ 訴書誤載為│ │ │ │ │ │ │⑤之時間,應予補│ 13萬元,應│ │ │ │ │ │ │充) │ 予更正) │ │ │ │ ├──┼───┼────────┼──────┼─────────┼────┼─────────┤ │ 26 │林國瑞│①104 年3 月16日│①6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6%│ 27 │本院卷第63頁編號58│ │ │ │②104 年4 月15日│②4萬元 │,週年利率72%。 │ │號 │ │ │ │③104 年7 月8 日│③5萬元 │ │ │ │ │ │ │④104 年7 月18日│④5萬元 │ │ │ │ │ │ │⑤104 年 8月17日│⑤5萬元 │ │ │ │ │ │ │⑥104 年11月14日│⑥5萬元 │ │ │ │ │ │ │⑦104 年12月3 日│⑦5萬元 │ │ │ │ │ │ │⑧105 年1 月21日│⑧5 萬元(起│ │ │ │ │ │ │(起訴書漏載②至│ 訴書誤載為│ │ │ │ │ │ │⑧之時間,應予補│ 25萬元,應│ │ │ │ │ │ │充) │ 予更正) │ │ │ │ ├──┼───┼────────┼──────┼─────────┼────┼─────────┤ │ 27 │陳永樺│104年3月23日 │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約 │ 28 │本院卷第63頁編號63│ │ │ │ │ │7.5%,週年利率90 │ │號 │ │ │ │ │ │%。 │ │ │ ├──┼───┼────────┼──────┼─────────┼────┼─────────┤ │ 28 │林仁風│①104 年3 月30日│①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約 │ 29 │本院卷第63頁編號70│ │ │ │②104 年8 月18日│②2萬元 │7.5%,週年利率90 │ │號 │ │ │ │③105 年2 月23日│③2萬元 │%。 │ │ │ ├──┼───┼────────┼──────┼─────────┼────┼─────────┤ │ 29 │陸啟盛│①104 年3 月30日│①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30 │本院卷第63頁編號69│ │ │ │②104 年4 月25日│②2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30 │黃義吉│①104 年5 月14日│①14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31 │本院卷第65頁編號10│ │ │ │②105 年8 月28日│②1萬元 │%,週年利率90%。│ │8 號 │ ├──┼───┼────────┼──────┼─────────┼────┼─────────┤ │ 31 │吳泓震│104年8月11日 │2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32 │本院卷第68頁編號17│ │ │ │ │ │%,週年利率90%。│ │3號 │ ├──┼───┼────────┼──────┼─────────┼────┼─────────┤ │ 32 │洪鵬洲│104年8月25日 │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33 │本院卷第62頁編號49│ │ │ │ │ │%,週年利率90%。│ │號 │ ├──┼───┼────────┼──────┼─────────┼────┼─────────┤ │ 33 │陳瑞昆│①103年11月25日 │①1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34 │本院卷第60頁編號8 │ │ │ │②104年9 月23日 │②2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 │ │4 年9 月間某日,│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34 │詹賜義│104 年1 月14日 │12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約 │ 35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8│ │ │ │(起訴書誤載為 │ │7.5%,週年利率90 │ │號 │ │ │ │104 年11月30日,│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35 │童正常│①104 年4 月17日│①4 萬元 │①、②10天1期,月 │ 36 │本院卷第64頁編號85│ │ │ │②104 年7 月1 日│②5 萬元 │利率7.5 %,週年利│ │號、第86頁編號29號│ │ │ │③104 年12月15日│③3 萬元 │率90%;③、④30天│ │ │ │ │ │④105 年1 月28日│④6 萬元 │1期,月利率7.5%,│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週年利率約90%。 │ │ │ │ │ │104 年3 月間某日│ │ │ │ │ │ │ │104 年12月15日及│ │ │ │ │ │ │ │不詳期日,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36 │石存濬│①104 年6 月22日│①4 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6 │ 37 │本院卷第67頁編號14│ │ │(原名│②104 年7 月8 日│②2萬元 │%,週年利率72% │ │5 號 │ │ │石宗欣│③104 年8 月6 日│③2萬元 │ │ │ │ │ │) │④104 年9 月4 日│④2萬元 │ │ │ │ │ │ │⑤104 年9 月22日│⑤3萬元 │ │ │ │ │ │ │⑥104 年12月8 日│⑥2萬元 │ │ │ │ │ │ │⑦105 年1 月21日│⑦5 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起訴書略載│ │ │ │ │ │ │4 年3 、4 月間,│為共20萬元,│ │ │ │ │ │ │應予更正) │應予補充) │ │ │ │ ├──┼───┼────────┼──────┼─────────┼────┼─────────┤ │ 37 │李文寬│①104年4月16日 │①1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38 │本院卷第64頁編號81│ │ │ │②104 年7 月2日 │②3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起訴書漏載②之│ │ │ │ │ │ │ │時間,應予補充)│ │ │ │ │ ├──┼───┼────────┼──────┼─────────┼────┼─────────┤ │ 38 │鄭瑞程│①104 年4 月17日│①2 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39 │本院卷第64頁編號88│ │ │(原名│②104 年5 月28日│②1 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鄭俊良│ │(起訴書略載│ │ │ │ │ │) │ │為共3 萬元,│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39 │陳正揚│①104 年6 月2 日│①6 萬元 │15天1期,月利率7.5│ 40 │本院卷第79頁編號16│ │ │ │②104 年6 月16日│②3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③104 年7 月31日│③4萬元 │起訴誤載為10天1期 │ │ │ │ │ │④104 年9 月28日│④3萬元 │,應予更正)。 │ │ │ │ │ │⑤104 年11月18日│⑤4 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起訴書誤載│ │ │ │ │ │ │4 年5 月間某日,│為13萬元,應│ │ │ │ │ │ │應予更正) │予更正) │ │ │ │ ├──┼───┼────────┼──────┼─────────┼────┼─────────┤ │ 40 │施純堯│①104 年5 月2 日│①2 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41 │本院卷第65頁編號10│ │ │ │②104 年6 月30日│②1萬元 │%,週年利率90%。│ │1號 │ │ │ │③105 年1 月30日│③2 萬元 │ │ │ │ │ │ │(起訴書漏載②、│(起訴書略載│ │ │ │ │ │ │③之時間,應予補│為5 萬元,應│ │ │ │ │ │ │充) │予補充) │ │ │ │ ├──┼───┼────────┼──────┼─────────┼────┼─────────┤ │ 41 │陳龍仁│104年6月16日 │6萬元 │15天1期,月利率7.5│ 43 │本院卷第79頁編號15│ │ │ │ │ │%,週年利率90%。│ │號 │ ├──┼───┼────────┼──────┼─────────┼────┼─────────┤ │ 42 │陳進義│104年6月16日 │26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44 │本院卷第66頁編號12│ │ │ │ │ │%,週年利率90% │ │6 號 │ ├──┼───┼────────┼──────┼─────────┼────┼─────────┤ │ 43 │張育誠│104 年6 月18日(│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45 │本院卷第66頁編號12│ │ │ │起訴書略載為104 │ │%,週年利率90%。│ │8 號 │ │ │ │年中某日,應予補│ │ │ │ │ │ │ │充) │ │ │ │ │ ├──┼───┼────────┼──────┼─────────┼────┼─────────┤ │ 44 │王俊淵│104年6月23日 │5萬元 │15天1期,月利率6 │ 46 │本院卷第79頁編號17│ │ │ │ │ │%,週年利率72%。│ │號 │ ├──┼───┼────────┼──────┼─────────┼────┼─────────┤ │ 45 │馮光華│①104 年7 月4 日│①21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47 │本院卷第67頁編號14│ │ │ │②104 年8 月3 日│②2 萬元 │%,週年利率約90%│ │2 號 │ │ │ │ │(起訴書略載│。 │ │ │ │ │ │ │為共23萬元,│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46 │林再添│①104 年7 月6日 │①2 萬元 │30天1期,月利率7.5│ 48 │本院卷第85頁編號19│ │ │ │②104 年8 月13日│②1萬元 │%,週年利率90%。│ │號 │ │ │ │③104 年12月7 日│③2 萬元 │ │ │ │ │ │ │④105 年1 月27日│④3 萬元 │ │ │ │ │ │ │(起訴書漏載②至│(起訴書略載│ │ │ │ │ │ │④所示時間,應予│為8 萬元,應│ │ │ │ │ │ │補充) │予補充) │ │ │ │ ├──┼───┼────────┼──────┼─────────┼────┼─────────┤ │ 47 │陳建明│104年7月23日 │2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49 │本院卷第67頁編號15│ │ │ │ │ │%,週年利率90%。│ │3 號 │ ├──┼───┼────────┼──────┼─────────┼────┼─────────┤ │ 48 │吳添富│104年8月3日 │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50 │本院卷第68頁編號16│ │ │ │ │ │%,週年利率90%。│ │6 號 │ ├──┼───┼────────┼──────┼─────────┼────┼─────────┤ │ 49 │黃敏隆│104年8月4日 │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51 │本院卷第68頁編號16│ │ │ │ │ │%,週年利率90%。│ │9 號 │ ├──┼───┼────────┼──────┼─────────┼────┼─────────┤ │ 50 │陳文智│104年8月17日 │8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52 │本院卷第69頁編號18│ │ │ │ │ │%,週年利率90%。│ │ 0 號 │ ├──┼───┼────────┼──────┼─────────┼────┼─────────┤ │ 51 │陳正雄│①104 年8 月18日│①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53 │本院卷第69頁編號18│ │ │ │②104 年12月16日│②1萬元 │%,週年利率約90%│ │1 號、第71頁編號22│ │ │ │(起訴書漏載②所│ │ │ │2號 │ │ │ │示時間,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52 │唐繼延│104年10月21日 │165,000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54 │本院卷第70頁編號20│ │ │ │(起訴書誤載為10│(起訴書誤載│%,週年利率90% │ │6 號 │ │ │ │4 年9 月間某日,│為16萬元,應│ │ │ │ │ │ │應予更正) │予更正) │ │ │ │ ├──┼───┼────────┼──────┼─────────┼────┼─────────┤ │ 53 │張進發│104年10月13日 │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55 │本院卷第70頁編號20│ │ │ │ │ │%,週年利率90%。│ │3 號 │ ├──┼───┼────────┼──────┼─────────┼────┼─────────┤ │ 54 │陳塗水│104年10月26日 │4 萬元(起訴│10天1期,月利率7.5│ 56 │本院卷第70頁編號20│ │ │ │ │書誤載為5 萬│%,週年利率90% │ │8 號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55 │徐成隆│①104 年10月29日│①5萬元 │10天1 期,月利率7 │ 57 │本院卷第70頁編號20│ │ │ │②104 年11月12日│②5 萬元 │%,週年利率84%(│ │9 號 │ │ │ │(起訴書略載為10│(起訴書略載│起訴書誤載為30天1 │ │ │ │ │ │4 年10月29日及其│為共10萬元,│期,應予更正)。 │ │ │ │ │ │後某日,應予補充│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56 │莊力祥│104年11月11日 │27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58 │本院卷第70頁編號21│ │ │ │ │ │%,週年利率90%。│ │3 號 │ ├──┼───┼────────┼──────┼─────────┼────┼─────────┤ │ 57 │陳彥銘│104年11月18日 │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59 │本院卷第70頁編號21│ │ │ │ │ │%,週年利率90%。│ │5 號 │ ├──┼───┼────────┼──────┼─────────┼────┼─────────┤ │ 58 │莊文鎮│①104 年11月27日│①1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60 │本院卷第71頁編號21│ │ │ │②104 年12月22日│②2萬元 │%,週年利率90% │ │7 號 │ │ │ │③105 年1 月11日│③2 萬元 │ │ │ │ │ │ │(起訴書漏載②、│(起訴書誤載│ │ │ │ │ │ │③所示時間,應予│為7 萬元,應│ │ │ │ │ │ │補充) │予更正) │ │ │ │ ├──┼───┼────────┼──────┼─────────┼────┼─────────┤ │ 59 │洪慶春│①104 年11月30日│①2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61 │本院卷第71頁編號21│ │ │ │②105年1 月29日 │②1萬元 │%,週年利率90% │ │8 號、第94頁編號31│ │ │ │(起訴書漏載②所│ │ │ │ │ │ │ │示時間,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60 │梁能發│104年12月28日 │15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62 │本院卷第71頁編號22│ │ │ │ │ │%,週年利率約90%│ │9 號 │ │ │ │ │ │。 │ │ │ ├──┼───┼────────┼──────┼─────────┼────┼─────────┤ │ 61 │鄭國禎│①104 年6 月16日│①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63 │本院卷第66頁編號12│ │ │ │②104 年7 月3日 │②1萬元 │%,週年利率90%。│ │7 號 │ │ │ │③104 年7 月30日│③12萬元 │ │ │ │ │ │ │④104 年9 月4 日│④5 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起訴書誤載│ │ │ │ │ │ │5 年1 月間某日,│為20萬元,應│ │ │ │ │ │ │應予更正) │予更正) │ │ │ │ ├──┼───┼────────┼──────┼─────────┼────┼─────────┤ │ 62 │張健邦│105年1月4日 │2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64 │本院卷第71頁編號23│ │ │ │ │ │%,週年利率90%。│ │1 號 │ │ │ │ │ │ │ │ │ ├──┼───┼────────┼──────┼─────────┼────┼─────────┤ │ 63 │陳復興│105年1月20日 │2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65 │本院卷第71頁編號23│ │ │ │ │ │%,週年利率90%。│ │4 號 │ │ │ │ │ │ │ │ │ ├──┼───┼────────┼──────┼─────────┼────┼─────────┤ │ 64 │李如駿│105年1月26日 │3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7.5│ 66 │本院卷第72頁編號23│ │ │ │ │ │%,週年利率約90%│ │6 號 │ │ │ │ │ │。 │ │ │ ├──┼───┼────────┼──────┼─────────┼────┼─────────┤ │ 65 │顏大雄│105年1月26日 │6 萬元(起訴│10天1期,月利率7.5│ 67 │本院卷第72頁編號23│ │ │ │ │書另贅載2 萬│%,週年利率90%。│ │7 號 │ │ │ │ │元,應予刪除│ │ │ │ │ │ │ │) │ │ │ │ ├──┼───┼────────┼──────┼─────────┼────┼─────────┤ │ 66 │傅鴻志│105年2月4日 │2萬元 │30天1期,月利率7.5│ 68 │本院卷第86頁編號30│ │ │ │ │ │%,週年利率90%。│ │號 │ ├──┼───┼────────┼──────┼─────────┼────┼─────────┤ │ 67 │李進榮│104年4月16日 │5萬元 │15天1期,月利率7.5│ 69 │本院卷第78頁編號1 │ │ │ │ │ │%,週年利率90%。│ │號 │ ├──┼───┼────────┼──────┼─────────┼────┼─────────┤ │ 68 │連瑞宗│104 年6 月16日 │1萬元 │10天1期,月利率約 │ 70 │無 │ │ │ │ │ │7.5 %,週年利率90│ │ │ │ │ │ │ │% │ │ │ └──┴───┴────────┴──────┴─────────┴────┴─────────┘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編號│文件名稱 │數量│簽署人│ ├──┼───────────────┼──┼───┤ │ 1 │客戶基本資料 │1張 │張藝耀│ ├──┼───────────────┼──┼───┤ │ 2 │自願書 │1張 │張藝耀│ ├──┼───────────────┼──┼───┤ │ 3 │委託切結書 │1張 │張藝耀│ ├──┼───────────────┼──┼───┤ │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1張 │張藝耀│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張藝耀│ ├──┼───────────────┼──┼───┤ │ 6 │授權書 │1張 │張藝耀│ ├──┼───────────────┼──┼───┤ │ 7 │讓渡書 │1張 │張藝耀│ ├──┼───────────────┼──┼───┤ │ 8 │權利切結書 │1張 │張藝耀│ ├──┼───────────────┼──┼───┤ │ 9 │債務明細清單 │1張 │張藝耀│ ├──┼───────────────┼──┼───┤ │ 10 │本票(發票日104 年4 月9 日、 │共2 │張藝耀│ │ │104年8 月10日) │張 │ │ ├──┼───────────────┼──┼───┤ │ 11 │客戶基本資料 │1張 │華柏學│ ├──┼───────────────┼──┼───┤ │ 12 │自願書 │1張 │華柏學│ ├──┼───────────────┼──┼───┤ │ 13 │委託切結書 │1張 │華柏學│ ├──┼───────────────┼──┼───┤ │ 1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1張 │華柏學│ ├──┼───────────────┼──┼───┤ │ 15 │借款收據 │1張 │華柏學│ ├──┼───────────────┼──┼───┤ │ 16 │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華柏學│ ├──┼───────────────┼──┼───┤ │ 17 │授權書 │1張 │華柏學│ ├──┼───────────────┼──┼───┤ │ 18 │讓渡書 │1張 │華柏學│ ├──┼───────────────┼──┼───┤ │ 19 │本票 │1張 │華柏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