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袁國傑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明華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任職於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下稱艾維克公司),明知依其當時經濟狀況,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艾維克公司同事間之情誼與信賴關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袁國傑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黃明華有其所述之借款原因且為有資力清償借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黃明華,詎黃明華屆期並未還款,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袁國傑乃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袁國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力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力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泓量、蔡佳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暨證人即荃宏汽車有限公司員工陳其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偵字第15150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LINE對話紀錄4 份、告訴人蔡佳宏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紙、告訴人林泓量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力輔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借款繳款通知書、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各1 份、荃宏汽車有限公司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4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劉力輔、林泓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對同一告訴人為2 到3 次不等(詳如附一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被告對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等之同事情誼,捏造不實原因,先後詐得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於106 年6 月26日經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29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告訴人袁國傑經通知雖未到庭調解,然被告表示願意按還款計畫償還欠款,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袁國傑答覆略稱:是否還錢伊無所謂,對於緩刑、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上開罪名固均構成累犯,然其自101 年6 月8 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106 年7 月26日本院本案宣示判決時,此期間已逾5 年,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在卷,儘力與告訴人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併均表明原諒之意,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併努力償還欠款,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劉力輔、林泓量、蔡佳宏成立調解,且陳明願意依先前還款計畫償還告訴人袁國傑之欠款,此有上揭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列為緩刑之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命被告應依該條件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471 條、第473 條之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先由檢察官以公權力取得犯罪所得後,再由被害人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國家聲請發還(下稱刑事沒收途徑)。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緩刑負擔,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除得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實現外,於未履行緩刑負擔時另有撤銷緩刑制度作為履約擔保(下稱緩刑負擔途徑)。二者相互比較,刑事沒收途徑與緩刑負擔途徑在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實際效果相同,刑事沒收途徑較有利者為執行費用之免徵,且係由檢察官以公權力取得犯罪所得;然而緩刑負擔途徑有撤銷緩刑制度作為履約擔保,亦係由檢察官以公權力方式命被告如期履行列為緩刑負擔之犯罪所得,被告如不遵期履行,即受有緩刑撤銷執行原所宣告刑罰之風險,對被害人之保障未必不若刑事沒收途徑周全。是被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前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以緩刑負擔方式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則告訴人等依據緩刑負擔途徑,日後亦能就犯罪所得之取得發還,更有撤銷緩刑制度作為被告心理強制之擔保,亦即,以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作為緩刑負擔途徑可用以替代刑事沒收途徑,重複再以刑事沒收途徑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已失卻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被告同一犯罪所得為二度剝奪,亦屬過苛,爰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方│交付款項(新│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式 │臺幣) │ │ ├──┼────┼────┼──────┼──────┼──────┼────────┤ │ ㈠ │ 劉力輔 │105年7月│以通訊軟體LI│105年7月22日│71萬元 │黃明華犯詐欺取財│ │ │ │16日下午│NE佯稱:艾維│中午12時30分│ │罪,累犯,處有期│ │ │ │1 時7 分│克公司預計增│許,在臺北市│ │徒刑捌月。 │ │ │ │許 │資讓員工認購│內湖區OO路│ │ │ │ │ │ │股份,若告訴│000 號之統一│ │ │ │ │ │ │人劉力輔願辦│超商內當面交│ │ │ │ │ │ │理銀行信用貸│付。 │ │ │ │ │ │ │款,並出借款│ │ │ │ │ │ │ │項供被告認購│ │ │ │ │ │ │ │股份,被告將│ │ │ │ │ │ │ │支付10% 佣金│ │ │ │ │ │ │ │,且銀行貸款│ │ │ │ │ │ │ │係由被告繳納│ │ │ │ │ │ │ │等語。 │ │ │ │ │ │ ├────┼──────┼──────┼──────┤ │ │ │ │105年7月│以通訊軟體LI│105年7月31日│3萬元、1萬3,│ │ │ │ │31日下午│NE佯稱:渠使│下午7 時26分│000元 │ │ │ │ │2時37 分│用之車輛損壞│許、同日下午│ │ │ │ │ │許 │,急需5 萬元│7 時30分許,│ │ │ │ │ │ │修車款等語。│在新北市○○ ○區○路00台 │ │ │ │ │ │ │北富邦商業銀│ │ │ │ │ │ │ │行蘆洲分行內│ │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至被告│ │ │ │ │ │ │ │申設之台北富│ │ │ │ │ │ │ │邦商業銀行永│ │ │ │ │ │ │ │春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1 │ │ │ │ │ │ │ │號、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 │ │ │ ├──┼────┼────┼──────┼──────┼──────┼────────┤ │ ㈡ │ 林泓量 │105年7月│佯稱:渠使用│105年7月28日│10萬元 │黃明華犯詐欺取財│ │ │ │28日某時│之車輛損壞,│某時許,在艾│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急需10萬元修│維克公司當面│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車款等語。 │交付。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5年7月│以通訊軟體LI│105年7月30日│3萬元、2萬元│ │ │ │ │30日上午│NE佯稱:修車│中午12時39分│ │ │ │ │ │10時43分│款項尚不足 5│許,以自動櫃│ │ │ │ │ │許 │萬元等語。 │員機匯款至被│ │ │ │ │ │ │ │告申設之台北│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永春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105年8月│佯稱:欲先償│105年8月7 日│3萬元 │ │ │ │ │7 日下午│還卡債,且會│下午2 時59分│ │ │ │ │ │1時34 分│向艾維克公司│許,以自動櫃│ │ │ │ │ │許 │董事長借款,│員機匯款至被│ │ │ │ │ │ │屆時再一併清│告申設之台北│ │ │ │ │ │ │償對告訴人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泓量之債務等│永春分行帳號│ │ │ │ │ │ │語。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㈢ │ 蔡佳宏 │105年7月│以通訊軟體LI│105 年7 月30│3萬元、1萬5,│黃明華犯詐欺取財│ │ │ │30日下午│NE佯稱:家中│日下午10時許│000元、1萬5,│罪,累犯,處有期│ │ │ │9 時26分│有急用亟需借│,在桃園市中│0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許 │款,5 號領薪│壢區長沙路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資時即清償欠│統一超商內,│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款等語。 │先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至被告│ │ │ │ │ │ │ │申設之台北富│ │ │ │ │ │ │ │邦商業銀行永│ │ │ │ │ │ │ │春分行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再以│ │ │ │ │ │ │ │現金儲值之方│ │ │ │ │ │ │ │式,將現金儲│ │ │ │ │ │ │ │入被告提供之│ │ │ │ │ │ │ │虛擬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內。│ │ │ ├──┼────┼────┼──────┼──────┼──────┼────────┤ │ ㈣ │ 袁國傑 │105年7月│以通訊軟體LI│105 年8 月 1│8 萬元 │黃明華犯詐欺取財│ │ │ │30日下午│NE佯稱:渠使│日下午6 時 8│ │罪,累犯,處有期│ │ │ │7 時58分│用之車輛損壞│分許,在艾維│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許 │,急需修車款│克公司樓下全│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8萬元等語。 │家便利商店內│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當面交付。│ │ │ └──┴────┴────┴──────┴──────┴──────┴────────┘ 附表二: ┌──┬───────────────────────┐│編號│應履行負擔之內容 │├──┼───────────────────────┤│ 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力輔新臺幣(下同)93萬2,452 ││ │元: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前給付1 萬3,289 元(已││ │於106 年6 月26日履行完畢),於106 年7 月26日前││ │給付6 萬2,579 元,於106 年8 月26日前給付6 萬元││ │,其餘款項自106 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3 萬3,191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劉力輔指定之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力││ │輔)。 │├──┼───────────────────────┤│ 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泓量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 │106 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應匯入林泓量指定││ │之帳戶(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泓量)。 │├──┼───────────────────────┤│ ㈢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佳宏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 │106 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應匯入蔡佳宏指定││ │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佳宏)。 │├──┼───────────────────────┤│ 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袁國傑新臺幣(下同)7 萬 3,512││ │元:自106 年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12││ │6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