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昌宏與陳宥寧為男女朋友,陳漢秋、陳素真、陳祥興則分別為陳宥寧之父、母、弟,其4 人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緣林昌宏因懷疑陳宥寧感情不忠,與陳宥寧迭起爭執,而心生不滿,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日」,業經公訴人更正)7 時32分報案前之同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許」;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21時許」,業經公訴人刪除),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強力膠灌入陳漢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素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祥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3 輛機車鑰匙孔,致令前開3 輛機車鑰匙孔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漢秋、陳素真、陳祥興。 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 日」,業經公訴人更正),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妳家大們沒關。妳爸媽的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家大門沒關,你家機車……」,業經公訴人更正)、「已讀不回。妳要逼我開門。我成全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已)讀不回,你要逼我開門,我成全你」,業經公訴人更正)、「我說到做到。我發飆了。我什麼都敢做。妳先對不起我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我說到做到,我發飆了,我什麼都敢做,你先對不起我的」,業經公訴人更正)、「開始吧。我去拿工具了!」、「妳門都關在裡面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們都關在裡面吧」,業經公訴人更正)、「我包正明天誰都出不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我保證明天誰都出不來」,業經公訴人更正)、「好棒封鎖我電話我晚上會跟阿超跟阿煒去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你一直在我背後搞鬼」、「呼死」,業經公訴人刪除)等恫嚇訊息予陳宥寧,致陳宥寧接獲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7日2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前,持白色噴漆噴灑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之外觀及美觀功能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漢秋、陳素真、陳宥寧、陳祥興。 ㈣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22時18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強力膠灌入上址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致令該大門門鎖鑰匙孔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漢秋、陳素真、陳宥寧、陳祥興。 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8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強力膠灌入上址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致令該大門門鎖鑰匙孔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漢秋、陳素真、陳宥寧、陳祥興。 二、案經陳漢秋委由陳宥寧及陳素真、陳祥興、陳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行為之程式如有所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從而,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亦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㈡告訴人陳漢秋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 年1 月17日7 時32分報案前之105 年1 月17日某時許,遭人以強力膠灌入該機車鑰匙孔,致令不堪用後,陳宥寧即於105 年1 月17日7 時32分許至105 年1 月17日8 時44分許間之警詢中,報案陳稱「林昌宏於105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拿膠灌入我父母的機車(AH2-935 、905-KPW )鑰匙孔,破壞我父母的機車,我要對他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有陳宥寧105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第23頁至第25頁),其後告訴人陳漢秋於105 年1 月28日業已出具委託書表明「本人陳漢秋為屋主,今委託本人之女兒陳宥寧代為對林昌宏提出毀損之告訴」之旨,交由陳宥寧於105 年1 月28日向警方提出,陳宥寧亦於105 年1 月28日警詢時陳明「我要代屋主陳漢秋對林昌宏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委託書1 紙、陳宥寧105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告訴代理人陳宥寧確已於本件偵查終結前提出告訴人陳漢秋出具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陳漢秋委任告訴代理人陳宥寧之程式,業經補正,而為合法告訴無疑。 ㈢參以告訴人陳漢秋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我身體不好,我才寫卷附這張委託書,我出具這張委託書,係針對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105 年1 月17日遭被告毀損、我家大門於105 年1 月17日遭被告噴漆及我家大門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8日遭被告灌膠等這些事情,委託陳宥寧代我針對這些事情向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稽之告訴代理人陳宥寧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父親出具卷附這張委託書,係針對我家3 輛機車與我家大門被灌膠及我家大門被噴漆等這些事情,委託我代為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本件有關告訴人陳漢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於105 年1 月17日遭人灌膠毀損之事,確係由告訴人陳漢秋委任陳宥寧為告訴代理人,而代為對被告提出告訴無訛。 ㈣綜上,本件就告訴人陳漢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於105 年1 月17日遭人灌膠毀損之事,既係由告訴人陳漢秋委任告訴代理人陳宥寧提出告訴,符合法定之告訴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陳宥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強力膠毀損陳宥寧家3 輛機車鑰匙孔及陳宥寧家大門門鎖鑰匙孔,也沒有對陳宥寧家大門噴漆,陳宥寧家大門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係男女朋友吵架時所傳的訊息,我沒有要恐嚇陳宥寧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陳宥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8 頁、第91頁、第105 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頁、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寧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24頁、第89頁至第90頁、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卷第33頁4 張照片、第34頁上方2 張照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他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刑法上之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陳宥寧感情不忠,而與告訴人陳宥寧於案發期間屢起爭執,被告因此在氣憤情緒下,接連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陳宥寧之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時我與陳宥寧為男女朋友,但陳宥寧前男友介入我與陳宥寧間的感情生活,我正在氣頭上,才會傳這麼難聽的訊息給陳宥寧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1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宥寧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75頁、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卷第30頁至第40頁反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觀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之客觀文義,被告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通知者之內容,顯然來意不善,誠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此見告訴人陳宥寧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我收到被告傳來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後覺得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對我家及我家人做什麼事情,被告係鎖匠,無論我家怎麼換鎖,都無法確保我家安全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予陳宥寧,確已使告訴人陳宥寧心理上產生莫名之惶恐、疑懼及不確定感,致告訴人陳宥寧心理上陷於惶惴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告訴人陳宥寧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灼。從而,被告顯有以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陳宥寧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臻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恐嚇犯意,純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為採。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㈤部分: ⒈①告訴人陳漢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陳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陳祥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3 輛機車鑰匙孔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強力膠灌入,致令前揭3 輛機車鑰匙孔不堪用,告訴人等遂請大新機車行更換前揭3 輛機車鎖頭;②上址住處大門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遭人以白色噴漆噴灑;③上址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先後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強力膠灌入,致令該大門門鎖鑰匙孔不堪用,告訴人等乃先後請志昱工程有限公司更換上址住處大門鎖頭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陳祥興、陳宥寧於偵審程序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0頁、簡字卷第4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復有前揭3 輛機車照片6 張、上址住處大門噴漆照片1 張、上址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照片7 張、大新機車行估價單3 紙、志昱工程有限公司收據2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卷第30頁左下方照片1 張、簡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寧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拿膠灌入我父母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孔,破壞我父母的機車;我與我父母於105 年1 月20日22時18分許在我家中,當時我母親從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上樓至我家門口,以強力膠灌入我家大門鐵門鑰匙孔,我母親隨即開啟我家第二道木門,被告立刻跑離現場;我父親於105 年1 月28日9 時許要進門時,發現我家大門打不開,經調閱我家大門監視器,於105 年1 月28日8 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中出現1 名男子,該男子隨即以三秒膠灌入我家大門鑰匙孔,我從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的身型,認出該破壞我家大門的男子係被告,被告係因與我有感情糾紛,而來找我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對我家車子及大門灌膠,也要來噴漆,而我友人於105 年1 月17日21時多許來我家找我,便發現我家鐵門被以白色噴漆噴「陳」字並亂噴等情(見偵查卷第89頁),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具結證陳:在我家3 輛機車於105 年1 月17日早上發現被灌膠前,我有收到被告傳來這則「妳家大們沒關。妳爸媽的機車……」訊息,且在我家3 輛機車於105 年1 月17日早上發現被灌膠前及我家大門於105 年1 月17日晚上發現被噴漆前,被告亦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對我家機車與我家大門灌膠並對我家大門噴漆,我接聽被告這通來電時,陳素真在我旁邊,我有開一段時間的擴音,陳素真有聽到部分通話內容,我確定有接獲被告這通來電,其後我家人於105 年1 月17日要上班時,便發現我家3 輛機車被灌膠,又我友人於105 年1 月17日21時、22時許間來我家找我時,亦發現我家大門被噴漆,我才認為係被告對我家3 輛機車灌膠及對我家大門噴漆,此外,我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有向我承認係他對我家3 輛機車灌膠,另在我家大門於105 年1 月20日被灌膠前,我尚有收到被告傳來這些「妳門都關在裡面吧。」、「我包正明天誰都出不來」訊息,其後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晚間便來對我家大門灌膠,當時陳素真正在家中看IPAD,監視器畫面有連接到IPAD,陳素真從IPAD中看到上樓影像,衝到我房間給我看影像,我隨即開啟電視,監視器畫面亦有連接到電視,我看到影像中這個人係被告,當下陳素真即衝到我家門口,我聽到陳素真對被告說「我們家有裝監視器,你還敢來」,隨後我聽到陳素真開門追出去,我才確認係被告對我家大門灌膠等節(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於警詢中證稱:我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孔於105 年1 月17日被灌膠,我家大門於105 年1 月17日22時許發現被噴白漆,係被告對我的機車鑰匙孔灌膠及對我家大門噴漆,被告曾親自打電話說過要對我家大門噴漆;我家大門監視器畫面於105 年1 月20日22時18分許出現1 名可疑男子,該男子隨即以三秒膠灌入我家大門鑰匙孔,我馬上開門吆喝,該男子立即跑離現場,經查看監視器畫面,我確認該男子係被告,當時我有在場親眼目睹被告破壞我家大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5 年1 月17日早上發現陳漢秋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祥興的機車等3 輛機車鑰匙孔均被灌膠,我又於105 年1 月17日22時許發現我家大門被噴漆,在我家大門被噴漆前,被告有打電話給陳宥寧說要來對我家大門噴漆,當時我在陳宥寧旁邊,陳宥寧有用擴音,我有聽到被告這麼對陳宥寧說,我才認為係被告對我家大門噴漆,另我於105 年1 月20日22時18分許正在家中看IPAD,當時我家大門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畫面可隨時連線到IPAD,我從IPAD中看到被告在家大門鐵門外對我家大門鑰匙孔灌膠,我家大門有2 道門,我先打開內門,因我家大門鐵門有縫隙,故我有看到鐵門外這個人的臉,我認出這個人係被告,即對門外被告說「你還敢來」,我隨後再打開鐵門去追被告,我確定當時在家中往門外看到的這個人係被告,經查看監視器畫面,我亦認出這個人係被告,我家大門鑰匙孔於105 年1 月28日早上又被灌膠,經查看我家監視器畫面,發現這次亦係被告對我家大門鑰匙孔灌膠等節(見簡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互核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前後或彼此之證詞大抵相符,則苟非在告訴人家前開3 輛機車鑰匙孔於105 年1 月17日被灌膠、告訴人家大門於105 年1 月17日被噴漆及告訴人家大門門鎖鑰匙孔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8日被灌膠前,被告確有致電告訴人陳宥寧表明將對告訴人家機車與告訴人家大門灌膠並對告訴人家大門噴漆之事,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焉有不約而同一致指證此致電情事之理,另參稽被告亦一貫自承有傳送「妳家大們沒關。妳爸媽的機車……」、「妳門都關在裡面吧。」、「我包正明天誰都出不來」等訊息予告訴人陳宥寧之情,業如前述,復有各該訊息擷取照片各1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陳素真固證陳被告致電陳宥寧時僅有說要對其家大門噴漆等語,但告訴人陳宥寧已陳明此係因其接聽被告該通來電時,並未全程使用擴音,致陳素真並未全程聽聞被告來電內容之緣故,不違常情,無從執此質疑告訴人陳素真、陳宥寧指述之憑信性。 ⒊嗣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陳宥寧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見本院106 年7 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㈠至㈥暨所附擷取照片㈠至㈥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156 頁)。 ⒋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㈢(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㈢呈現:①【畫面時間2016/01/20(以下日期均同,略)22:18:38至22:18:48】1 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迷彩外套及紅色長褲的男子(下稱甲男)步行樓梯上樓,手持強力膠,不時左右張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4 頁圖1 至34);②【畫面時間22:18:49至22:19:12】甲男走至住戶大門前,將強力膠擠壓注入該住戶大門鑰匙孔(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圖35至圖47);③【畫面時間22:19:13至22:19:15】甲男跑下樓(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圖48至圖50);④【畫面時間22:19:39至22:19:44】該住戶大門開啟(見本院卷第123 頁圖51),嗣陳素真走出,查看該住戶大門鑰匙孔(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圖52至圖54);⑤【畫面時間22:19:44至22:19:53】陳素真下樓至樓梯間,並從窗戶向外查看(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圖55至圖57),復又走下樓(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圖58至圖59)之客觀情形,並徵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㈥(見本院卷第49頁)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㈥顯示:①【畫面時間2016/01/28(以下日期均同,略)08:50:37至08:51:40】1 名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及紅鞋的男子(下稱乙男)走上樓梯,手持強力膠(見本院卷第151 頁圖1 至圖2 );②【畫面時間08:50:41至08:50:52】乙男走至住戶大門前,將強力膠擠壓注入該住戶大門鑰匙孔(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圖3 至圖6 );③【畫面時間08:50:53至08:50:57】乙男跑步下樓,嗣自畫面消失(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圖7 至圖12)之客觀事實,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㈢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㈢中,這個頭戴安全帽、穿迷彩外套、紅色長褲的男子係被告,我先前曾與被告同居2 個月,這2 個月期間被告每日在我家出入,我很熟悉被告的臉孔、身型、走路與跑步的樣子,我從這個人的長相、身型、走路與跑步的樣子,認得出這個人係被告,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㈥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㈥中,這個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及紅鞋的男子亦係被告,我從這個人的身型、走路與騎機車的方式,認得出這個人係被告等情(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佐之證人即告訴人於陳素真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㈢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㈢,即係我於105 年1 月20日22時18分許以IPAD看到我家大門被灌膠的情形,畫面中這個頭戴安全帽、穿迷彩外套、紅色長褲的男子係被告,被告先前曾在我家住過1 、2 個月,我對被告的臉孔很熟悉,我認得出這個人係被告,且當我打開我家內門時,我有看到門外這個人的臉,我認得出這個人係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茲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宥寧本為男女朋友,並曾與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同住月餘,則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藉由頻繁、密集地與被告接觸、往來,顯素有近距離接觸、仔細觀察被告之機會,洵足以使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對被告之五官、長相、臉型、身材、體態、動作、走路、跑步姿勢、騎車方式等,均有相當可靠、正確之觀察、認識,足認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咸無混淆、誤認被告之虞,又稽之告訴人陳素真於105 年1 月20日22時18分許案發時,尚有近距離親眼目擊本件灌膠者之長相、臉部,詳如前述,確足以使告訴人陳素真對本件灌膠者及其行為內容為完整、清楚之觀察,並認知鮮明、深刻,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㈢圖3 至圖26中,尚有攝錄到本件灌膠者之長相、臉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 頁),當足以使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依本件灌膠者之五官、長相、臉型、身材、體態、動作等特徵事項,而據以辨識出並確認本件灌膠者即為被告,此由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於偵審程序均可毫無遲疑、明白確切地辨認出被告,並具體詳敘其犯罪情節自灼,益徵告訴人陳宥寧、陳素真基於與被告實際往來經驗及個人親見親聞所為之人別確認,確係本於其等對被告日積月累之熟稔程度及對本件灌膠者清晰觀察之深刻印象而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實有高度之可信性,難認有何不實或誤認之處,堪信屬實。 ⒌在告訴人家前開3 輛機車鑰匙孔於105 年1 月17日被灌膠、告訴人家大門於105 年1 月17日被噴漆及告訴人家大門門鎖鑰匙孔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8日被灌膠前,被告既曾致電告訴人陳宥寧具體表明將對告訴人家機車與告訴人家大門灌膠並對告訴人家大門噴漆,又在告訴人家前開3 輛機車鑰匙孔於105 年1 月17日被灌膠及告訴人家大門於105 年1 月17日被噴漆前,被告亦曾傳送「妳家大們沒關。妳爸媽的機車……」訊息予告訴人陳宥寧,而特定指及告訴人家大門及告訴人陳漢秋、陳素真之機車,另在告訴人家大門門鎖鑰匙孔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8日被灌膠前,被告復曾傳送「妳門都關在裡面吧。」、「我包正明天誰都出不來」等訊息予告訴人陳宥寧,而確切指明將使告訴人等被關在告訴人家內而無法出門之加害意旨,業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陳宥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係鎖匠,先前我家大門門鎖係由被告安裝,被告知道該大門門鎖遭強力膠灌入後即無法開啟,其後我家大門有重新更換過門鎖,但被告並不知道,故被告傳這些要將我全家人關在我家裡面而無法出家門等訊息給我後,才會以強力膠灌入我家大門,要將我全家人鎖在家中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徵之案發期間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陳宥寧感情不忠,而與告訴人陳宥寧迭起爭執,因此氣憤不平之情,已如前述,稽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告訴人家機車電門開關被毀損之事,被告復脫口供陳:當天我在陳宥寧家樓下時有測試機車電門,明明就沒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顯見情虛,堪認本件顯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陳宥寧感情不忠,而心有不甘,乃尋思報復、懲罰告訴人陳宥寧及其家人,即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家前開3 輛機車鑰匙孔灌膠、對告訴人家大門噴漆、對告訴人家大門門鎖鑰匙孔灌膠之情甚明。至被告空言否認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接連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陳宥寧,係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毀損告訴人陳漢秋、陳素真、陳祥興所有之機車等3 輛機車鑰匙孔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陳漢秋、陳素真、陳祥興所有之物品,而觸犯3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被告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宥寧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感情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等之物品,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未能克制己身言行,恣意對告訴人陳宥寧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陳宥寧心生畏怖,足見其是非與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告訴人等受有損害程度、造成告訴人陳宥寧心理產生恐懼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