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74 、3227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347、3348、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巷)中間小巷子,見沈信宗騎乘機車駛來,伺機將手伸出,與該機車之右前後視鏡發生碰撞,並將拿在手上之HTC 廠牌手機掉落地面,以此為由向沈信宗詐取維修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致沈信宗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手機破損係其所致,因而交付現金 5,500 元予詹仲勳。 ㈡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簡黃阿李騎乘機車駛來,伺機將手伸出,與該機車之右前後視鏡發生碰撞,並將拿在手上之HTC 廠牌手機掉落地面,以此為由向簡黃阿李詐取維修手機費用3,000 元,致簡黃阿李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手機破損係其所致,因而交付現金3,000 元予詹仲勳。 ㈢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31巷口,見楊蕙禎騎乘機車駛來,遂從後方叫住楊蕙禎,並佯稱:楊蕙禎騎機車撞到伊,造成伊使用之BenQ手機掉落而損壞,需賠償維修費用云云,以此方式向楊蕙禎詐取維修手機費用;嗣楊蕙禎欲報警處理,詹仲勳旋即逃離現場,因而未得手任何財物。 ㈣於105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34巷內,見沈信宗騎乘機車駛來,伺機將手伸出,與該機車之右前後視鏡發生碰撞,並將拿在手上之華碩廠牌手機掉落地面,以此為由向沈信宗詐取維修手機費用;嗣沈信宗欲報警處理,詹仲勳旋即逃離現場,因而未得手任何財物。 ㈤詹仲勳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90巷2 弄17號前,見黃國峰騎乘機車駛來,遂從後方叫住黃國峰,佯稱:黃國峰騎機車撞到伊,造成伊使用之手機掉落而損壞,維修費用需8,000 元云云,致黃國峰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手機破損係其所致,因而交付現金8,000 元予詹仲勳。 ㈥詹仲勳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 巷內,見莊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伺機將手伸出,與該機車之右前後視鏡發生碰撞,並將拿在手上之華碩廠牌手機掉落地面,以此為由向莊秀鳳詐取維修手機費用5,000 元,致莊秀鳳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手機破損係其所致,因而於上址巷口之池上便當店前,交付現金5,000 元予詹仲勳。 ㈦於105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林幼青騎乘機車駛來,伺機將手伸出,與該機車之右前後視鏡發生碰撞,並將拿在手上之華碩廠牌手機掉落地面,以此為由向林幼青詐取維修手機費用2,000 元,致林幼青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手機破損係其所致,因而交付現金2,000 元予詹仲勳。 二、詹仲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大家來蔬果行,向店員陳淑美恫稱:「來啊,你們全部人都來,我一個人就可以動你們大家」、「要讓你們無法營業」等語,同時手持鐵製之甩棍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淑美,使陳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詹仲勳並徒手破壞該蔬果行攤位之壓克力面板,及將攤位上之櫻桃、小番茄、奇異果、現切水果等翻落在地,致令前開物品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大家來蔬果行。 三、詹仲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手持磚塊,朝林廷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敲擊,致令該車後車廂凹陷、掉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廷芳。 四、案經沈信宗、黃國峰、莊秀鳳、林幼青、林廷芳、陳淑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詹仲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7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12頁、105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8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34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69、70、118 頁),核與證人沈信宗、簡黃阿李、楊蕙禎、黃國峰、莊秀鳳、林幼青、陳淑美、邱麗珠、林廷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4至29、53至57、63、64、69、70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8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7 、21、22頁、偵卷三第11至17、61至64頁、105 年度偵字第3139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 、6 、24、25頁、105 年度偵字第32270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3至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大家來蔬果行遭被告損壞物品之估價單、太古汽車北投廠鈑烤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2至39頁、偵卷二第17頁、偵卷三第30至33、69頁、偵卷四第11至13頁、偵卷五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本院認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莊秀鳳施用詐術,致莊秀鳳陷於錯誤而交付賠償款5,000 元,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此本為被告供認在卷,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依上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又因細故而在他人店內鬧事、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竟又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見未能悔悟思過,而本案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甚至對曾到庭之被害人出言吼罵,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毀損物品之價值、各該部分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行為後,上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㈦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5,500 元、3,000 元、8,000 元、5,000 元、2,000 元,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毀損罪使用之鐵製甩棍1 支、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毀損罪使用之磚塊1 個,均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壞掉、丟棄等語(見偵卷一第8 至11頁、偵卷三第9 頁、偵緝字卷第36頁),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或該等物品確切為何,為免執行沒收困難,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告訴人莊秀鳳與被告討論維修費用之際,被告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我記得妳的車牌號碼,如果不賠償我,我會找小弟打妳」等語恫嚇莊秀鳳,致使莊秀鳳心生畏懼,復於上址巷口之池上便當店前,交付現金5,000 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秀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一手拿傘、一手拿手機,莊秀鳳逆向行駛進巷子,我就臨時起意詐欺取財,順勢讓手機掉下去跟她索取費用,但我沒有恐嚇她,我身上有刺青,她看到我就怕了,我根本不需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莊秀鳳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下大雨我騎機車要回家時,準備停車在一個Y 字型巷口,我車速很慢,當時被告撐傘走過來,大叫一聲說我撞到他,我先跟他道歉,他說「我趕時間,你要怎麼處理」,當時我沒說話,後來他一直說「我記得你的車牌號碼,你趕快給我錢,我沒時間等你」,他一直催我吼我,並說要找小弟來打我,我被嚇到不敢說話,我很害怕,他一直以右手作勢要打人,我跟他說身上沒錢,表示要回家拿錢,被告說要在建國路對面的池上便當店等我,他一直說記得我車牌、知道我住哪裡,我只好回家拿5,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傍晚騎車回家,騎到板橋區中正路某巷子裡,突然被告在右邊大叫一聲,他撐傘走路,說我撞到他,說他手機掉在地上,他把手機從地上拿起來,要我賠償他,他說手機是新的,要賠他9,000 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後來說算我7,000 元,我說沒那麼多錢,最後他說賠償5,000 元,可是我身上沒錢就回家拿,被告在巷口便當店等,我回家拿了5,000 元交給他,他就走了;他有說記得我的車牌號碼,說他有很多小弟,如果我不賠他錢的話,會叫小弟來打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㈡然本件除告訴人莊秀鳳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恐嚇莊秀鳳之言行,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拍攝到被告有恐嚇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畫面(見偵卷三第3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莊秀鳳所指之恐嚇言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非全然無疑。且被告一開始係故意製造車禍假象而趁機將手機掉落地面,藉此向莊秀鳳敲詐手機賠償款,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此亦與被告諸多相類手法之詐欺取財犯罪紀錄相符,再由莊秀鳳前揭證詞,亦可見莊秀鳳有先向被告道歉、與被告討論該手機損壞需以多少錢賠償等過程,可見莊秀鳳已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自己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賠償義務,才向被告道歉並商討賠償數額,並參以被告為成年男子,體型、聲量均大於莊秀鳳,其製造車禍假象而向莊秀鳳索討手機賠償款之行徑,本足使莊秀鳳有所畏懼,非必係被告另施以恐嚇言行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或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之情形下,僅以證人莊秀鳳前揭證詞,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審酌被告供述及莊秀鳳證述經過、本案其他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上開手法致莊秀鳳陷於錯誤,而向莊秀鳳詐得款項5,000 元既遂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莊秀鳳取得5,000 元款項之事實,然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主觀上犯意及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㈠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㈡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詹仲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㈢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詹仲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㈣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㈤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一│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㈥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一│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㈦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二│詹仲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9 │犯罪事實三│詹仲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 │ │部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