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應為休旅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院,徒手竊取吳承惠所有之內衣、內褲共約7件(價值不詳 )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張智泓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智泓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蕭淑鶯於警詢時之陳述、車號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竊盜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平日使用,但105年6月17日當天伊沒有帶出門。另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亦係伊平日使用,但 伊當天工作時將車借給來店內貼隔熱紙之客人外出使用,伊沒有去中和圓通路393巷14弄2號後院行竊他人內衣褲,該址與伊住處很近,伊住處窗戶外圍牆就是該址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在105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發現掛在家裡後院吊衣架上之內 衣褲遭竊,其確定有4套內衣褲遭竊,家裡裝設之監視器有 拍到犯嫌係一身穿深色上衣、白色短褲、頭戴鴨舌帽及一件軍綠色羽絨外套之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其住 處後院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20頁),並 有卷附告訴人住處後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21-26頁),且查車號00-0000號 休旅車車主為被告母親蕭淑鶯、惟該自小客車平日均為被告所使用一節,亦據證人蕭淑鶯警詢時指述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15、24頁),且為被告供承無訛 (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當日確有一 名男子駕駛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告訴人住 處後院行竊內衣褲乙情,堪以認定。惟被告迭稱:當日伊有駕駛該車去上班,公司係在臺北萬華西藏路之全能隔熱紙行,伊當天下午將車借給一位牽賓士E240的車來店內貼隔熱紙的客人使用,伊當天都在店內工作,沒有開車外出。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天伊放在家裡,也沒有帶出門。中和圓通路393巷14弄2號就在伊住處旁邊而已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任職之全能隔熱紙行負責人張正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能隔熱紙行在105年6月份比較忙碌,所以有請被告來幫忙一段時間,被告從6月初就來幫忙,到106年農曆年過後就離職。被告一週工作五天,就是從週一到週五,工作時間大約早上8、9點到下午5點,工作內容是幫忙貼隔熱紙,薪資 係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星期結算一次,公司有作帳紀錄。其記得被告六月份應該都沒有請假,因為有時工作一忙就是一整天,被告沒有在上班當天中途請假的情形,其有時也會外出貼隔熱紙,其不在公司時,公司內也會有其他人在。有時客人來店內貼隔熱紙,若將車留在店內,也只會留客人電話,客人取車離開,公司就會將客人電話丟掉、不會留存。曾經有客人牽賓士E240款式的車來貼隔熱紙,但是否為6月17日當天,現在沒有印象。監視器畫面中男子身材 、走路的樣子跟被告不太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5 頁),並有其提出之105年6月17日公司帳目資料,內容顯示當日支出被告一天工資2000元,且有被告簽名簽收一節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6月17日當日確有在全能隔熱紙行工作一情。且證人張正為證稱:曾經有客人牽賓士 E240款式的車來貼隔熱紙,公司不會留存客人電話等語,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伊當天係在公司內工作,有將3D-5662號休旅車借給開賓士車來店內貼隔熱 紙之客人使用等語,亦非不足採信。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頭戴棒球帽、身披墨綠色外套男子駕駛車號 00-0000號休旅車至停車場,停車後下車,15時58分許,該 男子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徒手拿取掛在該處之女性內衣褲,得手後再步行進入停車場該休旅車內駕駛該車離開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8-107頁),細譯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全程均係以墨綠色外套蓋住頭部或以手遮掩,未能見到該男子正面臉部;在告訴人住處後院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復係頭戴棒球帽且背對該監視器,亦未能見得該男子正面臉部,竊取得手後停車場監視器中亦僅攝得該男子側面,均無從辨識該男子。證人張正為、證人即全能隔熱紙員工鍾志敏、李易生亦均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跟被告不太像、沒有照到正面、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31、134頁),是該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有名男子駕駛被告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休旅車至告訴人住處後院行竊內衣褲得手,未能 證明該名男子即係被告。再者,卷附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6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自 當日上午9時4分許迄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共有5通收發簡 訊紀錄,至當日晚間9時21分許始有2通受話紀錄,其中僅於中午11時52分許有一通發送簡訊紀錄,金額為150元,經查 該通簡訊係購買GOOGLE PLAY商品小額付費之交易紀錄一情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法大字第 1060269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且該5通收發簡訊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6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可以收到哪些基地台位置及告訴人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可以收到哪些基地台位置,並請一併提供該基地台位置地址乙節,該公司回覆稱該二址之涵蓋基地台位置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等語,亦有該公司106年6月13日台 信網字第106000189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復迭稱:當日0000000000號手機放在家裡沒有帶出門,該通發送簡訊可能係伊家裡四歲女兒玩遊戲買商品造成的,伊住處外圍牆就是告訴人住處,兩地位置很近等語,則被告住處及告訴人住處之基地台位置既均為同一基地台位置,即不能據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7日即告訴人失竊內衣褲當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遽認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行竊。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可信。從而自前揭公訴人所舉事證相互參照以觀,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居竊盜犯行。公訴人雖復聲請傳喚被告四歲女兒到庭作證,然本案案發迄今已一年餘之久,被告女兒當時亦僅為四歲之幼齡,實難信其仍能記憶一年多前之事,本案遍查既已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認公訴人此項證據之聲請調查並無必要。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判決被告無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