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若辰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鄭富元所經營之鑫富通訊行訂購手機 後,因反悔不願購買,而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至上址鑫富通訊行,欲索回訂金,因而與鑫富通訊行員工呂毓祥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用力拍打告訴人所有之展示櫃玻璃桌面,使該展示櫃玻璃桌面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6年度簡附民第349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