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昀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營大屋滷味」,因購買滷味能否多加酸菜乙事,與服務人員甲○○起言語爭執,甲○○因認丁○○情緒失控,遂報警處理,丁○○則持行動電話朝甲○○拍攝,欲向滷味攤老闆客訴甲○○之服務態度欠佳。甲○○見狀,亦不甘示弱,亦持行動電話朝丁○○拍攝蒐證,以衛清白。詎丁○○竟因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如動手抓扯甲○○手臂及拍打甲○○手部,有使甲○○手臂受傷及所持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竟為阻止甲○○拍攝蒐證,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大力抓扯、拍打甲○○之雙手手臂,致甲○○因此受有左側前臂紅腫傷、右側前臂痛之傷害;甲○○因遭外力大力抓扯、拍打雙手手臂,行動電話拿握不穩而掉落,因此使甲○○之行動電話受有外殼凹陷及螢幕龜裂之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第86至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購買滷味能否多加酸菜乙事與告訴人甲○○起言語爭執,雙方嗣均以行動電話彼此拍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能否多加酸菜而與甲○○僵持不下,並認甲○○服務態度欠佳,因此以行動電話拍攝甲○○及攤位,欲向主管客訴。後甲○○亦持行動電話拍攝伊及男性友人乙○○之車輛,伊認甲○○拍攝此舉違反伊個人權益,因此以手阻擋,是甲○○自己手滑將行動電話摔落地面,伊無傷害或毀損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販賣滷味,該處是學區比較安靜,但被告卻和男性友人大聲爭吵。之後被告來跟伊買滷味,伊知被告情緒不穩,便很客氣對應被告,但被告卻將錢丟在攤位上,並質問伊為何酸菜那麼少。伊跟被告抱歉,表示酸菜量是依購買金額比例分配,被告情緒失控,質問伊服務態度欠佳。伊遂將滷味及找的錢放在櫃子上,便往店內走,被告就暴走開始謾罵、叫囂,伊因此撥打電話報警。被告隨後就拿手機朝伊拍攝,說要向公司客訴,伊遂亦持手機反拍,以便向公司回應是被告挑釁。當時伊要去拍被告友人的車牌號碼,被告就衝過來抓伊左手臂,伊順勢用右手拿手機,被告就拍打伊右手臂,伊手機因此摔到地面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下稱偵卷乙〉第21頁反面),並有被告影像照片1 張、手機遭毀損照片3 張在卷可憑(偵卷乙第9 至10頁)。證人甲○○當晚結束營業後,於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痛、左側前臂紅腫傷之傷勢,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 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偵卷乙第8 頁)。觀諸告訴人甲○○就醫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緊密,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部位,與證人甲○○證述其遭被告抓扯及拍打手臂受傷等情,核無不合,堪認告訴人甲○○前揭指述,當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再證人即員警葉昭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場後,被告有跟伊陳述伊與甲○○有拉扯,不小心拍掉甲○○之手機等語(偵卷乙第22頁);證人即員警楊漢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有說因甲○○有拿手機對被告及乙○○錄影,渠等不想被錄影,當下應該有用手勢要阻擋等語(偵卷乙第28頁反面),均一致證稱到場後被告第一時間有向渠等坦承阻擋告訴人甲○○以行動電話拍攝此節不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認為甲○○服務態度欠佳,因此以手機拍攝,要讓其他人知道這家店在哪裡,想讓經營者知道甲○○的態度。甲○○之後就拿手機拍伊和乙○○,伊向甲○○表示未經其同意不可拍攝,遂以手擋甲○○之手機鏡頭,甲○○在閃時,手機即自行滑落等語(偵卷乙第16頁、本院卷87頁),均不否認有阻擋告訴人甲○○對其拍攝,而以告訴人甲○○遭被告阻擋拍攝後,確受有前揭傷勢,足徵被告於阻擋告訴人甲○○拍攝時,有以手抓扯、拍打告訴人甲○○之雙手手臂,並因下手力道非輕,更致告訴人甲○○因此受傷,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碰觸到甲○○、不知甲○○何以受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復觀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被告影像照片1 張(偵卷乙第9 頁),被告當時正持手機朝告訴人甲○○攝影,則若非被告阻擋告訴人甲○○攝影,告訴人甲○○之手機豈會無端拿握不穩而不慎摔落,致外殼凹陷及螢幕龜裂? 益見被告抓扯、拍打告訴人甲○○雙手手臂,以阻擋告訴人甲○○繼續攝影,被告之抓扯、拍打告訴人甲○○雙手手臂之行為,與告訴人甲○○手機拿握不穩而摔落毀損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是甲○○自己不小心摔落手機云云,亦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持行動電話對其攝影,因而大力拉扯、拍打告訴人甲○○雙手手臂,以阻擋告訴人甲○○拍攝,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前臂紅腫傷、右側前臂痛之傷害,所持之行動電話拿握不穩而摔落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若其大力拍打、拉扯告訴人甲○○之雙手手臂,極可能使告訴人甲○○雙手手臂受傷,手中物品因而掉落毀損等節,實乃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既預見此傷害及毀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大力拉扯、拍打告訴人甲○○雙手手臂,致告訴人甲○○雙手手臂受有前揭傷害,行動電話因此摔落毀損,而無法繼續對被告攝影反蒐證,此傷害及毀損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傷害及毀損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是不小心,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故意云云,當無可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甲○○持行動電話對伊攝影已侵害伊合法權益,伊因而阻擋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次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告訴人甲○○因民事消費糾紛而起言語爭執,告訴人甲○○並已報警請求公權力到場協調處理,係因被告欲客訴告訴人甲○○而以行動電話朝告訴人甲○○攝影在先,告訴人甲○○方亦以其行動電話朝被告攝影,兩人於員警到場前各自攝影蒐證,拍攝時間不長,所拍攝之內容屬兩人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均非意在窺探對方隱私,均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兩人之攝影蒐證行為,應尚未逾越蒐證之必要,主觀上當無侵害對方肖像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均屬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對彼此而言,均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被告被告主張其為防衛個人權益不被侵害而出手格檔告訴人甲○○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洵無所據,尚不足以阻卻其對告訴人甲○○傷害及毀損行為之違法性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抓扯、拍打告訴人甲○○之雙手手臂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為阻止告訴人甲○○攝影蒐證,對告訴人甲○○為身體攻擊之行為,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及行動電話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肄業、未婚,自陳於旅遊業任職而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丙○介入其感情,經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2 時許,在告訴人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米多益阿育吠陀進口商號」(下稱米多益商號)外,持不明器械敲擊該處監視器攝影鏡頭,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㈡再於105 年5 月6 日上午1 時36分許,在米多益商號外,以噴漆在該商號鐵捲門上噴寫「騙」字及在鐵捲門旁牆面噴漆,致該鐵捲門及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㈢另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4 時3 分許,在米多益商號外,徒手將告訴人丙○置於店門外、種植於盆栽內之植物扯出,致該盆栽喪失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故告訴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等預防規則而為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測謊鑑定人蔡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米多益商號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男友乙○○雖擔任丙○所經營之米多益商號董事,但伊不認識丙○,也未因不滿丙○介入伊感情,而以電話騷擾丙○。米多益商號監視器所攝得噴漆、毀損監視器及盆栽之不詳女子非伊本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雖認伊有不實反應,然此因伊遭測謊人員不當言語恫嚇及身體接觸所致,且測謊違反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不得採為對伊不利認定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丙○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米多益商號,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2 時許遭人敲壞監視器,再於105 年5 月6 日上午1 時36分許鐵捲門遭噴上「騙」及在鐵捲門旁牆面噴漆,又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4 時3 分遭人毀壞盆栽等情,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 在卷可憑(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卷〈下稱偵卷甲〉第12至17頁),固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由米多益商號之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前揭毀損等行為係由一中年女子所為,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該名女子。但伊自104 年8 月起迄105 年5 月間,長期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伊認為是同一人所為等語(偵卷甲第6 頁、第30頁、第103 至104 頁)。嗣經警撥打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前揭電話門號,固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申登使用。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 市話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間之通話記錄,均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詢,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簡便函1 份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函文暨帳單明細光碟1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39至41頁)。復質諸與被告間是否相識、彼此有無恩怨此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證稱:伊沒有見過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也不認識被告或與被告有何感情糾紛等語(偵卷甲第6 頁、第30頁),就兩人間之感情及財務關係,語多保留,可知告訴人丙○指訴長期遭被告電話騷擾,因而推認米多益商號係遭被告毀損、公然侮辱云云,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否可信,尚容存疑。 ㈢再米多益商號之監視器於105 年5 月5 日遭毀損前,固攝得一不詳女子頭戴棒球帽、未戴眼鏡,手戴手套,以左手遮掩面容,只露出雙眼而持器具將監視器敲毀,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偵卷甲第119 至120 頁);於105 年5 月8 日,固亦攝得一不詳女子、身型微胖、身穿含帽外套,戴深色粗框眼鏡,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偵卷甲第121 至124 頁),而由前揭105 年5 月5 日及5 月8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105 年5 月5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攝得該不詳女子之雙眼,而無法與105 年5 月8 日相互比對;105 年5 月6 日部分,則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查驗,已難斷定米多益商號3 次遭毀損,必係由同一人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比對到庭之被告及於警局中所攝檔案照片(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卷第93頁),前揭105 年5 月5 日、5 月8 日所攝得之不詳女子,並無足夠特徵得以辨識為被告本人,自難認被告有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毀損等行為。至告訴人丙○固另提出米多益商號於106 年3 月24日再度遭不詳女子毀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甲第111 至112 頁),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認米多益商號歷次遭毀損係由同一人所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丙○就此部分犯行,已另行提告,此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甲第110 頁),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被告對於「問:畫面(提示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是不是你本人?答:不是。」、「問:畫面(提示監視器畫面)中那些被破壞的東西,是妳動手破壞的嗎?答:不是。」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3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4410 號函文暨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查(偵卷甲第39至49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案告訴人丙○指訴被告長期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不詳女子,亦難以辨識為被告本人,而卷附相關旁證,如告訴人丙○及被告與乙○○間之感情或股東糾紛,經綜合研判,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公訴意旨一㈠、㈢之毀損及公訴意旨一㈡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是尚難僅以被告上揭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乙節,即無視上揭各積極證據仍有可資懷疑之處,而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㈢所指之毀損及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及前揭測謊鑑定報告,即推斷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