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翔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75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宇翔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起訴書誤載為審判庭)以89年度金審字第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9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此間於90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0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91年間在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國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因而透過同事黃淑君之介紹,受託代為出售黃淑君之友人何國慶所有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股票4500股,嗣其於92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向黃淑君取得何國慶所有欲出售之上開股票4500 股之後,隨即於92年3月25日將之辦理轉讓過戶登記予宋崇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福和街某處,向宋崇華收取出售上開伸昌公司股票4500股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7500元之代價後,迄未轉交予黃淑君或何國慶收受,以此違背受託出售股票事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何國慶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何國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國慶及證人黃淑君、宋崇華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5日(九二)永股字第1244號函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92年度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葉宇翔名片及簽名收據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本案被告受託代為出售告訴人何國慶所有股票,則被告向買受人宋崇華所收取之價款6 萬7500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雖負有交付於委任人即告訴人何國慶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告訴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即何國慶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被告所短交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違誤之處,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經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犯背信罪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經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起訴書誤載為審判庭)以89年度金審字第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9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此間於90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0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軍法案件及非法持有子彈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受託出售他人股票,竟未將所收取之價款轉交予委託人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參酌其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通知迄未能到庭,致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5 月25日即經檢察官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直至105 年3月7日始遭緝獲到案,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業經修正刪除,現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受託代為出售告訴人何國慶所有伸昌公司股票4500股後,所取得價款6萬7500元之現金,違背其任務而迄未轉交予告訴人何國慶 收受,則其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該筆6萬7500元現金,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