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男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雲男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男係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員工,亦為達菖公司拆除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45號房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拆除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時,本應注意避免施工造成連接戶電線絕緣破壞,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進行上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附近連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除燒燬39號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與上址建築物相鄰之27號建築物(頂樓內廣告布幕、植栽受燒情形、4 樓北側露台家具物品、對外窗鋁框受燒碳化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該址東側較顯嚴重)、33之1 號、35號、37號2 至4 樓建築物(內部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情形均以靠東側房間較顯嚴重,33之1 號1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35 號 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情形亦以靠東側較顯嚴重)、27號、29號、31號、33之1 號、35號、37號建築物(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燒失及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31、33、35、37號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37號南側較顯嚴重)、41、43號建築物(41、43號3 樓上方屋頂受燒燻黑、變色、2 樓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東側外牆磁磚受燒掉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45號建築物(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碳化、燒失、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使27號建築物所有人郭平和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據報前往將火勢撲滅,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雲男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張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李英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受災住戶郭平和、黃俊誠、連振興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中之證述,及達菖公司與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為達菖公司員工,因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將上址建築物拆除,經長隆公司通知達菖公司上址建築物已完成斷電程序,因此達菖公司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派伊擔任工地負責人,與員工李英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財到場執行拆除工作。伊到場時有先確認上址建築物電錶均已拆除,屋內電源開關都沒有反應,電錶箱附近也沒有電線,方與員工徒手或持鐵撬將騎樓及建物外觀的木頭部分拆除。但當伊將騎樓南側柱子木板拆下後,騎樓柱子處就產生火花,伊雖有拿滅火器嘗試滅火但無法將火勢撲滅,之後火勢延燒到附近建築物。伊就因拆除工作導致失火延燒到附近住戶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伊在拆除裝潢前,無法由外觀判斷裝潢內連接戶電線絕緣及通電狀態,無從預見或注意若拆除裝潢將引起火災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臺電公司未將本案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一側連接戶線尚未完成廢電乙事告知長隆公司或長隆公司委任的國賀水電公司魏晉文。被告係由長隆公司告知廢電程序已完成,始進行拆除工程,主觀上認為上址建築物已無電力供應,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一側連接戶線仍在通電中之狀態,並非一般人肉眼可悉,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為其辯護。 四、經查: ㈠本案火災現場係位於三重區重新路2 段27、29、31、33、33之1 、35、37、39、43、45號,該址係地上3 或4 層(部分頂樓有鐵皮加蓋)、屋齡約5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其中三重區重新路2 段27、31、33、33之1 、35、37號屋主分別為郭平和、黃煜翔、張仁和、連辰晴、王思晴、蘇陳盈秀;31、33、33之1 、35、37號承租人分別為劉菡、遇麗安、黃俊誠、連振興、侯國隆。三重區重新路2 段39、41、43、45號屋主分別為李月良、林丞儁、林協興、孫伯芬,目前為空屋,由屋主與長隆公司簽訂合約進行重建,並由達菖公司承攬上述建築物之拆除工程。案發當時,由被告帶領人力仲介派遣員工李英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財在場執行拆除工程,此由證人李英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財於警詢中、證人黃俊誠、連振興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中證述在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25日檔案編號H16H04K1號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第12至27頁),並有達菖公司與長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2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坦認上情不諱,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撲滅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人員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勘察,研判本案火災發生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起火,火勢延燒至與上址建築物相鄰之27號建築物(頂樓內廣告布幕、植栽受燒情形、4 樓北側露台家具物品、對外窗鋁框受燒碳化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該址東側較顯嚴重)、33之1 號、35號、37號2 至4 樓建築物(內部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情形均以靠東側房間較顯嚴重,33之1 號1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35號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情形亦以靠東側較顯嚴重)、27號、29號、31號、33之1 號、35號、37號建築物(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燒失及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31、33、35、37號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37號南側較顯嚴重)、41、43號建築物(41、43號3 樓上方屋頂受燒燻黑、變色、2 樓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東側外牆磁磚受燒掉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45號建築物(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碳化、燒失、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此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在卷可稽(火災鑑定書第4 至6 頁)。而起火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㈣起火原因研判:1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2 、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案發時該址有員工張雲男等人在內,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3 、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且起火處為木質裝潢,無其他雜物存在,顯示該處應無微小火源蓄積起火條件,加以考量現場跡證、燃燒狀況並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存在於起火處附近,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4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陳永詳、周福在表示,據現場情況判斷三重區重新路2 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應為通電狀態。⑵本案於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東面處上方採集之斷裂電線、騎樓南側柱子東面地面處採集之斷裂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⑶依本案目擊者張雲男之調查筆錄供稱: 「…我當時要拉重新路2 段39號騎樓第2 支柱子的廣告木板,然後一拉就聽到爆炸聲,然後有火勢冒出,及小型爆炸聲一直往兩旁傳出,並有火花,起火點我不太確定,應該是39號第2 根柱子,方向是靠南的第二根柱子…」,顯示火勢係由拉動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後產生。」,亦有前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附卷可查(火災鑑定書第9 至1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拉包住柱子的外木頭,一拉下來就電線走火,沿著電線燒到帆布等語(偵查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將騎樓木板拆下時就引起火勢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於上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因拆除木質裝潢造成通電中之三重區重新路2 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絕緣遭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而延燒至其他住戶,已堪認定。 ㈢至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結論固以:「㈤結論1 、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處)為三重區重新路2 段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2 、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固有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附卷可憑(火災鑑定書第10頁)。惟經本院傳訊負責製作前揭火災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黃章委到庭證稱:本件現場證物經送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發現有短路的通電痕,代表該電線是在通電狀態。經伊詢問臺電人員,臺電人員雖然表示重新路二段39、41、43、45號已終止用電契約,但這只代表電錶二次側(由電錶連接到用戶)的部分已無電力,但是由電錶一次側(由重新路二段35號變壓器東側引上管至電錶)間仍為通電狀況。但是一次側的電線即便通電中,如果沒有去拉扯也不會導致絕緣破壞引發火災。最後會判斷被告作業不慎的原因,是因我們認為被告並不一定瞭解樑柱內有通電的電線,而在後續作業的時候,才導致火災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前揭鑑定書所指被告有「作業不慎」之情形,充其量僅指被告未注意拆除木質裝潢將造成通電中之連接戶線絕緣破壞而造成電線短路,而仍拆除木質裝潢而引發火災,被告並非故意欲引起火災而言(蓋若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木質裝潢內有通電中之電源線路,仍貿然拆除木質裝潢導致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則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是否已具直接或間接故意?於保險理賠中是否屬惡意?於刑事責任中是否應論放火,均非無疑)。而以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故如行為人無法注意,或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⒈被告進行拆除作業時,就避免發生火災有何「應注意」之義務?⒉依被告當時進行拆除情形,是否「能注意」此義務,卻「未注意」而導致火災之發生?經查: ㈣本案應由長隆公司就建築物拆除作業因電氣因素致生火災,負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 ⒈按「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4 樓)、41號(1 至3 樓)、43號(1 、3 樓)、正義北路2 巷12號之1 (1 、4 樓)、12號(2 、4 樓)、14-1號(公共用電、1 樓)、20號2 樓因與長隆公司進行合建,由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予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由長隆公司另委託國賀水電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至7 月13日間向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申請廢止用電,此有臺電公司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及承諾書16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91至107 頁),足認長隆公司為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所定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應無疑義。 ⒉次按「廢止用電:已供電場所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2 年之復電期限,申請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日後如需再用電時,須重新申請新設用電。」、「㈡廢止用電:⒈申請廢止用電填寫登記單時,請申請人於登記單用戶聲明欄內填註「需停止用電超過2 年廢止」、「拆屋廢止」、「火災廢止」、「併戶廢止」……等廢止用電原因,以資日後申請重新用電時查考。⒉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 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 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⒊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⒋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一⒉點、第三㈡⒈至⒋點可資參照。而上揭各廢止用電申請,臺電公司人員配合拆表後,另需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而於105 年7 月18日與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水電工程公司魏(晉文)先生會同勘查,當日已剪除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之連接接戶線。惟另一處重新路二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現場即予詳告魏先生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本處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另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本處三重服務所人員於會同用戶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工等情,有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3 月3 日北西字第1061563266號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0至91頁),並有105 年7 月28日之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1頁)。而以本案火災係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因連接戶線仍通電中卻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為因三重區重新路2 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為通電狀態,而因絕緣破壞導致導線過熱、短路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此觀前揭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結論亦明。綜合上情並參照前揭臺電公司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三㈡⒈至⒋點所示之廢止用電程序可知,雖長隆公司已委由國賀水電公司就上址建築物申請廢止用電,然因可歸責於申請人即用電戶之原因,致臺電公司既有供電設備之三重區重新路2 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未能配合剪除,因而於被告進行用電戶裝潢拆除時,因電線絕緣遭破壞而短路起火釀災,應可認定。 ⒊衡以被告所任職之達菖公司僅與長隆公司簽立建築物拆除契約,契約內容並不包含廢止用電之申請,此有前揭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憑,被告不知上址建築物雖拆除電錶申請廢止用電,電錶一次側之連接戶線未能配合剪除、於拆除時仍通電中此節,尚未違背常情。證人即國賀水電公司負責人魏晉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受長隆公司委託辦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廢止用電程序,整個廢電程序伊是與卓錦隆聯絡,伊不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聯繫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77 至284 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因達菖公司接獲長隆公司通知表示上址建築物已完成廢止用電方到場執行拆除作業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⒋而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尚未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與電力主管機關即臺電公司完成既有供電線路剪除,即通知達菖公司派被告攜同人員機具進場執行拆除作業,致臺電公司因可歸責於用電戶之事由未能剪除之既有供電線路遭被告拆除時不慎破壞連接接戶線絕緣而短路起火,而以過失犯並不能成立共犯,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就廢止用電程序中,雙方未能溝通、協力以致火災之發生,渠等是否有過失,仍與被告本身對於火災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係屬二事,自難僅因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應負過失責任,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責。 ㈤被告進行拆除時,並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⒈證人即臺灣公司外線員林兆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民眾申請廢止用電,臺電會先派員去拆除電錶,過2 、2 天會去剪除外線即一次側電源。電錶拆除後,屋內就沒有電,但連接戶線的部分還是有電。外線剪除就是將就是將變壓器引上管至原電錶處的電線剪除,引上管是從地底冒出的塑膠管,剪除後該戶就完成廢電程序。伊與石志行、黃明忠於105 年7 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進行外線剪除,但因廣告看板將整個柱子包覆,要將看板拆除才能看到連接戶線,因此無法拆除。電錶拆除後,一般非專業人員只能看有無露出電線,但電線是否斷電,只有臺電人員可以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288 至302 頁);證人即臺電線路裝修員石志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到場支援外線剪除,現場電錶部分都已經拆除,但一次側部分整個線路都被裝潢包住,只露出一點電線無法剪除外線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至310 頁);證人即臺電配電技術員黃明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到場支援外線剪除,電錶已經拆除,電源側端的電線都被裝潢包覆,只有電線頭露出來,因此無法剪除,一般民眾沒有簡易辦法可以檢測電線是否通電等語(本院卷第311 至319 頁),互核一致相符。 ⒉再參以火災之現場照片可知,起火後火勢直接由一樓竄燒至三樓(偵查卷照片19頁、火災鑑定書第102 頁)。證人黃章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而言火是依扇形方式擴散,但依事後在現場發現39號混泥土樑柱外都有以木頭支架或塑膠鋪設之假柱,因此起火後,火勢未向左右擴散,直接向上燃燒等語(本院卷167 至168 頁),亦可佐證起火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南側柱子外觀確實以木質裝潢包覆。 ⒊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因達菖公司接獲長隆公司通知上址住宅已完成廢止用電程序方至現場進行清除,被告到場時上址建築物之電錶已全數拆除、屋內已無電力、本案短路引起火災之電錶一次側供電線路雖仍通電,但電線線路全遭廣告看板包覆而無電線外露、由外無法察覺,除臺電施工人員外,一般人亦無能力及器具檢測是否通電之主、客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拆除木質裝潢時,無法注意木質裝潢內含有通電中電源線路、若進行拆除將導致線路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自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縱使因被告進行拆除作業導致火災發生,被告自身亦不負失火之過失責任。 ㈥至本案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間,臺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7 月18日是否已當面告知證人魏晉文未能剪除外線之原因並要求拆除裝潢時應通知臺電公司配合施工?本案火災是否係國賀水電公司僅依憑過往申請廢止用電經驗,即告知長隆公司可進場拆除?證人魏晉文於105 年8 月1 日致電臺電公司之28秒通話,通話之內容與本案火災有無關係?證人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105 年7 月18日之工作分配一覽表上就外線拆除「是否完工」欄之勾選有無事後增補之情事?及本案起火處之「三重區重新路2 段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於供電契約中之責任分界點上屬用電戶或臺電公司等節,因涉及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等之民、刑事責任,彼此各執一詞,惟以過失犯並無共同正犯,渠等各自之過失,均與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張雲男進行拆除作業時有何過失之結論無涉。另上址建築物遭火勢延燒,其中部分住戶已與長隆公司合建,於105 年8 月4 日本案火災發生時,屋內已無電力供應,是否仍屬刑法第173 條之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非無疑問;且上址建築物遭受燒之情況不一,是否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因與本案判決結果,並無任何關連,本院亦無作任何認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發生究否因被告之疏失所致,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