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4169號),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惠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因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所經營之旺旺水族館,遭告訴人陳建志之友人王仁煌因駕車行經該水族館前不慎肇事,致該水族館之鐵門、玻璃門及水族箱等物遭撞毀受有損害,雙方因而衍生有損害賠償糾紛;告訴人遂於105 年6 月3 日17時許,與車主張淑華等人至上址旺旺水族館,欲幫忙其友人王仁煌,與被告協調上開損害賠償等修復事宜及查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旺旺水族館走廊前,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