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福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生福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生福自民國99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期間,擔任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思路鐵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簡稱為「TUTK」,下稱告訴人公司,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為深圳市思路鐵克科技有限公司)之技術長及董事,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之軟體研發團隊,並參與告訴人公司所有「IOTC Platform 軟體平臺」(IOTC即「Internetof Thing Cloud Platform 」之縮寫,下稱「物聯網平臺」,係透過P2P 技術進行連線,告訴人公司客戶如欲使其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該平臺,該客戶必須在其產品搭配告訴人公司的UID 碼,方能為該平臺所辨識)之研究開發。告訴人公司另於99年11月29日,與普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已更名為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汪攘夷,該公司英文名稱為「JSW Pacific Corporation 」,下稱天鉞公司,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為東莞天鉞公司)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天鉞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提供軟體客製化專案(即告訴狀所稱之「Uniden專案」,係類似「物聯網平臺」之連線平臺及DID 碼,而DID 碼則為登入該平臺所需之亂碼,類似於登入告訴人公司上揭「物聯網平臺」所需之UID 碼),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亦參與而接觸大量「Uniden專案」資訊。 ㈡被告嗣於99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即告訴人公司,下同)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於和甲方無關之用途,並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前項機密資訊包括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條保密義務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然有效」。第6 條約定:「乙方同意乙方於受聘期間所產生之構想、發現或所創作之發明著作(包括各種型態之程式、IC製作、流程)或營業秘密,無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其智慧或工業財產權歸屬依下列原則定之:凡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場地、設備之發明、著作或營業秘密,不論與乙方職務有無關連,皆歸甲方所有;凡屬乙方之職務相關之發明、著作或營業秘密,皆歸甲方所有」。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完成離職手續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不問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為業務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之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 ㈢詎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及擔任董事期間,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101 年6 月間前數月,違反前揭保密合約而違背其任務,在大陸地區等不詳地點,利用其參與上揭「物聯網平臺」研究開發及「Uniden專案」,而接觸告訴人公司所享有「物聯網平臺」電腦程式著作之機會,竟與不知情之天鉞公司人員接洽,重製抄襲「物聯網平臺」,而為天鉞公司撰寫與「物聯網平臺」相近之「JSW P2P 平臺」電腦程式著作,並向天鉞公司收取費用,且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其完成之「JSW P2P 平臺」電腦程式著作交予天鉞公司使用,使不知情之天鉞公司重製在該公司伺服器內(行為結果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使告訴人公司損失原本可向天銊公司收取使用UID 碼之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固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然行為人所為是否違背其任務,以及其所為是否因此造成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之事實,事實審法院須依憑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加以認定,始足為該罪既遂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大中華區前總經理楊健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3 頁反面】;③證人鄭喆元於偵查中之陳述;④告訴人公司所提103 年8 月4 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見103 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二第3 至5 頁);⑤告訴人公司所提聲證1 之請款電子郵件【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⑥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證10之「JSWP2P平臺專案規格」、告證11之「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及告證12、14之電子郵件【見103 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76、78、81、83-1頁】;⑦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證32、33之比較表(見偵卷一第346 、348 頁)各1 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3 、4 月間還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天鉞公司員工李垂拓與我洽談,我把有著作權之「P2P Server/Client 」及「P2P Relay+Streaming Server」電腦程式著作(以下合稱「P2P 軟體」)出售給東莞天鉞公司,之後於101 年11月間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因東莞天鉞公司表示要增加功能,我才於102 年7 月間將「P2P 軟體」改版為「ASTRALINK P2P 」程式,再於同年11月間將「ASTRALINK P2P 」程式改版為「JSW P2P 平臺」交給東莞天鉞公司,而非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期間撰寫「JSW P2P 平臺」。我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雖有接觸「物聯網平臺」的相關資料,但我於離職後為東莞天鉞公司開發「JSW P2P 平臺」,沒有使用「物聯網平臺」的軟體資料,上開2 平臺的架構也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期間,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技術長,負責主導「物聯網平臺」之研究開發,並參與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29日與天鉞公司所簽約之「Uniden專案」,期間於99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且自100 年1 月20日起兼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另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9 日、99年1 月14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開發設計前揭「P2P 軟體」,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上開「P2P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存在(再經同法院105 年度民著再字第1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隨後於101 年11月9 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98年7 月9 日、99年1 月14日專案外包合約書(即「P2P 軟體」)、99年12月14日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99年11月29日專案外包合約書(即「Uniden專案」)、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告訴人公司100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26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9 至15、31至38頁;他卷一第220 頁;偵卷一第121 至123 、124 至12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李垂拓於104 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天鉞公司的員工,大約於3 、4 年前,因原先配合公司(按即告訴人公司,下同)寫的P2P 不合乎客戶要求,經天鉞公司多方詢問,被告表示他之前所寫的P2P 應該合乎天鉞公司要求,當時有擔心著作權問題,被告有提供好幾份合約,經我閱覽合約內容確認沒有著作權糾紛問題,我就向天鉞公司回報,代大陸天鉞公司(按即東莞天鉞公司,下同)購買被告的程式,購買當時沒有要求被告改寫程式,之後就由大陸天鉞公司員工與被告接洽,我知道被告大概在101 年底或102 年初從告訴人公司離職,也有聽說被告在離職後,大陸天鉞公司有要求他改寫P2P ,據我瞭解被告是離職後,把P2P 軟體改版為「ASTRALINK P2P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5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101 年到102 年間,在天鉞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天鉞公司在應用的P2P 平臺,原本是跟告訴人公司取得授權使用,當時我們的客戶對於原本的P2P 連線方式有疑慮,有一個爭議點好像是要到原本公司的主機報到,客戶認為一些資訊會被掌控到,要求我們要更換或是修改,天鉞公司交代我要去看被告著作是不是屬於他自己個人的,我有點忘記是2 個還是3 個,我記得我們是約在臺中,被告出示合約(按即告證1 、2 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給我看,我當時翻了一下,因為在合約上沒有註明著作人的歸屬,律師跟我講說如果在合約上沒有載明的話,著作權是歸屬於著作人本身,後來天鉞公司好像有跟被告購買這些著作往後開發,天鉞公司有用「JSW P2P 平臺」,我們的產品利用這個平臺來連線,就我瞭解的應該是有引用被告的東西,就是藉由取得被告授權的著作為基礎,繼續往後去開發產品,但我不是專業技術人員,不清楚技術上的事情,真的不太清楚後續的處理是什麼,我一開始只有形式上審閱合約,後段就交由天鉞公司的產品經理或專案經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42 、248 頁),而表示其於101 、102 年間,有代表天鉞公司與被告聯繫,審閱合約確認「P2P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確為被告個人所有後,即由天鉞公司向被告購買「P2P 軟體」使用等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至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2P 軟體」,其內容並無與API 相關之程式碼,不足以實現「JSW P2P 平臺」,因此「JSW P2P 平臺」中與API 相關程式碼之著作權,應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18 、346 、348 頁),然上開「P2P 軟體」確有可供抽取為API 之程式碼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尚非無據。 ㈢又證人鄭喆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至103 年初在天鉞公司擔任產品經理,「JSW P2P 平臺」是給設備連線,用來協助網路設備與APP 程式連線,當時天鉞公司要開發DWH 監控設備,需要用到該程式,天鉞公司派人以天鉞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郭啟銘簽合約,2 家公司應該都有留副本,該契約在擬稿時我有看過,依契約內容天鉞公司要跟告訴人公司買上開程式使用授權,該授權會附1 組ID碼,當時好像前後買了5000組,金額我忘記了,錢是付給告訴人公司。聲證1 郵件是被告寄給我,是被告後來自己私下跟天鉞公司接的JSW P2P 程式授權,即前述5000組以外部分,因前面天鉞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處理不愉快,天鉞公司可能怕被告訴人公司綁住,天鉞公司於101 年初私下找被告,直接委請被告開發案子,沒有再找告訴人公司,這是另外開發系統,與本來5000組的系統不同,聲證1 郵件中「UGRS2 .0專案」原本採用的是告訴人公司的軟體,應該就是根據專案合約上的內容,郵件中「使用AstraLink 的p2p 平台」是天鉞公司取的名字,我就不清楚。告證12、14郵件都是被告寄給我,我再轉寄給李垂拓,請款內容是授權碼,我不清楚計算方式等語【見偵續卷第46、47、49頁;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二(下稱偵續一卷二)第4 至5 頁反面】,可知證人鄭喆元雖證述被告於101 年初私下與天鉞公司接洽開發「JSW P2P 平臺」,並寄送告證12、14及聲證1 所示之郵件向天鉞公司請款,然其僅表示聲證1 郵件所載「UGRS2 .0專案」原本採用告訴人公司之軟體,並不知悉「ASTRALINK P2P 」究竟為何,且對於告證12、14所示郵件所載之請款內容,亦不清楚計算方式,復觀諸聲證1 、告證12、14所示郵件內容,均未記載任何與「JSW P2P 平臺」相關之文字,且被告向天鉞公司請款之金額,包含專案開發費「15,000RMB 」、「30,000RMB 」、「每個月3 萬NTD 維護費」及DID 碼之單價(見偵續卷第28頁、他卷一第81、83-1至85頁),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告證11「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見他卷一第78頁)內所載之開發費(人民幣93,750元)、維護費(人民幣6,250 元/ 每月)及UID 費用單價,無論係幣值或金額均不相同,則是否可依上開請款郵件,即認告訴人公司所指訴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與天鉞公司接洽並代為開發「JSW P2P 平臺」一事為真,已屬有疑。 ㈣再者,告訴人公司雖另提出告證10之「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及告證11之「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然證人鄭喆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是否看過告證11「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也忘記是不是我提供給郭啟銘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一(下稱偵續一卷一)第88頁】,嗣後則改稱:該「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是我提供給郭啟銘,是天鉞公司的人,我忘記哪一位,請我幫他看內容有沒有問題,我不曉得要做什麼,因為跟P2P 有關,所以就提供給郭啟銘,我認為應該跟被告與天鉞公司簽約有關,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做這個東西,天鉞公司在當時只有跟被告接觸P2P 程式,但我不清楚整個合約內容,他們有無要簽,和誰簽,我不暸解。至於告證10的「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是天鉞公司拿給我的,天鉞公司當初找告訴人公司設計時,有請他們提供架構設計,和這份「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類似,我認為應該就是被告寫的,因為架構差不多,至於誰寫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5 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證人鄭喆元對於其是否見過告證11之「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以及該合約書是否為其提供予郭啟銘等節,前後所言已有出入,且無法說明究係從天鉞公司之何人取得該合約書,亦不瞭解天鉞公司欲與何人簽立該合約書;而就告證10之「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證人鄭喆元除未能清楚交代該文件之來源及認定架構相符之依據外,亦不清楚該專案規格為何人所撰寫,復觀諸告證10之「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及告證11之「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蓋印或天鉞公司之名稱,再參以證人李垂拓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看過告證11的軟體開發合約書,印象中天鉞公司並沒有跟被告簽訂等語(見偵卷二第285 頁反面),而表示天鉞公司與被告並無簽署告證11之「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自難僅因證人鄭喆元之個人臆測,即以上開來源不明且無被告、天鉞公司署名之告證10、11所示文件,逕認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期間,與天鉞公司接洽並代為開發「JSW P2P 平臺」,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㈤至於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告證10之「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架構圖及文字說明,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證15之「物聯網平臺」架構圖及文字說明,就可對應之內容部分,二者為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然觀諸其鑑定分析內容,係因:上開告證15所揭露之資訊多於告證10,如以告證10為技術比對核心,二者基本上為一致,但架構與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比較明顯的區別是告證10並未提到UID (但也可能使用),告證15有提到以UID 識別設備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1 、149 頁),可見該鑑定結果係以告證10所揭露之資訊為比對之基礎,而認「JSW P2P 平台專案規格」與「物聯網平臺」可對應部分雖為相同之平臺,但告證10所未揭露之部分,則未能判定是否仍與告證15相同,參以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召集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書提到附件二(按即告證15)有管理伺服器,附件五(按即告證10)沒有管理伺服器,的確是有差別,管理伺服器是「物聯網平臺」關鍵的核心元件,每一次登入的時候會去管理伺服器報到,「JSW P2P 平臺」會有一些設備的驗證跟登入的處理,但是並不是像「物聯網平臺」是用管理伺服器來做處理,二者構成要件相似,功能是相同的,但還是有一些差異存在,應該是說這2 個系統都有身分辨識的功能,只是用什麼方式來做,是由哪一臺伺服器來做,可能略有差別。至於「物聯網平臺」的中繼伺服器,與「JSW P2P 平臺」的轉發伺服器,在功能上也差不多,只是手法不一樣,例如從臺北到高雄坐直達車過去,回來的時候就直接坐直達車回來,但是現在加了一個RELAY SERVER的時候,可能從臺北先坐到臺中,然後再坐到高雄,回來的時候也一樣,需要先到臺中,然後再回到臺北,概念上比較像選擇架構的差別,如果雙方顧慮的是著作權,其實仍然是處在著作權法思想架構的部份,還沒有到表達那一端,真正的表達反而比較像是搭高鐵還是搭臺鐵,臺北到高雄直達是一個層次,中間有轉車是下一個層次,當然層次切的越細,然後又發現兩邊的層次一樣的時候,的確會有比較高的可能性認為構成相同或近似,但是畢竟沒有看到原始程式碼,而且就算程式使用的層次是相同的,那也不盡然代表原始程式碼一樣,因為寫程式的方法不一樣,程式的路徑可能不見得一樣,在沒有程式碼的情況之下,資訊越近似,當然就會越去懷疑比較有可能是相同的,但不能直接就判定是相同的,看到一樣的東西去抄架構,架構有可能還是在思想層次,而不是在表達層次,抄思想層次的東西沒有問題,二套程式提出原始碼比對,才有辦法認定相似或抄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至288 、291 、293 、294 、296 頁),可知「物聯網平臺」與「JSW P2P 平臺」於架構及功能上雖然相同,然此部分並非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欲保護之「著作表達」,且上開2 平臺之程式路徑亦有差異,若無上開2 平臺之原始程式碼,實無從比對二者之原始程式碼是否因重製而有相同或近似之程度。 ㈥另依照證人鄭喆元與告訴代理人私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這個案子當初是包給TUTK來做的,那個東西就是一個設備透過USB 接在電腦上面,電腦上面你要跑一個程式,結果後來因為張生福開發了新平台,…,用改的,他不可能重寫,…,所以裡面的代碼的相同率絕對是非常高啦!…,一定改過啦!一定改過,這我不曉得,因為我也沒有源代碼。」、「(當初TUTK跟天鉞在合作的時候,提供給天鉞的那套東西假設是A 好了,跟後來張生福…用的那套東西,假設是B 好了,這兩套東西有關聯性?)、(有沒有可能做區分?…有沒有辦法去區分這套東西是A 還是B ?)編碼就不一樣了,再來封包結構也不一樣,等於是傳輸的語言也不同。」等語(見偵續卷第36、38頁),可知證人鄭喆元並無上開2 平臺之原始程式碼,且其所述該2 平臺之編碼、封包結構、傳輸語言均有不同一節,核與證人張智堯前揭證述相符;更何況天鉞公司於偵查中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略以:向被告購買之程式,時間已達數年之久,經詢問東莞天鉞公司,對原有資料並無特別保留,現有使用之版本,業經多次增刪修改,且貴署要求提供之程式內容,涉及本公司營業秘密及客戶資訊而礙難提供等語,此有天鉞公司106 年6 月2 日AD-106004 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偵續一卷一第148 、149 頁),是本案無法以「物聯網平臺」及「JSW P2P 平臺」之原始程式碼進行鑑定比對,則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天鉞公司開發「JSW P2P 平臺」,最終仍未能確認上開2 平臺係採用高度相同或近似之原始程式碼,自難據此斷論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場地、設備,或利用與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務相關之發明、著作或營業秘密,為天鉞公司開發「JSW P2P 平臺」,而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對於「物聯網平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及違背告訴人公司所委託任務之行為。 ㈦此外,觀諸告訴人公司與天鉞公司於99年11月29日簽立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僅約定告訴人公司於專案完成時提供相關軟體執行檔,並於接到天鉞公司訂單後提供固定訂單數量之設備序號【訂單與付款方式可分為專案1 (30000 台授權金之訂單)、專案2 (10000 台授權金之訂單),見士檢他卷第31、32頁】;嗣分別於100 年4 月29日、101 年2 月17日簽立之「產品開發合作合約書」、「專案外包合約書附件三DWH 專案結案補充條文」,則僅約定告訴人公司需提供軟體予天鉞公司,天鉞公司則同意支付軟體使用授權金(以一萬套為計價基礎,每一台IP CAM之授權金費用為美金3 元,需一次性支付1 萬套之軟體授權金),以及軟體客製化修改、後續維護(見偵續一卷一第131 至136 頁),均未約定天鉞公司於上開專案履約完畢後,需再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物聯網平臺」額外之使用權利。至證人郭啟銘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2 合約是2 個案子,專案外包合約沒有完全結案,因合約內容要履約下多少個授權,但沒完成,產品開發合作合約想開發另一個產品功能,進行到一半,但沒結案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6 頁反面),然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上開合約尚未履約完畢,或天鉞公司係因被告代為開發「JSW P2P 平臺」,始未依約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物聯網平臺」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據,則依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天鉞公司於上開2 合約履行完畢後,委請被告開發「JSW P2P 平臺」,而未繼續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物聯網平臺」額外之使用權利,此部分自非屬告訴人公司可得期待之經濟上利益,尚難認定告訴人公司因此而受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㈧至證人楊健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物聯網平臺」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告訴人公司提出103 年8 月4 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所說明「物聯網平臺」、「JSW P2P 平臺」之架構情形,在無原始程式碼可供鑑定比對之前提下,僅為告訴人公司基於相反立場所為之單一指訴,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11月9 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即102 年11月間為天鉞公司開發與「物聯網平臺」相同功能之「JSW P2P 平臺」,雖已違反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署「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第7 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賠償之責任,然尚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刑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天鉞公司開發「JSW P2P 平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期間,利用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場地、設備,或利用與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務相關之發明、著作或營業秘密,為天鉞公司開發「JSW P2P 平臺」,而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違背告訴人公司所委託任務等行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前提下,自不得逕以證人鄭喆元於偵查中、私下與告訴代理人對話之個人臆測、來源不明且未經署名之告證11「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及未能確認真正緣由之請款郵件,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罪責。準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