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解散,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其明知「行棋」、「明天」、「男人的汗」、「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用心」、「紅顏」、「刻字」、「落花淚」、「伴你過一生」等10首歌曲,分別屬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上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於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某日起,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提供振揚公司前於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19 日 合法授權期間內,所取得之前揭歌曲之MDMI檔案,灌錄至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後,提供予「合和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多媒體公司),再由合和多媒體公司之不知情業務人員黃敏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包含上開歌曲MDMI檔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5 臺及伴唱周邊設備,出租予高雄市○○區○○路00 號 之「囍院懷舊餐廳」負責人楊惠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囍院懷舊餐廳不知情之顧客得於該處以該伴唱機點選演唱前揭歌曲,而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佯裝顧客於104 年4 月24日某時,至「囍院懷舊餐廳」消費進行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 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及第250 條亦分別揭櫫甚明。是「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職權之一,而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時,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所稱「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者,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3條、第250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 條 所稱「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者,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可參)。 三、本案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之罪,與本院另案105 年度智訴字第2 、3 及11號被告另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被告該案所為犯行與其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智訴字第2 、3 及11號所為犯行,亦不具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物證或書證有共通性等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所示「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惟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