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禎禎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廖信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106 年度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769 號、22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許禎禎、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附件二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二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OO有限公司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禎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即被告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101 條之規定論處,科罰金25萬元,並諭知扣案之T 恤共116 件及未扣案被告米果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957元均沒收,除有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應予撤銷外(詳下列四、所述),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沒收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另為如下之記載,並就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與附件誤載被告之姓名為「許楨楨」部分,均更正為「許禎禎」,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192 頁至193 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許禎禎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職責,公司急需製作數款T 恤,而誤印告訴人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珍珠奶茶圖案,印製該圖案之T 恤上架後,有員工表示圖案似他人著作,伊請被告米果公司下架不再販售,保二總隊搜索時即自行提供已下架商品並認錯,惟OO公司負責人不願和解,懇請原諒伊初犯,用其他方式讓伊不用留下前科汙點等語。被告米果公司上訴意旨則以: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T 恤,品牌定價為每件399 元,實際上架網站優惠售價為每件249 元,平均銷售價格為每件261.5 元,應以實際售出之金額認定犯罪所得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及沒收扣案T恤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許禎禎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視他人之著作權於無物,未經告訴人O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米果公司未盡其監督責任,渠等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被告許禎禎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米果公司部分科罰金25萬元,再就扣案T 恤116 件部分,敘明犯本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件被告米果公司因其受僱人本案犯行,原進貨侵害告訴人OO公司著作財產權之T 恤359 件,減去扣案116 件後,可知其已販售侵權商品共243 件,而以未扣案之販售所得為犯罪所得。原審以每件T 恤定價399 元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96,957元(計算式:399 元/ 件×243 件=96,957 元);被告米果公司則主張應以實際平均價格每件261.5 元計算,而認犯罪所得為63,544.5元(計算式;261.5 元/ 件×243 件=63,544.5元)。然而,本件犯罪所得縱以較高之 96,957元計算,惟被告米果公司與被告許禎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OO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約定由被告2 人連帶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6 年12月18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7 年1 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4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是就未扣案被告米果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米果公司既與告訴人OO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按月分期給付尚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米果公司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米果公司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沒收之部分。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禎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衡之被告許禎禎係為牟取被告米果公司之不法利益始犯下本罪,其於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並與被告米果公司一同與告訴人OO公司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其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對被告許禎禎、被告米果公司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 人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詳如附件二所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