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9245 號、第192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第14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愷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出售伴唱機予不知情之愛樂音響企業社(下稱愛樂企業社),再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愛樂企業社,再由愛樂企業社出租予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供歐悅公司所屬之汽車旅館各分館使用。嗣為警於102 年11月29下午2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臺、電源線及AB線1 組,又因揚聲公司派員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消費並點播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始悉上情。二、案經揚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7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208 至225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愛貝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斯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 226 、編號二編號18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環球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7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業經證人即環球公司負責人張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環球公司跟上華公司對於不同歌曲之視聽著作權,都是環球公司所有,環球公司發行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時,是由環球公司出資請導演來拍攝,著作權是屬於出資者所有的,都有簽立書面契約書約定,因為一定會付錢給他簽1 份同意書,同意書之書面有的很早可能太久找不到了,但是環球公司確定已經取得這些著作權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267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復觀以附表一編號1 至207 所示歌曲點播畫面,片頭畫面除顯示有歌名、作詞者、作曲者等資訊外,畫面上方均有代表環球公司、上華公司之「UNIVERSAL 」、「上華」等字樣,有上揭歌曲之視聽著作點播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132 頁),是點播上揭歌曲時,依該等歌曲之視聽著作之片頭畫面,均足以表徵環球公司、上華公司為該等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依上揭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足以推定環球公司為上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否認環球公司、上華公司非為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環球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7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無訛。 ⒉又查,華研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08至225、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歌曲之詞、曲創作人之授權證明書,有如附表三證明文件欄所示詞曲使用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如附表三 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華研公司既為該等歌曲詞、曲之被授權人,則華研公司使用該等音樂著作並進而拍攝視聽著作,亦與常情無違,又附表一編號208至225、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歌曲點播畫面,片頭畫面除顯示有歌名、作詞者、作曲者等資訊外,畫面上方均有代表華研公司之「華研國際」等字樣,有上揭歌曲之視聽著作點播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是依該等歌曲之視聽著作之片頭畫面,均足以表徵華研公司為該等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依上揭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足以推定華研公司為上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華研公司非為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是應堪認定華研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208 至225、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無訛。 ⒊再查,附表一編號226 所示歌曲點播畫面,片頭畫面除顯示有歌名、作詞者、作曲者等資訊外,畫面上方均有代表愛貝克思公司之「a 」等字眼,有上揭歌曲之視聽著作點播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一第138 頁反面),是依該首歌曲之視聽著作之片頭畫面,足以表徵愛貝克思公司為該首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依上揭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足以推定愛貝克思公司為上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是應堪認定愛貝克思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226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無訛。 ⒋辯護人固爭執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未能證明其等為各該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惟均未能提出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非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等相關證明,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等視聽著作非由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所出資拍攝、製作,並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是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辯護人空言否認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之著作權,顯然無稽,容非可採。 ㈡又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於附表一、二「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分別將該等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揚聲公司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故告訴人揚聲公司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揚聲公司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重製上揭歌曲之視聽著作,自有告訴權無訛。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愛樂企業社負責人陳德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慧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華研公司法務人員陳雅凌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②經查,證人陳雅凌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雅凌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③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德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慧容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一第289 頁、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235 頁),檢察官、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有關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日(105 )華研音樂字第10535 號函所附之歌曲附表、授權合約書影本部分(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卷第107 頁至第166 頁),辯護人雖就該函所附之授權合約書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該等授權合約書俱為書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對傳聞法則之適用有所誤解,不足為採。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函所附之歌曲附表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⒉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美華公司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林嘉愷固坦承銷售伴唱機予愛樂企業社,並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再由愛樂企業社則將伴唱機裝設在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桃園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之授權,包括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但不是專屬授權,伊曾經取得專屬授權,依不同合約有不同到期日期,專屬授權到期之後就轉為重製授權,包括華研公司、環球公司、愛貝克思公司都是如此,唱片公司剛發新歌時,伊等會取得專屬授權,這是為了保障伊等公司在那段專屬期間可以去行使獨家的權利,唱片公司在專屬授權期間不可以對其他公司再授權,所以專屬授權的期間是在保障美華公司之權利期間,而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已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但已經轉為非專屬授權,此為合約內有載明專屬期間後在美華公司之伴唱機內是非專屬授權之使用,這就是重製在伴唱機內之意思,重製的意思依證人張松輝證稱,在業界的習慣是母帶交付之後轉成數位檔叫做重製,把這個檔案拷貝在伴唱機內不是重製,是複製過去的正常使用,合約裡面說重製一次,是指交付母帶後轉成數位檔案1 次,不能重複轉成各種檔案,那之後再把這個數位檔案複製在1 百台、1 千台內之伴唱機不是重製行為,是伴唱機生產必須之過程,合約裡面載明1 次,如果重製1 次只能做1 台伴唱機,不是這個產業之行為習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辯護稱: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即便後續有人取得專屬授權,先前取得專屬授權之人權利不受影響,被告美華公司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使用權利,此依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艾迴公司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可資證明(即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69頁至第79頁、第85頁),且依上揭授權約書及業界慣例,被告美華公司在授權之後,對於之後之利用沒有時間、數量之限制。又證人張松輝證稱於93年與被告美華公司簽約時,因業界合作案例為草創初期,所以有雙方認知不夠清晰之部分,不可以兩造認知之差異來執以認定被告林嘉愷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且告訴人提出之合約均為100 年間所簽訂,未能提出92年間所簽訂之合約,可見告訴人係為打擊被告美華公司,始補簽100 年的合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自101 年3 月15日起,出售伴唱機予愛樂企業社,再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灌入至伴唱機內之方式,將該等視聽著作出租予愛樂企業社,並由愛樂企業社將伴唱機裝設在歐悅汽車旅館各分館,嗣經警於102 年11月29下午2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查獲,且扣得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詞、曲之視聽著作,又揚聲公司派員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消費並點播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234 頁),並經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16 頁),復有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暨所附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集團所屬各汽車旅館暨該館使用之伴唱機數量一覽表、美華公司101 年3 月9 日、102 年8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歐悅公司之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各1 份、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林口館點播歌曲翻拍畫面暨歌本照片272 張、告訴人派員至上址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之地圖1 張、蒐證照片26張、歐悅公司桃園館點播歌曲畫面翻拍照片5 張、點歌本照片6 張、美華伴唱機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二第5 頁至第1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0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59頁),又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並有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臺、電源線及AB線1 組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2 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4 月擔任揚聲公司總經理,並自105 年起擔任揚聲公司負責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91頁所附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上華公司於91年7 月15日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載有「二、本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合約期限後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之產品仍可繼續使用」等內容,業界正常你要用這些歌就必須要繼續付錢,才能繼續重製灌到你的機器裡面,就是說在新的機器,生產出來的機器,你如果沒有取得重製的授權,是不能灌進去的,可是在合約期間生產出來可以合理的重製環球的歌曲,可是合約終止就不能再把沒有取得授權之歌曲再灌到新的機器裡面,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間之契約會簽得更嚴謹,甚至不會去寫說已經灌進去的還可以繼續使用,因為伊等是做營業用,沒有做家用機,被告美華公司會在這一塊去做這個闡述是因為他有賣家用機,所以他們灌進去有批到經銷商那邊繼續買賣,經銷商可能已經跟他們買斷了,他們不可能再把歌曲殺掉,怎麼去家裡面把這些檔案刪掉?所以才會有這一條約定說已經灌進去的歌曲不用再拉掉,可以再繼續使用,可是新的機器絕對不能再繼續灌,可是伊等只做營業用,只做出租,所以這些機器都在伊等掌控,所以合約到期,可以用到什麼時候,所有機器要把歌拉掉,這是唱片公司跟伊等的要求就是這樣,所以告訴人與環球公司間簽約就不會有上揭合約書括號內之內容,伊等合約都寫得很清楚,合約到期後,如果沒有繼續續約,沒有取得授權,是不能再繼續使用,必須把這些檔案殺掉,如果有繼續合作,或合約寫明可以用到什麼時候,這些檔案才可以繼續重製在機器裡面,若廠商取得環球公司授權3 年,把歌曲灌進10萬台伴唱機,可是3 年期滿只賣出5 萬台,另外5 萬台因為是在授權期間內灌入,所以可以繼續再賣或出租,可是主要要看是不是在這一段時間生產的,硬碟內都有序號,這個序號就代表他生產日期,限定機器一定要在授權期間內生產才可以,如果硬碟是合約期限之後才買進來的硬碟,你怎麼說是在合約期間內灌進去的,因為硬碟本身的生產日期已經在合約期間後才生產出來的,這其實就是違法盜版使用。早期伴唱市場是伴唱帶,歌曲數位化之後,把錄音帶這個產品取消,改成VOD 數位影音播放系統,透過數位檔案經過硬碟經過機器做播放,伴唱市場裡大規模的像錢櫃、好樂迪,因為1 棟裡面有上百個包廂,所以請廠商研發一對多,只要灌到主要系統就可以所有包廂輪流播放,所以稱為大VOD ,小規模的就研發一對一,就是一間包廂裝1 台機器來播放,統稱為小VOD ,相當於家庭用的單機,但如果把它作為營業在公開場所使用,都叫營業使用,家用跟營業用不是看機器,是看使用在什麼地點方式。告訴人揚聲公司跟環球公司簽約最早是在92年,依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34頁所附之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之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環球公司會交付母帶是MV母帶,告訴人再轉換成伴唱檔案,只能重製1 個版本,伴唱版本只能做成1 個版本,不能做成第2 個版本,但在合約授權期間,可以一直重製到營業場所,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才需要交還母帶,依業界來講,如果專屬授權期間2 年屆滿,在合約需要明文規定,才能轉成非專屬授權,伊等跟環球公司之間就是新歌專屬授權2 年,2 年過後如果合約還未結束,繼續轉為舊歌再繼續專屬,如果合約沒有約定說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轉為非專屬授權期間幾年,不能把它自動轉為非專屬授權,因為契約沒有明文規定就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297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 ⒉證人即環球公司負責人張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環球公司、上華公司之負責人,環球公司跟上華公司在89年時合併,但還是單獨的事業體,伊等公司之視聽著作於92年之前曾經授權給被告美華公司,授權範圍是在營業用卡拉OK還有家庭用的卡拉OK,被告美華公司可以把環球公司授權之歌曲視聽著作灌製在他們的機台,在授權期間內被告美華公司都可以灌製,沒有限制灌製之台數,假設在授權2 年期間,被告美華公司灌製了10萬台,結果只賣出5 萬台,授權期滿後,已經在授權期間內灌製之尚未賣出之5 萬台,如果依業界的認識,被告美華公司可以繼續賣,因為他是在授權期間內所重製之機台,算是合法重製,如果合約期滿後就不能再重製,如果合約期滿之後,被告美華公司再重製的,就違背合約,限在合約授權期間裡面灌製、重製的才算是合法,授權期滿後之重製是違反契約之規定,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91頁所附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上華公司於91年7 月15日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二點第2 行「本合約期間: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但合約期限後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之產品仍可繼續使用)」等內容,就是指合約期限後,因為你這些VOD 電腦伴唱機系統已經生產了,所以合約期滿以後可以繼續,因為是在合約期間裡面生產的,這邊所稱之VOD 是指卡拉OK的VOD ,伊等當初定義的就是錢櫃、好樂迪、星聚點那種系統,這2 年期滿後還是可以讓顧客、消費者使用,上揭使用同意合約書之「一、⒈重製方式:丙方僅能以音聲多重及電腦壓縮音樂檔案之卡拉OK歌曲伴唱方式重製壹次」、「三、本合約期限內,丙方僅能按上述方式重製利用壹次…」,所謂「重製利用壹次」就是因為伊等交給被告美華公司是1 個母帶,母帶重製成他的音檔,只能用這音聲多重壓縮檔方式重製在他的機器裡面,就是重製1 次,不能再重新編輯、重新製作,只能照這樣子弄,之後他要灌幾個機台只要在授權期間裡面都是他的權利,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三第252 頁所附被告美華公司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 月22日簽立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三點所稱之「重製壹次」也是指不能重新編輯、錄製第2 個版本,就是照伊等母帶內容完全轉拷之意思,不是指限定灌1 個機台這麼狹義,灌進去機台後,只要是在授權期間內,例如2 年期滿沒有賣掉都可以再賣,只是2 年滿之後絕對不能再利用轉拷母帶的東西再灌進任何機台,伊等把母帶交給被告美華公司,假設有2 年專屬授權期間,他必須在這2 年內把該灌的灌進他的機台,2 年後沒有賣完還可以繼續使用這些機台,可是不能再隨便灌進別的機台或是錢櫃KTV 或好樂迪KTV ,不是一輩子可以利用。如果鄭中基在91年11月30日才發了一首單曲,依照合約在91年12月31日就不能再用,合約終止就應該交還母帶,但你可以生產10萬台,環球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簽了專屬授權,例如簽2 年,2 年期滿就滿了,沒有所謂可以自動轉化為非專屬授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36頁卷附環球公司與告訴人揚聲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之合約延展協議書第七點載有「雙方同意本合約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若雙方未續約,乙方(即告訴人揚聲公司,下同)得就本合約授權著作新舊歌曲(含原合約及本協議書新歌及附件一舊歌),以第400 首母帶交付日(合約屆至日)起算,每年以○○○○○○之權利金支付甲方(即環球公司,下同),為期至少三年,乙方得非專屬繼續重製、代理、經銷、發行、散布甲方歌曲於大小VOD 權利」等內容,就是環球公司有這樣特別跟揚聲公司約定,才可以從專屬授權轉化為非專屬授權,權利歸屬上是要這樣重新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53頁、第58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反面所附之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跟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書都有這樣的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所附環球公司、上華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於91年7 月15日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則沒有提及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至少3 年轉化成非專屬授權期間,又該使用同意書上所載「十一、合約期滿,丙方(即被告美華公司)應將本視聽母帶交還甲方(即環球公司)或乙方(即上華公司)」等內容,該約定絕對不可能是指合約期滿後有交還母帶之義務,但視聽母帶歌曲可以用一輩子之意思,絕對不可能有用一輩子的合約,那訂這合約就沒有意義,以環球公司和被告美華公司之合約精神,被告美華公司於93年以後不應該再重製,從公司的角度,會看他的曲目,如果有93年以後之新曲,就是不只看機台製造年份,還要看什麼時候的歌曲發行,例如是在民國100 多年發行,不可能落在92年之前,會有可能侵犯到告訴人揚聲公司的權利。又被告美華公司簽約時支付的權益金,在92年年底經計算後,就已經全數扣完,而且還有欠款,被告美華公司到合約結束的時候,還是欠環球公司錢的,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扣抵,其實那時候說扣抵是因為被告美華公司當初跟錢櫃、好樂迪有一些糾紛,被告美華公司要求支付環球公司40% ,所以說被告美華公司付的錢才從權益金裡面去扣抵,最後合約時間到了,被告美華公司也沒辦法解決錢櫃、好樂迪的事,再加上被告美華公司要求降價,跟伊等市場標準不符,所以就沒有談成繼續合作,環球公司和被告美華公司之合約在92年7 月就終止了,之後伊等就轉為跟告訴人揚聲公司合作,就授權給告訴人揚聲公司,授權範圍是營業用的大V小V,家用的生產是沒有,一直到現在都是授權給告訴人揚聲公司。把KTV 單機放在小吃店、汽車旅館或旅館,以公開播放使用來講算是營業使用,是以使用地點來判斷,92年以前授權給被告美華公司之合約裡面,是含有營業用及家用,93年以後授權給告訴人是授權營業用,區別營業用或家庭用是看使用的地點和方法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250 頁至第269頁、第272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又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簽立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有如下內容: ①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簽立之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其上載有「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⑴、新歌授權著作…、⑵舊歌授權著作:舊歌授權著作甲方(即環球公司,下同)於本約簽署前發行之營業用伴唱視聽著作…舊歌部分權利金為新臺幣○○○○,專屬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揚聲公司,下同)按本合約規定使用,專屬授權期間為本約第1 首新歌交付日至本約第200 首新歌交付日之隔日或至少為期兩年」、「四、專屬授權期間:㈠視聽著作專屬:新歌視聽著作自本合約授權著作母帶發行日起算專屬授權代理發行經銷期為貳年,貳年後自動轉為舊歌,繼續專屬授權至本合約屆滿日,後轉為非專屬授權,繼續授權至本合約屆滿為止。……」,又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之合約延展協議書,其上載有「雙方同意本合約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若雙方未續約,乙方(即告訴人揚聲公司,下同)得就本合約授權著作新舊歌曲(含原合約及本協議書新歌及附件依舊歌),以第400 首母帶交付日(合約屆至日)起算,每年以○○○○○○之權利金支付甲方(即環球公司,下同)為期至少三年,乙方得非專屬繼續重製、代理、經銷、發行、散布甲方歌曲於大小VOD 權利」等內容;告訴人與華研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⑴新歌部分係指甲方(即華研公司,下同)於本合約期間內,於全世界首次發行(音樂著作首次發表)之新歌單曲。⑵舊歌(如附件二388 首),其授權期限為本約屆至日,或本約第一百首歌曲母帶交付日,以後到者為準(下稱本合約屆至日),雙方同意本合約屆至日後,乙方得於在每年支付…之授權費用下非專屬繼續按本合約規定使用,為期至少三年…四、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1 、新歌自本合約授權著作母帶(發行日)起算專屬授權代理發行經銷期為貳年,貳年後自動轉為舊歌,繼續專屬授權至本合約屆至日為止…」,有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簽立之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之合約延展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46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 ②告訴人揚聲公司與華研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載有「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⑴新歌部分係指甲方(即華研公司,下同)於本合約期間內,於全世界首次發行(音樂著作首次發表)之新歌單曲。⑵舊歌(如附件二388 首),其授權期限為本約屆至日,或本約第一百首歌曲母帶交付日,以後到者為準(下稱本合約屆至日),雙方同意本合約屆至日後,乙方(即告訴人揚聲公司,下同)得於在每年支付○○○○○之授權費用下非專屬繼續按本合約規定使用,為期至少三年。四、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1 、新歌自本合約授權著作母帶(發行日)起算專屬代理發行經銷期為貳年,貳年後自動轉為舊歌,繼續專屬授權至本合約屆至日為止。第一至第三波音樂著作(詞曲)專屬授權至少六個月」等內容;此有卷附告訴人揚聲公司與華研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③告訴人揚聲公司與愛貝克思公司於98年2 月17日簽立之合約書,就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約定新歌授權著作、舊歌授權著作等專屬授權,載有「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⑴新歌:係指甲方(即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於本合約期間內,於市場上首次發行(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全世界首次發表)之新歌單曲,共計一百五十首(下稱「保證曲數」)。⑵舊歌:如附件二所示400 首國臺語專輯歌曲及日語40首。…四、授權期間與專屬授權期間:每首授權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如下:⑴新歌:專屬授權自各該著作授權產品發行日起算兩年,兩年後自動轉為舊歌。、⑵舊歌:授權期間為自本合約生效日起算至本約一百五十首交付日隔日止,惟其後,甲方同意乙方得於支付舊歌權利金新臺幣○○○○○共兩年,每年新臺幣○○○○○○,繼續取得舊歌非專屬授權為期兩年,並按本合約規定利用之。」等內容,此有告訴人與愛貝克思公司於98年2 月17日簽立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 ④細譯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上揭契約就視聽著作之授權,顯均有區分新歌授權、舊歌授權、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並就新歌、舊歌各異其授權金額,另就專屬授權如何轉為非專屬授權,及轉為非專屬授權之期間、代價,及專屬、非專屬授權期限均有明確約定,且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以授權期限屆滿為止等情形,俱與證人劉宏達、張松輝上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劉宏達、張松輝上揭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⒋再查,證人陳雅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華研公司之法務人員,被告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之合約書是針對商用的部分,商用的合約都有授權期間,伊等跟被告美華公司最後一次的合約是到91年12月31日,之後伊等就跟告訴人揚聲公司簽約,一直到現在(即104 年3 月3 日)都是授權給告訴人揚聲公司,家用部分伊等不會授權給單一公司,是誰要用就來申請授權的,被告美華公司主張說合約期限只是在規範伊等不能在這個期限內再授權給其他人,但期限過後被告美華公司只需要將母帶交還,雖然他們不是專屬被授權人,但仍有權限繼續使用之前獲得授權之歌曲,實際上不是如此,而且也不合理,合約並沒有這個意思,而且被告美華公司每年跟伊等換約時,舊歌也是一併要拿出來重新簽約,所以合約顯然沒有被告美華公司主張之意思,伊等有通知過被告美華公司,但他們好像沒有停用的意思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257 頁),核與證人即91年至93年擔任華研公司總經理之高振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擔任華研公司總經理時,華研公司每年都會簽約授權使用視聽著作1 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104 頁所附華研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於91年6 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載有「一、1 、重製方式:乙方(即被告美華公司,下同)僅能以原主唱藝人原聲原影版本之音聲多重伴唱及電腦壓縮音樂檔案之伴唱方式重製一次」等內容,是指華研公司會交付給被告美華公司1 捲母帶,是指母帶只會提供1 次而已,被告美華公司不可以改編裡面的內容,伊印象是所謂年度唱片專輯,所以應該是每1 首出來之後就交付母帶,母帶是陸續交付,因為唱片發行期不一定不是1 次就發行完畢,上揭合約書載有「一、5 、專屬授權期間:甲方(即華研公司,下同)應就本著作個別開立授權書同意予乙方,其授權書日期起壹年內。甲方專屬授權乙方重製發行及利用本著作於本伴唱產品」等內容,如果有歌手在華研公司於91年11月30日出的專輯,華研公司原則上會通融被告美華公司使用1 年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278 頁至第279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再參以被告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於90年12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其上載有「專屬授權期間:甲方(即華研公司,下同)應就本著作個別開立授權書同意予乙方(即被告美華公司,下同)其授權書日期起壹年內,甲方專屬授權乙方重製發行及利用本著作於本伴唱產品」、「本合約期間為: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又華研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於91年6 月25日簽訂之合約書亦載有「專屬授權期間:甲方應就本著作個別開立授權書同意予乙方其授權書日期起壹年內,甲方專屬授權乙方重製發行及利用本著作於本伴唱產品」、「本合約期間為: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有渠等間90年12月20日、91年6 月25日之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依上揭合約內容,確有明確記載授權期間、合約期間,此核與證人陳雅淩、高振彥上揭證稱華研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約定之授權契約有期間之限制一節相合,證人陳雅淩、高振彥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⒌經核證人劉宏達、張松輝、陳雅淩、高振彥上揭證述就被告美華公司經環球公司、華研公司專屬授權使用視聽著作,受授權契約之期間限制,且若非有特別約定,專屬授權無從自動轉為非專屬授權之情形,又被告美華公司經環球公司授權使用之視聽著作,以授權期間內生產之伴唱機為限,始可繼續出售、出租等使用,另所謂「重製1 次」係指環球公司交付之視聽著作母帶,轉為數位檔案1 次,而不得改做等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劉宏達、張松輝、高振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雅淩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⒍另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林嘉愷辯稱:被告美華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合法取得授權云云,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授權合約書(見如附表四卷頁欄所示卷頁)等為證。惟觀諸被告林嘉愷所提出之契約書,均分別載明授權被告美華公司在合約期限內使用視聽著作等字樣,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美華公司逾授權期限後,專屬授權是否轉為非專屬授權、舊歌授權之方式、費用等情,則依上揭規定,被告美華公司得使用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授權使用之視聽著作,自應以上揭授權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限為限,且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均未約定被告美華公司在授權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該等視聽著作,或授權期限屆至後,有轉為非專屬授權等情形,尚無從據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被告林嘉愷因而對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有合法重製權利,而為有利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認定之依憑。 ②衡以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上揭契約,特別就舊歌非專屬授權部分約定權利金及期限,足見舊歌之非專屬授權仍有一定之價值,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已逾授權期限而無償使用該等舊歌,而不對其課以一定對價之可能,況被告美華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授權合約書之期限屆至後,苟仍可恣意重製、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則渠等原授權契約就期限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又被告林嘉愷對於被告美華公司已逾如附表四所示授權契約之期限後,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合法授權,均全然不能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林嘉愷辯稱被告美華公司與唱片公司之授權契約,專屬期間屆至後自動轉為非專屬授權云云,顯乏實據,更與舊歌之非專屬授權仍有一定價值乙情相悖而有違常理,況被告林嘉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3年有跟證人張松輝碰面,伊有跟他談到後續問題該怎麼處理,證人張松輝答應、承諾在他任內,不會對伊提告,那時候證人張松輝就知道伊作伴唱機有繼續生產、製造等語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272 頁至第273 頁),苟如被告林嘉愷所辯,被告美華公司逾授權期限仍可以使用該等視聽著作,則被告林嘉愷豈有要求證人張松輝向其保證不向被告美華公司提告之必要,可見被告林嘉愷至遲於93年間,顯然已明知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之授權契約已經屆期,而不得再使用該等視聽著作,是被告林嘉愷前揭辯解,徒屬強詞奪理之言,要無可採。 ③至辯護人以被告美華公司取得之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云云置辯,然依前揭規定,被授權人所得利用授權人之著作之時間、內容、方法,既係依當事人約定,自應以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之授權期限等內容為限,而渠等間之授權契約,就舊歌非專屬授權部分既付之闕如,自無從認定被告美華公司有取得舊歌之非專屬授權,況被告美華公司於授權期間屆至後,即非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顯無從主張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對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之誤解,應屬無稽,要無可採。⒎末查,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愛樂企業社與歐悅汽車旅館就伴唱機自101 年3 月開始簽約,契約內容係幫歐悅公司租賃被告美華公司之歌曲及銷售被告美華公司之伴唱機,伊提供放置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伴唱機來源是向被告美華公司所購買,101 年2 月前是買斷,101 年2 月之後,被告美華公司提出簽約方式,伊等就簽約租賃被告美華公司之歌曲,被告美華公司幫伊等補齊101 年2 月之前之歌曲,每個月以公司發光碟片到歐悅汽車旅館各分館,愛樂企業社伴唱機技術人員負責裝機,102 年1 月1 日以後被告美華公司將光碟片和歌單寄至歐悅汽車旅館各分館,由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員自行灌錄新歌,伊等一般人無法將其歌曲灌錄進去。101 年2 月後被告美華公司租給伊等之機器,因為是伊裝的,所以知道是全新的,該機器原先有1 個紙箱包裝著,所以伊可以確定101 年2 月之後被告美華公司租給伊等之機器均為全新之機器,且機器也是伊等安裝的,被告美華公司發函給伊等說要簽約歌曲,伊等為避免有後續問題因此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租賃使用合約書,因為被告美華公司發函給伊,稱伊等使用的是家用版,要在汽車旅館使用需取得權利人授權,所以伊等才簽訂此合約,合約書上承租標的提及被告美華公司於101 年2 月份以後所發行之美華精選伴唱歌曲,歌曲明細如甲方所提供之歌單所載等內容,如有新歌是指101 年3 月份以後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並有被告美華公司與愛樂企業社間簽訂之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暨附件一即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集團所屬各汽車旅館暨該館使用之伴唱機數量一覽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二第194 頁至第198 頁),是被告林嘉愷係於101 年3 月15日與證人陳德仁簽立租賃契約,顯已逾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等唱片公司所簽立之視聽著作授權契約之期限無訛,有如附表四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四卷頁欄所示卷頁),又稽之扣案之伴唱機,其內硬碟之製造日期為98年11月2 日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硬碟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347 頁、第405 頁),亦非被告 美華公司簽立之上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限內所製造,足認被告林嘉愷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授權,仍執意出售伴唱機,並以將上揭視聽著作按月灌入在伴唱機內之方式出租予愛樂企業社一節甚明。衡以被告係從事灌錄歌曲視聽著作收取租金為業之人,且對繳付租金之店家聲稱有合法版權,自應確認已向視聽著作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始得灌製視聽著作,方符交易常規,惟依卷附被告林嘉愷所提供如附表四之授權合約書,俱均逾授權期限,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於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於渠等簽立之授權契約逾期後,是否尚可使用該等視聽著作之授權等證明均付諸闕如,再稽諸被告林嘉愷既係恃出租伴唱機內為業,對於視聽著作權之版權取得、授權流程,應較為清楚,尤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尊重智慧財產權專業知識與守法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林嘉愷竟明知被告美華公司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合約書俱已逾授權期限,仍執意擅自重製視聽著作以出租之,被告林嘉愷諉稱其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嘉愷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愛樂企業社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租賃使用合約書,每年匯給被告美華公司88萬元,被告美華公司每月新增歌曲、歌單寄至歐悅汽車旅館各分館,歐悅汽車旅館每個月開9 萬6 千元支票給伊,是整個歐悅汽車旅館連鎖系統,由總公司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二第113 頁),並有被告美華公司與愛樂企業社間簽訂之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暨附件一即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集團所屬各汽車旅館暨該館使用之伴唱機數量一覽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二第194 頁至第198 頁),是核被告林嘉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林嘉愷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尚有未洽,惟被告林嘉愷重製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意圖銷售而重製」與「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所犯法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況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林嘉愷可能涉犯「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嫌,經檢察官、被告林嘉愷與辯護人就此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美華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嘉愷,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嘉愷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上揭視聽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嘉愷係同時將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視聽著作權出租予愛樂企業社,再交由歐悅公司灌入在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桃園館,為同一出租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即被告林嘉愷出租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部分)。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移送併辦(即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重製有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出租予愛樂企業社,再由愛樂企業社出租予歐悅汽車旅館擺放在桃園館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9245 號、第19246 號移送併辦因與本案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4 號、19245 號、1924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歌曲,除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外,卷內尚乏證據足認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之伴唱機內灌入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以外其他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末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嘉愷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暨被告美華公司未盡監督之責,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誠屬不該,兼衡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獲利之情形、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及被告林嘉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犯後均飾詞卸責,甚至刻意曲解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之內容,於其等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又按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惟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故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伴唱機1 臺、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臺、電源線及AB線1 組,係由被告美華公司出售予愛樂企業社一節,業據證人陳德仁證述如前,已非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所有之物,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查,被告美華公司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止,每年以88萬元之代價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予愛樂企業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以被告美華公司與愛樂企業社簽訂之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載有「四、租金及給付方式:㈠乙方(即愛樂企業社,下同)應給付甲方(即被告美華公司)之租金為每一合約年度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整(含稅)。㈡關於前項之租金,乙方應依下列時點而為支付:⒈就101 年3 月15日至102 年3 月31日合約年度之租金,乙方至遲應於101 年3 月15日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⒉就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合約年度之租金,乙方至遲應於102 年4 月1 日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⒊就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合約年度之租金,乙方至遲應於103 年4 月1 日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有上揭租賃使用合約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9 日、102 年8 月1 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二第194 頁至第199 頁),依上揭租賃使用合約書及上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見本案自101 年3 月15日止至103 年9 月19日告訴人揚聲公司人員至上址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發覺被告美華公司上揭犯行時為止,被告美華公司應已向愛樂企業社收取264 萬元(88萬元×3 年 )之租金,此為被告美華公司因被告林嘉愷之違法行為而所取得之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被告美華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分享」為告訴人揚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將「分享」重製在伴唱機內,出租予愛樂企業社,再由愛樂企業社出租予歐悅公司,因認被告林嘉愷此部分之犯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罰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嘉愷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有取得「分享」視聽著作之授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是有公司沒寫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伊可以理解有人願意這麼做,因為這是一個商業的買賣,有人願意賣給他永久的,就變成是永久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303 頁至第304 頁),再觀以被告美華公司與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於87年9 月9 日簽立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點將公司將「分享」視聽著作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惟其上未載有授權期限一節,有該份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則被告林嘉愷依被告美華公司與點將公司上揭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將「分享」視聽著作出租予愛樂企業社,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容非無疑,被告林嘉愷辯稱其取得「分享」視聽著作之授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愷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林嘉愷所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暨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林嘉愷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之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灌錄伴唱機內,出租予愛樂企業社,愛樂企業社再出租予歐悅汽車旅館,並將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擺放在上址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桃園館,而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嘉愷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論科罰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為例示即明。末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三、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7 、226 、附表二編號1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經告訴人揚聲公司分別提出環球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7 、226 、附表二編號18「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未見告訴人揚聲公司提出原權利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7 、226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作曲人、作詞人移轉權利予告訴人揚聲公司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7 、226 、附表二編號18「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前手之證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208 至225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經華研公司提出詞、曲創作人之授權證明文件為憑(見如附表三「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細譯該等證明文件,均非專屬授權之性質,告訴人揚聲公司復未能提出該等音樂著作詞、曲原權利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之相關證明。 ⒊從而,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告訴人揚聲公司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本案告訴人揚聲公司就上揭音樂著作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其所提出之此部分告訴均非合法,故起訴書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製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退併部分: 一、併辦意旨書: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739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以被告林嘉愷自不詳時點起,將其中「MAY I LOVE YOU」、「美麗新世界」、「冰箱」、「外套」及「 BELIEF」等5 首歌曲灌錄在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序號:00000000號),再透過台灣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1 )之負責人陳子葳(另案通緝中)以每月4 萬元之代價,連同其他電腦伴唱機一併出租予不知情之業者周厚德,並擺放在周厚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全省視聽唱歌城」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對於前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本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以被告林嘉愷於將告訴人享有視聽著作權之曲目(詳如併案意旨書),重製在伴唱機內,出租予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集團、百匯視廳企業社、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等商家且係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與被告林嘉愷本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㈢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以被告林嘉愷基於營利之目的,於103 年2 月26日前某日,陸續將「他在那裡」等27首視聽著作曲目(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擅自重製於美華伴唱機6 台內,並將之出租址設金門縣○○鎮○○路0 號2 樓之「珊瑚園視唱中心」營業場所供人演唱牟利,侵害揚聲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係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林嘉愷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論科罰金,與本案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244 、19245 、19246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林嘉愷意圖出租、販售而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授權,於101 年至102 年間,將該併辦意旨書附件一至三(詳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歌曲擅自重製於美華伴唱機或外掛式硬碟,並透過鄭欽南或不知情之放台主將之出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金色之夜商務酒店,被告林嘉愷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論科罰金,與本案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請併予審酌等語。 二、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情節相較,雖所侵害之歌曲音樂著作部分相同,然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視聽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著作權法第91條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