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繼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5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前揭減刑之有期徒刑9 年6 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出售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3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3 萬元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號被 告 林繼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繼忠前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5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 316-NK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同意先支付上開車款,再向林繼忠取償,雙方約定林繼忠分12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20日支付仲信公司5,000 元,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公司,林繼忠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任何一期分期款,即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該機車變賣,獲利3萬元,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仲信 公司多次聯絡林繼忠無著,又尋無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繼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及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