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7時許3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7時許」,暨同欄一末行「竊盜犯行因而未遂」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之犯行,係徒手竊取香蕉13根、水梨1 顆、仙桃1 顆後未結帳即離去,為被害人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顯已將所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既遂、未遂犯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取之香蕉13根、水梨1 顆、仙桃1 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之釋迦1 顆、甜桃2 顆、香茹1 包、青菜1 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蔡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7時許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璊盈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釋迦1顆、甜桃2顆、香茹1包 及青菜1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並將前開蔬果藏置於塑膠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蔡宗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再次至上址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香蕉13根、水梨1顆、仙桃1顆(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亦將前 開蔬果藏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欲逕行離去,惟隨遭水果行店員何恒丞當場發現蔡宗雄上開犯行,立即阻攔蔡宗雄離開,並報警處理,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恒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水果照片2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