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偉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記載「廖偉男前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1月2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上述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並執行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竟恣意有如聲請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 告 廖偉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男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賴銘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遂徒手推倒該部機車,造成該部機車之手柄前蓋、左前方向燈、左拉桿、左後視鏡、左邊條、左後側蓋、後扶手、面板及左前避震器等處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銘展。 二、案經賴銘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11張、和興車業行估價單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