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戊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戊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金茂榮公司籌備處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陳戊坦-金茂榮鋼鐵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應補充「金茂榮鋼鐵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及金茂榮鋼鐵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陳戊坦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名籍不詳自稱「林天貴」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祥嚞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渠所犯之上開二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未實際繳納金茂榮公司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該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同時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是渠行為實屬違法、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49號被 告 陳戊坦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戊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金茂榮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年籍不詳名為林天貴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由陳戊坦前往永豐銀行正義分行開設金茂榮公司籌備處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茂榮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同日由不知情之劉淑美自其所有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股款至金茂榮公司籌備處帳戶,以達成股資繳納之程序後【於104 年8 月14日即匯還500 萬元予劉淑美】,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上記載金茂榮公司股東陳戊坦已出資500 萬元,並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祥嚞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陳戊坦於偵查中坦承資金當初是跟人家借的,之後是匯還給別人,因為當初只是要成立公司,要借這個公司牌,核與證人劉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茂榮公司登記卷影本、金茂榮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林天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