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世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05號、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當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之柴油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電動馬達」補充為「電動馬達(業因故障丟棄)」;證據並補充「牌照號碼061-W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影本、牌照號碼871-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柴油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先後所竊得共計價值新臺幣11,500元之柴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用罄於清洗推土機引擎,足認被告竊得之柴油業經耗費而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4807號被 告 林世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乏柴油清洗推土機引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1月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一路尋找作案目標,見陳金龍所管領由亞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開啟該曳引車油箱蓋,以電動馬達抽取該車油箱內柴油約30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所抽取之柴油導入其所準備之塑膠桶,以此方式竊取柴油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取之柴油使用殆盡。二另於105年11月15 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一路尋找作案對象,見林易新所管領由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新城一路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開啟該曳引車油箱蓋,以電動馬達抽取該車油箱內柴油約350公 升(價值約6,500元),將所抽取之柴油導入其所準備之塑 膠桶,以此方式竊取柴油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柴油使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林易新、證人蔡百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竊盜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價值約 11,500元之柴油,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