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俊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具狀辯稱:當時係因呂財寶與伊前妻接洽,保證不會觸法,也未曾告知係要逃漏稅,請求傳訊伊前妻作證云云(被告106年4月6日 偵查中聲請狀)。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呂財寶表示要在北部開公司,每個月給伊約3萬元的生活費補貼,伊到臺 北5、6次,呂財寶一直帶伊跑銀行辦帳戶、稅捐機關,還要伊去辦貸款,呂財寶有帶伊去稅捐機關領發票,伊簽名後發票就交由呂財寶拿走,伊當時以為擔任負責人是像一般酒店的人頭,警察來臨檢時簽個名而已等情(106年度偵緝字第 387號卷第15頁反面、第21至22頁),依被告自承擔任公司 負責人可領得每月生活費補貼,顯非正常任職公司之薪資,被告亦自承以為係應付治安機關查察之性質,顯已自承知悉興聯華公司並非正當經營之公司,始會由呂財寶尋覓伊擔任人頭,並給予非薪資之代價。被告既基於憑空而來之利益而同意擔任人頭,對呂財寶隱身幕後,需另外以金錢聘用人頭設立公司,顯係欲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預見,被告復自承設立公司、開辦帳戶、領用發票後均交予呂財寶使用,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為本件犯行,已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呂財寶保證不會觸法,也未曾告知係要逃漏稅云云,並無可信。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即無庸依例外規定傳訊被告或證人,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俊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交由買受發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或交予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之犯罪型態,乃係由找尋人頭負責人、設立虛偽公司、向國稅局領取發票、至金融機構製造虛偽資金流向等過程所構成,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設立虛偽公司與交付發票均屬販賣假發票重要環節。被告參與虛偽設立公司並請領發票,與呂財寶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犯罪之意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揭犯行,應有誤解,附此指明。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興聯華公司會計人員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填製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目的係在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該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金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虛開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與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犯後經通緝到案,一度認罪,嗣又翻異前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興聯華公司既由呂財寶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僅掛名為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每個月可領得新臺幣3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偵卷第15頁反面),為有利於被告,應認定出賣發票之得款係呂財寶取得,被告則於105年1月、2月各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金錢為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 告 鄭俊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金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呂財寶(另簽分偵辦)所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意以雙方所約定之每個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 件資料予呂財寶,再由呂財寶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等使用,並自104年11月24日起,由鄭俊金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興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聯華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呂財寶於鄭俊金擔任興聯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興聯華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興公司)、尚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柏公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加倍旺有限公司(下稱加倍旺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興聯華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 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179萬6,61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8紙,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08萬9,8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8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2978號函暨所附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989 號函暨所附興聯華公司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稅籍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租賃契約、章程、興聯華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受託處理帳務之業者訪查表、訪談、約談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 IP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供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係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發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呂財寶使用,並擔任興聯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呂財寶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呂財寶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2月止,多次幫 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請各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份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表: ┌──┬──────┬───────────────┬───────────────┐ │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抵扣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 1 │廣嘉興公司 │ 16 │2,130萬6,720│106萬5,336│ 16 │2,130萬6,720│106萬5,336│ ├──┼──────┼──┼──────┼─────┼──┼──────┼─────┤ │ 2 │尚柏公司 │ 1 │ 120萬 │ 6萬 │ 1 │ 120萬 │ 6萬 │ ├──┼──────┼──┼──────┼─────┼──┼──────┼─────┤ │ 3 │三合公司 │ 15 │ 960萬9,895│ 48萬496 │ 15 │ 960萬9,895│ 48萬496 │ ├──┼──────┼──┼──────┼─────┼──┼──────┼─────┤ │ 4 │加倍旺公司 │ 16 │ 268萬 │148萬4,000│ 16 │ 268萬 │148萬4,000│ ├──┼──────┼──┼──────┼─────┼──┼──────┼─────┤ │異常│ │ 48 │6,179萬6,615│308萬9,832│ 48 │6,179萬6,615│308萬9,832│ │合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