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姿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44號、第9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姿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姿瑛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26之大順小財神社區住戶,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上午4 時40分許,自住處外出時,行經同址8 號7 樓之社區警衛桌前,見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社區保全人員黃正宏管領、置於警衛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99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已將999 元歸還黃正宏)。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20日上午5 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賣場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財物得手後,又持劉牧興所有、放置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督洋公司)櫃臺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存放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之倉庫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得手(彭姿瑛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歸還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督洋公司)。嗣經大順小財神社區保全人員黃正宏、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吳宗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姿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第49頁、106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大順小財神社區保全人員黃正宏、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吳宗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林一杰、聯邦商業銀行職員陳泊宇、督洋公司職員王文瑞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6 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57762號函及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8頁、105 年度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30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5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第39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一、㈡部分中竊取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未扣案剪刀1 支,破壞督洋公司倉庫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6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剪刀照片各4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44頁至第45頁、第48頁),顯見該剪刀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破壞門鎖,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中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乙節,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以利其攻擊防禦,為被告當庭坦認犯罪(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6頁背面),是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所犯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吳宗樺、陳泊宇、林一杰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害人黃正宏、王文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尚無對被告提告之意(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刑事卷宗第21頁、106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竊取之財物,均全數返還被害人吳宗樺、黃正宏、林一杰、陳泊宇、王文瑞,被害人黃正宏、林一杰、陳泊宇於警詢中、被害人王文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及求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4頁、105 年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106 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9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七、又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得手之上揭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所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為案外人劉牧興所有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第49頁),是難認該剪刀仍係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失竊財物 │ ├──┼────────┼──────────────────────┤ │ 1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BDFlex強力伸縮吸塵器1 具、B&D18V蝸牛鋰電池充│ │ │司 │式吸塵器1 具、捕蚊達人充電式電蚊拍1 具、鉅豪│ │ │ │微電腦四季烘被機加大版1 具、BBQ 烹飪組1 組。│ ├──┼────────┼──────────────────────┤ │ 2 │聯邦商業銀行 │20吋硬殼登機箱(橘紅色)1 具、20吋硬殼登機箱│ │ │ │(棕色)1具 │ ├──┼────────┼──────────────────────┤ │ 3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氣壓美腿機9 組、手持按摩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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