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品元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印文於其所偽造之品元公司聲明書後,復於同年5 月14日持之行使,冒用品元公司之名義,將上開聲明書傳真予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元博』之大小章,蓋用印文於其所偽造之『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明』後,復於同年5 月14日17時38分許,冒用品元公司之名義,將上開申明持以行使,傳真予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欄一、編號四所載「被告偽造之品元公司之聲明書影本1 紙」應更正為「被告偽造之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明影本1 紙」;證據部分應補充「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聲明書、被告楊淑娟歸還品元公司印鑑章(大小章)之證明、證人顏志杰於105 年5 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日法字第103050003 號函各1 份(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8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2 、202 、215 至216 、261 頁)」;應適用法條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應予以刪除」。 ㈣、理由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辯稱:用品元公司的章有經過授權,伊認為自己與品元公司存在外務員及代理等緊密關係,係為配合雲雀公司行政程序,將款項匯予鑫溶公司,遂以102 年3 月間仍代理品元公司時,所刻之品元公司行政便章發函予雲雀公司,伊已將品元公司行政用大小便章交回,品元公司僅回收印章並不追究伊有無疏失,足知伊與品元公司確曾關係緊密,該等行政便利之作為已獲品元公司默許與諒解,伊所涉行為並非圖利自己,亦無犯意與動機,請求依法從輕量刑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南亞公司之代表人李嘉城於偵查時指述歷歷(見他字卷第332-333 頁、第347-348 頁、偵續卷第39頁、第230-232 頁、第276-281 頁),並經證人詹怡倩、顏志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169 至172 、213 至214 、228 至230 頁),並有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聲明書、被告楊淑娟已歸還品元公司印鑑章(大小章)之證明、證人顏志杰於105 年5 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偽造之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明影本、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日法字第 103050003 號函、第000000000 號函、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103 )誠信律字第0521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92 、202 、215 至216 、260 至261 頁;他字卷第200 至201 頁),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品元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品元公司之大小章,並蓋印於偽造之上開申明後,持向雲雀公司行使,對品元公司及負責人顏元博之權益構成侵害,亦造成南亞公司之損害,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19 條專科沒收並未修正,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顏元博」印章1 枚、偽造之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明上之「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顏元博」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明1 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向雲雀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物品 │ 數量 │備註 │ ├──┼─────────┼─────────┼─────────┤ │ 一 │「品元國際股份有限│ 壹枚 │未扣案,被告已歸還│ │ │ 公司」印章 │ │品元公司(見偵續卷│ │ │ │ │第202頁) │ ├──┼─────────┼─────────┼─────────┤ │ 二 │「顏元博」印章 │ 壹枚 │未扣案,被告已歸還│ │ │ │ │品元公司(見偵續卷│ │ │ │ │第202頁) │ ├──┼─────────┼─────────┼─────────┤ │ 三 │偽造之品元國際股份│「品元國際股份有限│未扣案,被告已持向│ │ │有限公司申明上之「│公司」之印文壹枚、│雲雀公司行使(見偵│ │ │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顏元博」之印文壹│續卷第260頁) │ │ │司」、「顏元博」之│枚 │ │ │ │印文 │ │ │ ├──┼─────────┼─────────┼─────────┤ │ 四 │偽造之品元國際股份│壹紙 │未扣案,被告已持向│ │ │有限公司申明 │ │雲雀公司行使(見偵│ │ │ │ │續卷第260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被 告 楊淑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其平日以經營蝦蟹魚貨買賣為業,於102年12 月間與南亞國際水產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負責人李嘉城合作經營魚貨買賣,嗣因故與李嘉城產生投資、借貸糾紛,明知其代工廠商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元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外以品元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進行魚貨買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品元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印文於其所偽造之品元公司聲明書後,復於同年5月14日 持之行使,冒用品元公司之名義,將上開聲明書傳真予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要求雲雀公司將之前向其所購買水產之貨款,由原本約定之南亞公司永豐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其個人所申設之鑫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溶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品元公司。 二、案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淑娟於偵查中之供│確有刻印犯罪事實欄所載印│ │ │述 │章,並於蓋用印章後以品元│ │ │ │公司名義發函傳真給雲雀公│ │ │ │司而行使。 │ ├──┼───────────┼────────────┤ │ 二 │證人詹怡倩於偵查中之證│其係任職品元公司,負責行│ │ │述 │政工作,品元公司與被告僅│ │ │ │有生意往來,品元公司並未│ │ │ │同意被告在外以品元公司名│ │ │ │義做生意,也沒有同意被告│ │ │ │刻印所謂行政印章並使用之│ │ │ │事實。 │ ├──┼───────────┼────────────┤ │ 三 │證人顏志杰於偵查中之證│其為品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 │述 │,品元公司與被告僅有代工│ │ │ │業務往來,品元公司並未同│ │ │ │意被告在外以品元公司名義│ │ │ │簽約或買賣生意,也沒有同│ │ │ │意被告刻印所謂行政印章並│ │ │ │使用之事實。 │ ├──┼───────────┼────────────┤ │ 四 │被告偽造之品元公司之聲│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明書影本1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 │ │ │實。 │ ├──┼───────────┼────────────┤ │ 五 │品元公司103年5月14日法│證明被告以品元公司名義發│ │ │字第103050004號函、誠 │函,並刻印印章蓋用於上之│ │ │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5│行為,未經品元公司同意之│ │ │月21日(103)誠信律字 │事實。 │ │ │第0521號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等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乙節,請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