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貝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姬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姬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被 告 貝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姬與許訓蓬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10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路上,因細故而與許訓蓬發生爭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擅自拿取許訓蓬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W705型行動電 話,並將許訓蓬在該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建立之派出所報警電話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許訓蓬。 二、案經許訓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訓蓬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照片2張及嘻引力科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以不詳方式致該行動電話無法撥打,而損壞該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搶奪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4年6、7月間分手;104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有一個亞洲舞廳的小姐打電話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該日前之某日,曾恐嚇伊要張貼伊與前男友之照片,伊因而拿告訴人的手機查看,伊沒有把告訴人的手機弄壞,且約不到一個小時,伊即將手機歸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大約1個小時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要 求返還手機,被告就把手機拿回原地還給伊,被告可能不太了解怎麼使用伊的手機,就把伊的手機弄壞了等語,足認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然於告訴人要求返還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且被告係因細故及不滿告訴人與舞廳女子通電話,而欲查看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始拿取該行動電話,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誠屬有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刑法搶奪犯行。另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欲刪除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惟因操作不當,導致上開行動電話損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故意,故被告所為應屬過失毀損,因此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係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