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智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維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附表第4 欄「轉帳、購買點數時間、地點」,應更正為「轉帳時間、地點」、附表編號3 「宜安藥局」,應更正為「尚安藥局」、附表編號5 之轉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8時57分在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ATM,操作匯款。」、附表編號8「彰化木新分行」,應補充為「彰化銀行木新分行」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 告 鄭智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許,由鄭智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付予自稱「葉同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華維、胡鶴儒、陳玟卉、林巧薇、蕭詠方、陳秋棋、張育慈、林柏松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王華維、陳玟卉、林巧薇、蕭詠方、陳秋棋、張育慈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華維、陳玟卉、林巧薇、蕭詠方、陳秋棋、張育慈及被害人胡鶴儒、林柏松(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資料、告訴人等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淑芬(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向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購買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數時間、地點│轉入銀行及購買點數│ ├──┼───┼───────┼──────┼─────────┤ │ 1 │王華維│於103年10月29 │於103年10月2│匯款2萬9,989元至王│ │ │ │日下午5時許, │9日晚間8時40│淑芬所有上開聯邦商│ │ │ │接獲自稱快車肉│分許,在臺中│銀帳戶內。 │ │ │ │乾賣家來電佯稱│市西屯區青海│ │ │ │ │,因作業疏失誤│路1段83號何 │ │ │ │ │為登記訂貨數量│厝郵局,操作│ │ │ │ │,若欲取消,須│ATM匯款。 │ │ │ │ │依郵局人員指示│ │ │ │ │ │辦理云云,致王│ │ │ │ │ │華維陷於錯誤,│ │ │ │ │ │而依另名自稱郵│ │ │ │ │ │局人員之指示操│ │ │ │ │ │作ATM。 │ │ │ ├──┼───┼───────┼──────┼─────────┤ │ 2 │胡鶴儒│於103年10月29 │於103年10月2│匯款1萬3,312元至王│ │ │ │日晚間8時5分許│9日晚間8時45│淑芬所有上開聯邦商│ │ │ │,接獲自稱露天│分許,在臺中│銀帳戶內。 │ │ │ │拍賣賣家來電佯│市太平區中山│ │ │ │ │稱,因會計操作│路4段宜欣郵 │ │ │ │ │錯誤,將遭重複│局,操作ATM │ │ │ │ │扣款,若欲取消│匯款。 │ │ │ │ │交易,須依郵局│ │ │ │ │ │人員指示辦理雲│ │ │ │ │ │雲,致胡鶴儒陷│ │ │ │ │ │於錯誤,而依另│ │ │ │ │ │名自稱郵局人員│ │ │ │ │ │之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3 │陳玟卉│於103年10月29 │於103年10月2│先後匯款2萬9,989元│ │ │ │日晚間9時21分 │9日晚間10時 │至王淑芬所有上開彰│ │ │ │許,在新北市土│19分許,在新│化商銀帳戶內。 │ │ │ │城區中央路2段2│北市土城區中│ │ │ │ │23之3號宜安藥 │央路2段223之│ │ │ │ │局處,接獲自稱│5號永豐銀行 │ │ │ │ │樂天拍賣員工來│處,操作ATM │ │ │ │ │電佯稱,因作業│匯款。 │ │ │ │ │疏失,將導致金│ │ │ │ │ │錢損失,若欲解│ │ │ │ │ │除,須另依郵局│ │ │ │ │ │人員之指示辦理│ │ │ │ │ │云云,致陳玟卉│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另名自稱郵局人│ │ │ │ │ │員之指示操作AT│ │ │ │ │ │M。 │ │ │ ├──┼───┼───────┼──────┼─────────┤ │ 4 │林巧薇│於103年10月29 │於103年10月2│匯款3,530元至王淑 │ │ │ │日下午6時30分 │9日晚間9時45│芬所有上開彰化商銀│ │ │ │許,接獲自稱露│分許,在臺中│帳戶內。 │ │ │ │天拍賣網站賣家│市沙鹿區靜宜│ │ │ │ │來電佯稱,因作│大學內之ATM │ │ │ │ │業設定錯誤,將│,操作匯款。│ │ │ │ │遭連續扣款,若│ │ │ │ │ │欲解除,須另依│ │ │ │ │ │郵局人員指示辦│ │ │ │ │ │理云云,致林巧│ │ │ │ │ │薇陷於錯誤,而│ │ │ │ │ │依另名自稱郵局│ │ │ │ │ │人員之指示操作│ │ │ │ │ │ATM。 │ │ │ ├──┼───┼───────┼──────┼─────────┤ │ 5 │蕭詠方│於103年10月29 │於103年10月2│匯款2萬9,999元至王│ │ │ │日晚間8時16分 │9日晚間9時45│淑芬所有上開彰化商│ │ │ │許,接獲自稱網│分許,在臺中│銀帳戶內。 │ │ │ │拍衣服公司客服│市沙鹿區靜宜│ │ │ │ │人員來電佯稱,│大學內之ATM │ │ │ │ │因作業設定錯誤│,操作匯款。│ │ │ │ │,將遭連續扣款│ │ │ │ │ │,若欲解除,須│ │ │ │ │ │另依郵局人員指│ │ │ │ │ │示辦理云云,致│ │ │ │ │ │蕭詠方陷於錯誤│ │ │ │ │ │,而依另名自稱│ │ │ │ │ │郵局人員之指示│ │ │ │ │ │操作ATM。 │ │ │ ├──┼───┼───────┼──────┼─────────┤ │ 6 │陳秋棋│於103年10月28 │於103年10月2│匯款1萬元至王淑芬 │ │ │ │日,接獲自稱某│8日,在南投 │所有上開台新商銀帳│ │ │ │自稱「林美琪」│縣集集鎮農會│戶內。 │ │ │ │之人來電佯稱,│信用部田寮分│ │ │ │ │因沒錢繳房租雲│部匯款。 │ │ │ │ │雲,致陳秋棋陷│ │ │ │ │ │於錯誤,而依其│ │ │ │ │ │指示匯款。 │ │ │ ├──┼───┼───────┼──────┼─────────┤ │ 7 │張育慈│於103年10月29 │先後於103年 │先後匯款2萬9,983元│ │ │ │日下午4時53分 │10月29日下午│及2萬123元(總計5 │ │ │ │許,接獲自稱樂│5時55分許、5│萬106元)至王淑芬 │ │ │ │天購物員工來電│時57分許,在│所有上開元大商銀帳│ │ │ │佯稱,因作業疏│臺中市北屯區│戶內。 │ │ │ │失,將導致重複│昌平路1段163│ │ │ │ │扣款,若欲解除│號合作金庫商│ │ │ │ │,須另依郵局人│業銀行昌平分│ │ │ │ │員之指示辦理雲│行,操作ATM │ │ │ │ │雲,致張育慈陷│匯款。 │ │ │ │ │於錯誤,而依另│ │ │ │ │ │名自稱郵局人員│ │ │ │ │ │之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8 │林柏松│於103年10月29 │先後於103年 │先後匯款2萬9,988元│ │ │ │日下午4時47分 │10月29日晚間│、3萬元(總計5萬9,│ │ │ │許,接獲自稱露│7時54分許、 │988元)至王淑芬所 │ │ │ │天拍賣網站賣家│晚間8時8分許│有上開彰化商銀帳戶│ │ │ │來電佯稱,因作│,分別在臺北│內。 │ │ │ │業設定錯誤,將│富邦銀行木新│ │ │ │ │遭連續扣款,若│分行、彰化木│ │ │ │ │欲解除,須另依│新分行處,操│ │ │ │ │銀行人員指示辦│作ATM匯款。 │ │ │ │ │理云云,致林柏│ │ │ │ │ │松陷於錯誤,而│ │ │ │ │ │依另名自稱臺北│ │ │ │ │ │富邦人員之指示│ │ │ │ │ │操作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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