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5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 為隱匿身分常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2日下午不詳時分,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嘉義營業所,將其以徐坤山名義所代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稱)1,000元之代價,寄 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慶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廖峰慶」 )之成年男子。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My card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致彭閔晨 、張維庭先後於105年7月2日14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14 時28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各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各下標購買3,800、3,760元,並於同年月2日14時22分、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宜蘭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將前揭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以徐文銘所申辦上開門號於「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捷 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另陳彥欽於105年4月10日凌晨4 時24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亦陷於錯誤,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下標購買2,575元之遊戲點 數,並於105年4月10凌晨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1樓1B,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佘忠芳所設立哈特資訊有限公司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而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5年4月10日上午10時,以徐文銘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在奇摩商城申辦之「黃妤涵」帳號名義,向哈特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點數,並佯以上揭匯入款項表示購買之意,藉此取得My card遊 戲點數;賴柏宏於105年7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下標購買4,750元,並於105年7月2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住處,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以徐文銘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嗣 因彭閔晨、張維庭、陳彥欽、賴柏宏遲未收到上開商品, 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徐文銘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 (二)證人彭閔晨、張維庭、徐坤山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5年7月13日(105)國世二重字第 0700010500261號函、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 在字第1050607001號函所附虛擬帳戶對應賣家會員帳號資料、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捷管字第1050822002號函、彭閔晨、張維庭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截圖(上述(二)、(三)所列係106年度偵緝 字第1523號案件之證據資料);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傳真本院之ATM轉帳資訊(本院卷第39、42頁)。 (四)證人陳彥欽、賴柏宏、佘忠芳、徐坤山之證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資料、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哈特資訊入口網站網路頁面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5年12月20日國世二重字第1050000029號函、在 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在字第1050607001號函所附虛擬帳戶對應賣家會員帳號資料、陳彥欽、賴柏宏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上述( 四) 、(五)所列係106年度偵字第19621號案件之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被害人彭閔晨、張維庭、陳彥欽、賴柏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該詐欺犯成員詐騙被害人彭閔晨、張維庭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與彭閔晨、張維庭、陳彥欽、賴柏宏達成調解之態度,已賠償彭閔晨、張維庭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同意於106年10月22日前分別給付陳彥欽、賴柏宏2575 元、2375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慶峰」之成年男子,因而取得10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彭閔晨、張維庭各1500元,已如前述,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