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綽號「水哥」之成年男人取得「泰金999 」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g999.net/tw/index)之管理會員之帳號、密碼後」,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水哥」處取得「泰金777 」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g77777.net )之管理員帳號『am7311』及其密碼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泰金777 」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水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參照)、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1 組、空白便利貼1 本、會員資料1 批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10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大約獲利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基於「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僅能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萬元。又該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1組 │甲○○ │ │ │盤、滑鼠及其附屬電線)│ │ │ ├──┼───────────┼──────┤ │ │2 │空白便利貼(簽注單) │1本 │ │ ├──┼───────────┼──────┤ │ │3 │會員資料(帳冊) │1批 │ │ ├──┼───────────┼──────┤ │ │4 │賭資 │新臺幣100元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蘆洲區長安街329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綽號「水哥」之成年男人取得「泰金999」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g999.net/tw/index )之管理會員之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利用電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並建立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賭客供其登入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而招攬綽號「尚恩」等14名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其賭博方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並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或至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巿蘆洲區永樂街43號之宸軒彩券行,透過甲○○下注簽賭,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賽事等之輸贏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下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萬元不等,若簽中可向甲○○贏得依下注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電線)、空白便利貼1本、會員資料1批、賭資1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暨電腦1 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電線)、空白便利貼1本、會員資料1批、賭資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棒賽事等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起,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等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