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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綽號「水哥」之成年男人取得「泰金999 」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g999.net/tw/index)之管理會員之帳號、密碼後」,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水哥」處取得「泰金777 」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g77777.net )之管理員帳號『am7311』及其密碼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泰金777 」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水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參照)、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1 組、空白便利貼1 本、會員資料1批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10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大約獲利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基於「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僅能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萬元。又該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1組         │甲○○    │
│    │盤、滑鼠及其附屬電線)│            │          │
├──┼───────────┼──────┤          │
│2   │空白便利貼(簽注單)  │1本         │          │
├──┼───────────┼──────┤          │
│3   │會員資料(帳冊)      │1批         │          │
├──┼───────────┼──────┤          │
│4   │賭資                  │新臺幣100元 │          │
└──┴───────────┴──────┴─────┘
附  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蘆洲區長安街329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綽號「水哥」之成年男人取得「泰
    金999」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g999.net/tw/index
     )之管理會員之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利
    用電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
    網站,並建立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賭客供其登入下注
    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而招攬綽號「尚恩」
    等14名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其賭博方法係不特定賭客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並以上開會員帳號、密
    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或至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巿蘆
    洲區永樂街43號之宸軒彩券行,透過甲○○下注簽賭,以美
    國職業棒球、籃球賽事等之輸贏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下注
    賭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萬元不等,若簽中可向甲○○贏
    得依下注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
    ,甲○○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1臺、螢幕
    1臺、鍵盤1個、滑鼠1個、電線)、空白便利貼1本、會員資
    料1批、賭資1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暨電腦1 組(含主機1
    臺、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電線)、空白便利貼1本
    、會員資料1批、賭資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
    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
    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
    棒賽事等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
    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
    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起,
    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等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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