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游方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方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方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方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董峻宏及馥御公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不思保持理性,反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張貼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殊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游方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方怡原任職於馥御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馥御公司,負責人為董俊宏)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 6樓營業之「三重馥御會館」,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因故離職,並因與董俊宏發生薪資給付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 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經連結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所使用而得由多數人共見聞之「游小怡(游小乖)」及「董俊宏」臉書網頁、馥御公司之「三重馥御會館」臉書粉絲專頁,接續以張貼辱罵董俊宏及馥御公司「爛咖」、「趕羚羊」、「去甲賽」等足以貶損董俊宏及馥御公司之名譽之文字或貼圖等方式,公然侮辱董俊宏及馥御公司。 二、案經董俊宏及馥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方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董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貼聞之相關臉書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雖有多次辱罵董俊宏及馥御公司「爛咖」、「趕羚羊」及「去甲賽」等語,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相互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於上開貼文中接續指摘告訴人馥御公司是欠薪資的爛公司、會耍賴的公司等語,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再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3日離職之際,告訴人馥御公司、董俊宏確實未能及時將積欠被告之薪資及加班費結清,而於同年11月18日始匯付新臺幣(下同)2萬 7315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而陳述己見,或因氣憤、誤解而為發言,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用語尖銳令告訴人稍有不快,仍屬涉及多數受薪者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又妨害信用部分,因刑法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等經濟上信用評價。然本件實無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貶損告訴人馥御公司給付或支付能力之情形,自核與妨害信用罪之處罰要件有間。惟告訴人上開所訴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