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雅婷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2年7月18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7月18日 起」,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婷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67,2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餘4期本金及利息總計28,190元),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賠償遠信公司每月各3,000元,直至賠償總額28,190元清償為止,履行期 間為民國104年11月16日至106年1月16日,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17日至106年3月16日,詎被告未履行上開履行條件, 嗣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1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2日公告生效)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衡酌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 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被 告 張雅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新正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7,200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期繳納款項5,600元,並約定未繳清全部機車價 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遠信公司所有,張雅婷僅取得前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詎張雅婷取得該機車後,僅繳納8期 分期款項,自102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月15日至9月29日間某時,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質押予大千當舖,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新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上開機車行照、告訴人遠信公司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