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宗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擔任送貨司機乙職」應補充為「在該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土城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乙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之「自上開任職期間,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7,354 元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 日之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7,354 元變易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繳納汽車貸款」。 ㈢證據部分,「簽收單據8 張」應更正為「客戶簽收單11張」;另補充「土城所SD吳宗憲公款已收未繳案件報表、土城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各1 份、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十碼貨號查詢)列印資料14份、債權狀況一覽列印資料3 份」。 二、按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並派任至該公司土城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負責為該公司送貨、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新竹物流公司期間之105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 日止,利用職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新竹物流公司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任職新竹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將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全額賠償其損失,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11月10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獲其諒解如前,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貨款現金新臺幣4 萬7,354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於105 年10月11日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倘本件仍就此部分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吳宗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自民國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受僱於址設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得之貨款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任職期間,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7,354 元侵占入己。新竹物流公司發現後清查相關帳冊,由吳宗憲簽立承諾書歸還侵占款項,嗣因吳宗憲未依約歸還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思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諾書、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各1 份及簽收單據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1 │蔡家俊 │105年6月10日 │5,530元 │ ├──┼────────┼───────┼─────────┤ │ 2 │台灣集品實業商行│105年6月22日 │7,745元 │ ├──┼────────┼───────┼─────────┤ │ 3 │冠廷照明企業有限│105年6月24日 │2,805元 │ │ │公司 │ │ │ ├──┼────────┼───────┼─────────┤ │ 4 │全國藥局 │105年7月1日 │2,700元 │ ├──┼────────┼───────┼─────────┤ │ 5 │林靜芬 │105年7月1日 │3,250元 │ ├──┼────────┼───────┼─────────┤ │ 6 │邱惠均 │105年7月1日 │1,750元 │ ├──┼────────┼───────┼─────────┤ │ 7 │劉書豪 │105年7月1日 │2,500元 │ ├──┼────────┼───────┼─────────┤ │ 8 │吳英美 │105年7月1日 │3,180元 │ ├──┼────────┼───────┼─────────┤ │ 9 │吳孟松 │105年7月1日 │3,160元 │ ├──┼────────┼───────┼─────────┤ │ 10 │魔王雞排 │105年7月1日 │5,940元 │ ├──┼────────┼───────┼─────────┤ │ 11 │周志勝 │105年7月1日 │2,250元 │ ├──┼────────┼───────┼─────────┤ │ 12 │林博文 │105年7月1日 │459元 │ ├──┼────────┼───────┼─────────┤ │ 13 │磐石國際 │105年7月1日 │590元 │ ├──┼────────┼───────┼─────────┤ │ 14 │魔術師 │105年7月1日 │1,355元 │ ├──┼────────┼───────┼─────────┤ │ 15 │不詳 │105年7月1日 │3筆貨款合計4,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