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日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ViewSonic LED 液晶螢幕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電腦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補充為「電腦1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ViewSonic LED液晶螢幕各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張嘉駿」更正為「洪嘉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電腦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電腦1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View Sonic LED液晶螢幕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22號
被 告 張日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161之1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菁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欠缺電腦使用為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洪嘉駿借得電腦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然張日菁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屢經洪嘉駿
催討返還上開電腦,張日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意思,無故拒不返還上開電腦,且拒與洪嘉駿聯繫
,以此方式侵占上開電腦入己。
二、案經洪嘉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菁於105年10月12日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駿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104年7月26日、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紙、天雷
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腦1組(價值2萬5千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亦稱:總共借被告7萬6,200
元,最後一次有請被告把本票寫好寄還給伊,被告有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簽立本票的照片給伊。因為想幫忙被告,而且
被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出於信任才借款給被告。電腦是因
為被告開口,伊就願意借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基於雙方情誼
出借上開電腦1組,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取財之
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