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日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ViewSonic LED 液晶螢幕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電腦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補充為 「電腦1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ViewSonic LED液晶螢幕各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張嘉駿」更正為「洪嘉駿」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電腦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電腦1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View Sonic LED 液晶螢幕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22號被 告 張日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161之1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菁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欠缺電腦使用為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洪嘉駿借得電腦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然張日菁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屢經洪嘉駿 催討返還上開電腦,張日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無故拒不返還上開電腦,且拒與洪嘉駿聯繫,以此方式侵占上開電腦入己。 二、案經洪嘉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菁於105年10月12日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駿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04年7月26日、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紙、天雷 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1組(價值2萬5千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亦稱:總共借被告7萬6,200元,最後一次有請被告把本票寫好寄還給伊,被告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立本票的照片給伊。因為想幫忙被告,而且被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出於信任才借款給被告。電腦是因為被告開口,伊就願意借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基於雙方情誼出借上開電腦1組,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取財之 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