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洪雉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雉雅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雉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雉雅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2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應仍正常營運中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29號被 告 洪雉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雉雅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立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凱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前往聯邦銀行後埔分行開設立凱環保公司籌備處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凱環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同日由李昭萃(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其所有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股款至立凱環保公司籌備處帳戶,以達成資本額400 萬元股資繳納之程序後【於104 年3 月19日即匯還400 萬元予李昭萃】,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上記載立凱環保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劉正吉已出資 500 萬元,並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莉婷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雉雅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昭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立凱環保公司登記卷影本、立凱環保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