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2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紹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紹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力溢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192元,自104年8月5日起分12期給 付,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4,266元,分12期清償,且約定價金未全數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文紹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蘇文紹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翌(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華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以換取現金4 萬5,000元,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仲信公司催告繳款函、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10月19日北監車字第1050239690號函暨 附件上開機車辦理過戶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侵占前科,猶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侵占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侵占之機車,已典當換取現金4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