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側背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第7行記載之「證件2張」各更正為「唐偉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王家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竊取告訴人唐偉格、被害人王家駿之財物,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深咖啡色側背包2 個、現金新臺幣3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唐偉格及被害人王家駿各自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屬具有個人身分之 專屬性物品,被告復於警詢供稱已丟棄等語,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得另行申請補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87號被 告 李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唐偉格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偉格所有放置上開車內之深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證件2 張)及王家駿所有亦放置該處之深咖啡色側背包1 個(現金2 萬5,000 元,證件2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唐偉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唐偉格、證人王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2 個、現金合計3 萬5,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駿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惟上開證件均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其客觀上價值顯屬非鉅,復經被告棄置而未尋獲,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告訴人等應可另行申請補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