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俊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志 (原名黃政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金額及消費明細表乙紙(見105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14頁)」。 ㈢、另理由補充以「被告固坦承至加油站加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真的忘記帶錢,後來又忘記回去付,不是故意的,當時伊剛好要處理父親過世一年的事情,就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又依告訴人指述略以:被告加油完後先持停用之信用卡刷卡,伊便向被告表示是否有現金支付,他說他去前面拿錢,伊請他押證件,他拿1 個女生的雙證件,說是他媽媽,並拿1張 臺北汽車駕駛職業工會證件,之後他就一去不回了,但事實上那不是他媽媽等語(見偵字第36541 號卷第33頁),可知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於加油站加油後,復持他人證件謊稱為其母親,誆騙告訴人,難認被告於加油及購買油精後確有返回給付款項之意,是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志前有詐欺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欲付費加油為由,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給付油品及油精,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汽油價值及油精1 瓶新臺幣【下同】2,000 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加油及油精價額共計2, 000元,因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被 告 黃俊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志於民國105年8月24日3時56分許,明知身上並未攜帶 金錢,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向店員楊立楷表示欲加油及購買油精1瓶,致楊立楷陷於錯誤,誤認黃俊 志有能力支付油費,即將黃俊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油箱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汽油並交付油精1瓶與黃俊志,黃俊志始向楊立楷表示身上沒錢並藉故離 去。 二、案經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立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記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 畫面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