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子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子媗犯罪所得明治北海道牛奶雪糕貳盒、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壹盒、御膳食堂剝皮辣椒貳瓶、飯友素瓜仔肉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大清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567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明治北海道牛奶雪糕2盒、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盒、御膳食堂剝皮辣椒2瓶、飯友素瓜仔肉2罐,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83號被 告 林子媗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宇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10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美廉社」商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明治北海道牛奶雪糕2盒、義美紅 豆牛奶冰棒1盒、御膳食堂剝皮辣椒2瓶、飯友素瓜仔肉2罐 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67元),得手後藏放於雨衣及隨身攜 帶花色手提袋內,未結帳上開物品即離去。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媗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潘立仁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1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