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5 年4 月7 日前某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向羅憶丹佯稱係友人張乃慈(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羅憶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黃智鴻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㈡於105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向張玉鳳佯稱係友人「阿華」,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張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臨櫃匯款1 萬元至黃智鴻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因羅憶丹、張玉鳳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智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固坦承上揭華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9 月間欲成立精讚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精讚公司)但卻缺資本,因此依藍姓記帳士之指示,於103 年9 月18日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藍姓記帳士保管,由藍姓記帳士匯款至該華泰銀行帳戶內,為伊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待精讚公司成立後,藍姓記帳士有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寄至伊當時工作之鉅富公司,由伊叔叔黃炳池代收,之後該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即放在伊叔叔辦公室之抽屜內未再使用。但因105 年4 月6 日鉅富公司跳票,有人至鉅富公司討債,伊叔叔逃走,可能沒有將該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收好,遭討債集團轉賣予詐欺集團。伊印象中該華泰銀行帳戶沒有申辦提款卡,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跨行提款之紀錄,也不清楚詐騙集團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第92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查: ㈠被害人羅憶丹、張玉鳳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羅憶丹、張玉鳳於警詢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5頁),並有被告之華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被告及精讚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偵查卷第59至61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被害人羅憶丹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至45頁、第31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也有被害人張玉鳳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而參前揭華泰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被害人羅憶丹、張玉鳳所匯入之8 萬元、1 萬元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分次提領完罄,足見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分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其理灼然自明,被告辯稱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可能係因自鉅富公司離職遺失遭詐欺集團拾獲用以詐騙被害人云云,已難憑採。 ㈢再提款卡之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而且依我國目前申辦之提款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實不可能知悉。況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置,若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故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之方式試得正確密碼。則縱被告確如其所述於離職時遺失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然拾獲者僅憑猜測即可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幾近不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身心健全,已有相當工作經驗,本案之華泰銀行帳戶更係其為成立精讚公司、擔任代表人所開設之帳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至被告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固於103 年9 月18日及24日,確有500 萬元之資金轉入及轉出,而與被告辯稱曾將該華泰銀行帳戶交予藍姓記帳士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供設立精讚公司此情相符。惟上開500 萬元之資金,均係以轉帳方式單筆轉入及轉出,並非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反覆提領,當與詐欺集團之提款方式有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公司成立後,伊叔叔有收到記帳士所寄來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縱使被告曾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資料短暫交由他人代管使用,然其於103 年9 月間精讚公司成立後,既已自藍姓記帳士處取回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直至該華泰銀行帳戶於105 年4 月7 日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止,顯有充裕時間可申請變更印鑑、補發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以避免該華泰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且該藍姓記帳士衡情亦無於替被告製作假資力證明之餘,私自將被告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檢警偵辦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時,自曝公司資本不實之不法犯行之理,足認被告雖曾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製作不實資力證明,但與本案被告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羅憶丹、張玉鳳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羅憶丹、張玉鳳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羅憶丹、張玉鳳為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製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羅憶丹、張玉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羅憶丹、張玉鳳匯入被告華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是本案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