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坤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樹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79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1號卷第2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 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被 告 林坤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樹與黃玟禎為夫妻,林坤樹因懷疑黃玟禎與林順興有外遇,乃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經國華徵信社人員發覺黃玟禎與林順興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一同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林坤樹遂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上址汽車 旅館。詎林坤樹為取得黃玟禎與林順興通姦之證據,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玟禎、林順興同意,逕自撞開黃玟禎、林順興入住休息之301號房房門,而侵入上開汽車旅館 房間內,對黃玟禎、林順興2人攝影、拍照取證,並阻止黃 玟禎、林順興2人離去(林坤樹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玟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坤樹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 │偵查中之供述 │取得告訴人黃玟禎與證人林││ │ │順興通姦之證據,未等待警││ │ │方到場,且未經告訴人或證││ │ │人林順興同意即逕自撞開告││ │ │訴人留宿之旅館房間之房門││ │ │,並進入房間內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玟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林順興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 │偵查中之證述 │人或證人林順興同意,逕自││ │ │侵入告訴人與證人林順興留││ │ │宿之旅館房間之事實。 │├──┼─────────┼────────────┤│ 4 │證人即國華徵信社業│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逕││ │務經理許瑞杰於偵查│自進入告訴人與證人林順興││ │中之證述 │留宿之旅館房間之事實。 │├──┼─────────┼────────────┤│ 5 │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被告未經告訴人與證人林順││ │工陳季宏於警詢時之│興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與││ │證述 │證人林順興留宿之旅館房間││ │ │之事實。 │├──┼─────────┼────────────┤│ 6 │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被告係首位進入告訴人與證││ │工蔣宗翰於警詢時之│人林順興留宿之旅館房間之││ │證述 │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 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基於法 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 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本件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侵入告訴人上開留宿旅館房間之目的,雖係為蒐集告訴人與林順興之通姦證據,惟被告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林順興必需配合與容忍,況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入上開旅館房間,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