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源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5年初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初之某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及證據欄部分關於「門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全民健保卡及個人印鑑章交予他人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雖自陳自稱「林志峰」之男子同意於被告交付上開證件等物,並辦理公司登記後,願意給付被告新臺幣30萬元,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實際未獲得該項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偵卷第37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方案,因擬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傳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認依前述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告訴人依法得據此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尚無訊問告訴人或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被 告 游源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源欽明知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個人印鑑章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他人將其證件、印章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初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澤誠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澤誠公司)設址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代價,將其上開證件、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峰」之人。嗣「林志峰」取得上開證件、印章後,先
以上開證件、印章變更澤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源欽(期間
自104 年1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1日)及申辦門號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復由「林志峰」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分別向朱芳怡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 號晨鈺冷氣冷凍材料行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顏
志祥,佯稱欲購買冷氣材料、電視機等貨品,致朱芳怡、顏
志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54萬7,008 元、247 萬7,998
元之冷氣材料、電視機等貨品。嗣經朱芳怡及禾聯碩股份有
限公司於送交貨品後,未能聯繫「林志峰」,因而發覺受騙
。
二、案經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朱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芳怡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
學良及證人顏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澤誠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
資料、經銷合約書各1 份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朱芳怡、禾聯
碩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