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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APPLE牌型號I-PHONE5S、SONY牌型號Z3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5年4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謜竣所經營之威訊通訊行內」,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4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謜竣(原名林明德)所經營之威訊通訊行內」;同欄行末補充:「嗣姚智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前開竊盜之犯行前,於105年4月21日20時10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坦承其竊盜上開手機2支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被告手寫之竊盜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面、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告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支(APPLE牌型號I-PHONE 5S、SONY牌型號Z3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被      告  姚智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4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謜竣所經營之威訊通
    訊行內,趁林謜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謜竣所有,放置
    在店內之手機二支(APPLE牌,型號:I-PHONE 5S,SONY牌
    ,型號:Z3各1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謜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謜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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