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姚智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APPLE牌型號I-PHONE5S、SONY牌型號Z3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 民國105年4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謜竣所經營之威訊通訊行內」,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4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謜竣(原名林明德)所經營之威訊通訊行內」;同欄行末補充:「嗣姚智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前開竊盜之犯行前,於105年4月21日20時10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坦承其竊盜上開手機2支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被告手寫之竊盜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 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面、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 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告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支(APPLE牌型號I-PHONE 5S、SONY牌型號Z3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39號被 告 姚智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4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謜竣所經營之威訊通 訊行內,趁林謜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謜竣所有,放置在店內之手機二支(APPLE牌,型號:I-PHONE 5S,SONY牌 ,型號:Z3各1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謜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謜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