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萬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05 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及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之「許建順」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路下橋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橋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許建順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05 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及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之「許建順」署押共12枚(含簽名3 枚及指印9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87號被 告 許萬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成於民國105年6月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遭警查獲,許萬成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起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其弟「許建順」之名義應訊,接續於不具私文書性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許建順」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暨接續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了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內,偽造「許建順」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偽以表示簽名捺印人同意接受採驗尿液之用意證明,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建順」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將許萬成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調查筆錄、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紋字第105008057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 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又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調查筆錄偽造署押,係偵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屬偽造署押,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採證同意書」上偽造「許建順」署押,則表示自願同意警員採驗尿液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及本署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許建順」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上開文件上多次偽造「許建順」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在「採證同意書」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之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採證同意書」內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許建順」署押,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事案件之偵查、執行包括被害人指述被害事實、犯罪行為人之追查、犯罪行為內容之確認與證明、行為違反何種法規等,均屬案件偵查、執行之內容,亦為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人員須查明之事項,司法人員就到案之人之陳述所為之相關登載,係出於偵查案件所需而為之必然行為,受理案件之司法人員因偵查案件而必須先就到案之人所陳述之相關事項為記載,司法人員就該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認其登載之內容為真實,是司法人員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報告機關誤引上開法條移送,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