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廷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643 號卷卷8 頁),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590元),兼衡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豬肉《生肉》、豬肉《熟五花肉》、雞肉、魚,價值共計259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竊物品之價額(2590元),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被 告 林廷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花果山水果行前,見蔡春英所有,擺放在停放該處機車上之豬肉(生肉,價值890 元)、豬肉(熟五花肉,價值350元)、雞肉(價值900元)、魚(價值450 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蔡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廷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