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國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速偵字第3876號卷第19至2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鐵籬2 片,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3876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被 告 賴國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9弄口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工地看守人李足管領之龍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鐵籬2片,得手後放置腳踏車欲載運離去,旋為李足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籬2片(已發還)。 二、案經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竊盜案現場圖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