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怡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565號、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自承:「王善民」是伊玩遊戲認識的玩家,伊知道提供該帳戶係為了做博弈之用,伊可以獲得5000元之對價等語,顯見被告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被告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上開帳戶,在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寄交之前,餘額為87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1427號卷第20頁),足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劉怡伶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劉怡伶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第2566號被 告 劉怡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予昌盛資產有限公司收執,而容任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8日19時6 分許,假冒網路花店店家及花旗銀行專員致電廖明珠,向廖明珠佯稱先前訂單誤植為12筆,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帳單云云,使廖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19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994元、5,045元至劉怡伶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怡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透過網路遊戲廣告認識一個自稱「王善民」之人,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可以介紹伊賣帳戶賺錢,有公司係在做運動博弈,需要帳戶供客戶轉帳,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可以獲得5,000元,5天之後就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伊就依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昌盛資產有限公司云云。惟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廖明珠遭詐騙後,匯款1萬7,994元、5,045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等情,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有一定之學、經歷與工作及社會經驗,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LINE之往來對話,即逕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復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自稱「王善民」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 帳戶,5天即可領取5,000元高額薪資之事,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此素不相識的網路遊戲玩家在line中介紹伊可以賣帳戶賺錢等語。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則其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