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鍾宇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 告 鍾宇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鴻為觀音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香公司)之業務代表,李健明為百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喬公司)之負責人,觀音香公司為百喬公司之上游原料供應商,李健明因認鍾宇鴻在外誹謗百喬公司,約同鍾宇鴻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另一廠商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商談,於商談過程 中,雙方起口角爭執,鍾宇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李健明衣領並撞擊其胸口,致告訴人遭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前胸部挫瘀傷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健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宇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健明、證人洪世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3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