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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58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106年5月17日一鶯歌字第00030號函暨檢附之坤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耀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7月27日一鶯歌字第00055號函暨檢附之匯出資料、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6年8月31日一新店字第00150號函暨檢附之坤耀公司之匯款傳票影本、第一銀行106年9月11日一新湖字第00070號暨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第一銀行重陽分行106年8月23日一重陽字第00091號函暨檢附之坤耀公司匯款傳票影本、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6年8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32號函暨檢附之坤耀公司匯款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53856號函暨檢附坤耀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坤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提供坤耀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柬埔寨之成衣廠任指導員、月薪約美金1,700元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1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坤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坤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
    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坤耀公司與附表所
    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華毅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6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坤耀公
    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
    17萬9,7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紙,交予附表所示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坤耀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期間為坤耀公司│
│    │                            │  負責人。              │
│    │                            │2.坦承均照他人(即另案被│
│    │                            │  告周志強,業經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
│    │                            │  度偵字第8560號追加起訴│
│    │                            │  )指示開立會計憑證。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語蓁於本署偵│伊只是坤耀公司名義上登記│
│    │查中之證述                  │負責人,被告乙○○才事實│
│    │                            │際經營者之事實。        │
├──┼──────────────┼────────────┤
│ 3  │證人邱武勇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伊的事務所協助坤耀公司記│
│    │                            │帳申報營業稅,平常都是被│
│    │                            │告將發票拿到事務所樓下交│
│    │                            │給事務所小姐之事實。    │
├──┼──────────────┼────────────┤
│ 4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語蓁│
│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協助被告向國稅局領用坤耀│
│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公司統一發票。          │
│    │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
│    │請書、訪查營業報表          │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被告坦承為坤耀公司實際負│
│    │局談話記錄用紙2份(邱武勇、 │責人,會計紀錄及進銷帳均│
│    │乙○○)                    │係由其負責之事實。      │
├──┼──────────────┼────────────┤
│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
│    │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5│                        │
│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                        │
│    │0000000000B號函、房屋租賃契 │                        │
│    │約書、坤耀公司收款憑單、報價│                        │
│    │單、新方向公司101年度11-12月│                        │
│    │、102年度3-4月、5-6月營業稅 │                        │
│    │(進貨發票明細)、坤耀公司  │                        │
│    │101、102年度之申報書查詢、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 │                        │
│    │年12月、102年2月、4月、6月)│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
│    │冊(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載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以進行循環交易,
    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
三、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乙節,惟查華毅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強及實際負責人蘇
    麗雯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其係為增加華毅公司帳面上之業績
    ,使華毅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就可跟銀行融資等語,故被告
    依照周志強等人安排虛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增加
    華毅公司及新方向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營業額,以利獲取銀行
    融資,雖均有不法之目的,然尚與稅捐稽徵法之幫助營業人
    逃漏稅捐有異。告發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
│  │                  ├──┬─────────┤
│號│                  │張數│銷售額            │
├─┼─────────┼──┼─────────┤
│1 │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26張│1194萬6,130元     │
│  │                  │    │                  │
├─┼─────────┼──┼─────────┤
│2 │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9張 │423萬3,600元      │
│  │限公司            │    │                  │
├─┼─────────┼──┼─────────┤
│合│                  │35張│1617萬9,730元     │
│計│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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