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子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99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不詳之人」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第11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含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鐘仁德」均更正為「鍾仁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爰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95號被 告 林子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鐘仁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樹昌公司、鐘仁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樹昌公司、鐘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伊為避免忘記密碼,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袋上,於105年11月間、在新北市 泰山區某處,帶在身上外出,不慎遭竊,嗣警方通知,伊才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伊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樹昌公司、鐘仁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大全、鐘仁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代理人劉大全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仁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且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因遭竊時,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取而用之,惟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供稱係以數字鍵排序而成,不會忘記,是被告既表示不會忘記該密碼,即無忘記提款卡密碼之虞,則其又將該密碼載記於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顯有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樹昌公司、鐘仁德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1 │樹昌實│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3月22│20萬元 │ │ │業股份│22日10時│電向樹昌公司負│日14時25分│ │ │ │有限公│許 │責人賈國明佯稱│許、玉山銀│ │ │ │司 │ │係合作廠商,為│行汐止分行│ │ │ │ │ │支付貨款,急需│ │ │ │ │ │ │資金周轉欲借款│ │ │ │ │ │ │云云,致賈國明│ │ │ │ │ │ │陷於錯誤而委請│ │ │ │ │ │ │樹昌公司人員匯│ │ │ │ │ │ │款。 │ │ │ ├──┼───┼────┼───────┼─────┼─────┤ │ 2 │鐘仁德│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3月24│5萬元 │ │ │ │23日 │電佯稱係鐘仁德│日13時1分 │ │ │ │ │ │友人,急需資金│許、臺北市│ │ │ │ │ │周轉欲借款云云│汀州郵局 │ │ │ │ │ │,致鐘仁德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