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紀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571號、第2572號、106年度偵字第26863號、第26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乾海帶小菜壹份、醉蝦貳份、秘製雞胗壹份、五更腸旺貳份、黃金鹹蜆貳份、鮑貝沙拉壹份、元進莊醉雞壹份、滷蛋海帶小菜壹份及飲料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萊萃梅B群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敵鮮蚵加XL蛤蠣壹份、海派菜盤壹份、芝香白飯貳份、天使紅蝦壹份及生蠔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月8日16時54分許」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6年5月8日16 時54分及同日17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紀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㈣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刑期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及詐欺 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與詐欺手段不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及詐欺財物之價值(分別為890元、188元、525元、75元)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果汁1瓶,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游雲龍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2762號卷第27頁 、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106年度偵字第26863號106年度偵字第26865號被 告 楊紀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楊紀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月8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B1-2 全聯福利中心鴻金寶分店,徒手竊得歐陽永玲所管領之豆乾海帶小菜1份、醉蝦2份、秘製雞胗1份、五更腸旺2份、黃金鹹蜆2份、鮑貝沙拉1份、元進莊醉雞1份、滷蛋海帶小菜1份及飲料2罐等物。 二楊紀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6月17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超商內,徒手竊得游奇豐所管理之萊萃梅B群1瓶。 三楊紀超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及付款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3 日2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陳盈如所經營之石都府石頭火鍋點餐消費,致陳盈如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同意其點選無敵鮮蚵加XL蛤蠣1份、海派菜盤1份、芝香白飯2份、天使紅蝦1份及生蠔1份等餐點,並如數照其所點而提供餐點,楊紀超 則於用餐完畢後,即趁隙離去前開店家。 四楊紀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月25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超市內,徒手竊得游雲龍所管理之果汁1瓶。 二、案經歐陽永玲、陳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游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永玲、陳盈如、游雲龍及游奇豐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發票各1份,及照片4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所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