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儼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儼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儼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供述」更正為「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之態度,竟恣意毆打告訴人致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 告 劉儼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儼浩、陳招勝(共同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劉儼浩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劉全發之友人,劉儼浩因與劉全發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邀同陳招勝至劉全發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協商債務,劉全發表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後支付款項。嗣劉全 發表示其身分證件尚在他處,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劉儼浩、陳招勝與劉全發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安聯當舖旁之人行道,等候他人送回劉全發之身分證件,劉儼浩因不滿劉全發遲未能典當上開機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全發之頭部、臉部,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3公分紅腫、上唇內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全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儼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全發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同案被告陳招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興當舖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 卓 儀